上海杰思工程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朗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杰思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1民初23495号
原告:上海朗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朱平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增义,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杰思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刘海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巢毅,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远,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朗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和公司)与被告上海杰思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增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巢毅、汪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朗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玻璃幕墙维修费用共计1,305,9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郎和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恒威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威公司)、浙江嘉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系原上海绿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恒公司)的股东。2011年12月8日,绿恒公司(甲方)与被告杰思公司(乙方)签订《上海外滩写字楼改建项目玻璃及石材幕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幕墙工程保修期为五年,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之日起算;在保修期内使用过程中玻璃及石材幕墙无变形、无变位、无变色、无腐蚀、无锈蚀、无剥落并且不能有漏水、漏气等现象发生,否则免费更换;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乙方应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48小时内派人保修;发生紧急抢修事故的,乙方应在接到事故通知后,一小时内到达事故现场抢修,若乙方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或同一问题两次修理不好的,甲方有权委托他人修理,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可另收取15%的管理费。涉案工程自交付后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第一次大规模玻璃幕墙自爆现象即有19块,但被告以涉案工程客观条件限制未配置擦窗机为由不履行维修义务,而涉案工程无法配置擦窗机的事实,被告在投标时即已明知,为业主正常使用及周遭公共安全考虑,绿恒公司被迫同意支付被告200,000元登高费的无理要求,以使被告尽快对玻璃幕墙进行了维修。但之后玻璃幕墙又多次出现大面积的自爆情况,绿恒公司多次函告被告,要求其履行维修义务,被告均以上述理由予以推辞,导致涉案工程带来严重的安全隐患,绿恒公司只得委托第三方南通豪逸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逸公司)予以维修,并函告被告因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2014年、2016年、2017年,绿恒公司分别支付豪逸公司维修费用437,663元、480,000元、388,277元,合计1,305,940元。被告之后以诉讼方式要求绿恒公司返还质保金,其在明确知晓绿恒公司股东即原告及另两家股东公司住所的情况下,却不告知受诉法院,导致该案法院予以缺席审理并判决。原告等直到该案执行阶段才知晓诉讼情况,因绿恒公司已注销,原告基于尊重法律而履行了该案判决义务,向被告返还质保金。同时,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理应支付玻璃幕墙修理费用。现绿恒公司另两家股东公司均授权原告就绿恒公司与被告所签合同之纠纷进行诉讼,主张被告应承担的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杰思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虽有质保期内保修责任,但仅限于工程质量问题,玻璃自爆系其自然属性,与被告施工质量无关联,不在被告保修范围内。案涉大楼应设置而未设置擦窗机设施,故会产生玻璃维修的登高费用,原告认为登高费过高,故对维修事宜双方未谈拢。被告对原告主张损失的真实性及费用必要性均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也已过诉讼时效,即便请求成立也无胜诉权。原告提供的绿恒公司股东委托书中授权的是“郎和”公司,不是本案原告朗和公司。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8日,绿恒公司(甲方)与杰思公司(乙方)签订《上海外滩写字楼改建项目玻璃及石材幕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上海外滩写字楼改建项目外立面幕墙招标图范围内的幕墙工程(福佑路2、8号,人民路XXX号),工程合同价款19,377,820元,其中建筑业劳务占40%,材料供应、产品制作占60%;本工程所有材料由乙方采购,玻璃、铝型材、铝板、石材、五金件等材料需满足招标文件相应条款和甲方招标时提供的样板要求;除非合同中另有规定,合同价均包括该工程项目的成本、利润、税金、开办费、与施工方案相关的技术措施费、吊篮费、大型机械进退场费、深化设计费用、深化施工图的审核和调整费用、风险费、政策性文件规定等所有费用;工程竣工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二年后7天内无息退还3%,五年后7天内再无息退还2%;幕墙工程保修期为五年,其中防水保修期为八年,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之日起算,保修期内使用过程中无变形、无变位、无变色、无腐蚀、无锈蚀、无剥落并且不能有漏水、漏气等现象发生,否则免费更换,竣工后8年内每季度例行检查一次,台风后另行检查一次,检查费用包含在总价中,因甲方原因造成的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在保修期间,对属于乙方责任的工程质量问题,应负责无偿修补,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并承担一切业主索赔责任;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乙方应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48小时内派人保修;如乙方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或同一问题两次修理不好的,甲方有权委托他人修理,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可另收取15%管理费;发生紧急抢修事故的,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乙方应在接到事故通知后,二小时内到达事故现场抢修,否则甲方有权委托他人抢修,费用乙方全部承担,甲方可另收取15%的管理费。
《上海外滩写字楼项目幕墙询标纪要》记载:1、投标人是否对现场踏勘清楚?如结构形式、层高、建筑本身质量、周边环境、道路、市政等;投标人是否还需要了解其他有关幕墙有关的详细资料?回复:目前对现场环境以及周边道路已了解清楚,并将施工过程中由于上述原因预计产生的费用考虑在总价内,对结构形式以及建筑本身从图纸上已全部了解……4、投标人是否完全清楚,因为周边居民较近,施工防坠落、噪音、粉尘、安全防护等是否考虑全面,报价是否全部包含?(如现场材料堆码、材料短时间卸载、材料吊装、吊篮等)回复:报价中已考虑。
2012年10月,绿恒公司与杰思公司对案涉项目《竣工报告》盖章确认,《竣工报告》载明竣工日期2012年10月20日。后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价20,080,220元,留保修金1,004,011元。
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后交付业主使用,因发生幕墙玻璃自爆情况,绿恒公司联系杰思公司进行维保。2013年8月2日,杰思公司向绿恒公司发函表示,钢化玻璃自爆属于非免保项目;外滩写字楼项目未配置擦窗机,保洁、维修存在障碍,建议配装。8月6日,绿恒公司回函表示只要不是在使用过程中人为因素造成的玻璃破裂,杰思公司就应进行保修,外滩写字楼项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配置擦窗机,杰思公司对此是明知的,请及时更换玻璃以防后患。同月,绿恒公司与上海杰韵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方关联公司,以下简称杰韵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在杰韵公司承担自爆破损玻璃(19块)的更换维修工作后,绿恒公司在7日内支付杰韵公司200,000元费用。
后,外滩写字楼项目再次发生玻璃自爆情况。2014年6月9日,绿恒公司向杰思公司发《工作联系函》,表示截至该日计有8块玻璃破损,已多次通知杰思公司及时更换,杰思公司未有实际行动,现再次通知杰思公司在一周内开展拆除、更换工作,逾期未作的,则绿恒公司将另行委托专业单位进行上述玻璃的更换工作,产生的费用在杰思公司质量保证金中予以双倍扣除等。6月12日,杰思公司回复《工作联系单》表示项目竣工至今,双方在2013年8月签订自爆玻璃更换协议,被告方已完成约定工作内容;2014年春节前杰思公司再次维修更换4块自爆玻璃,并垫付登高费用,该费用已报绿恒公司,至今未见确认或回复;2014年4月物业公司告知玻璃自爆情况,杰思公司已将登高设施费用报绿恒公司,至今未见确认,因此而无法实施协议相关工作,非杰思公司不予配合。6月19日,绿恒公司发函告知因杰思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采取有效行动,绿恒公司已委托专业单位开展相关工作,玻璃拆除及更换费用将在质保金中双倍扣除等。次日,杰思公司回复称,保修期内维修是免费的,杰思公司已尽合同义务,自爆玻璃已采购到位,但维修用登高设施非合同范围,绿恒公司始终未解决,造成玻璃无法更换,绿恒公司委托其他单位更换,视为绿恒公司弥补结构使用功能上的缺失,与杰思公司质保金无关。
2014年7月,绿恒公司与豪逸公司签订《上海外滩写字楼改建项目玻璃及石材幕墙工程玻璃更换协议》,委托豪逸公司进行幕墙玻璃更换施工。2015年5月,绿恒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形成决议解散公司。2015年6月,绿恒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上海绿鼎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鼎公司)向豪逸公司支付相关费用。7月3日,绿鼎公司转账支付豪逸公司437,663元,转账摘要载明“工程费用”。
2015年9月,杰思公司向绿恒公司发律师函,要求绿恒公司支付质保金至结算总价的98%,计608,615.60元,对绿恒公司以存在玻璃自爆30块、大堂玻璃门下沉、多处开启窗故障为由,提出保修期顺延、质保金退还时间亦顺延的要求不予认可,并称杰思公司在上述报修通知相应的时间内已到现场进行修复,履行了工程合同所约定的保修义务。
2016年5月,绿恒公司与豪逸公司签订《上海外滩写字楼改建项目玻璃及石材幕墙工程玻璃更换协议》,委托豪逸公司进行幕墙玻璃更换施工。9月9日,绿鼎公司转账支付豪逸公司480,000元,转账摘要载明“工程款”。
2017年,绿恒公司与豪逸公司签订《上海外滩写字楼改建项目玻璃及石材幕墙工程自爆玻璃更换协议》,委托豪逸公司进行幕墙玻璃更换施工。2018年2月8日,绿鼎公司转账支付豪逸公司388,277元,转账摘要载明“幕墙费用”。
2017年11月14日,杰思公司向绿恒公司书面请款,要求支付全部质保金等。12月8日,绿恒公司回复称:项目于2013年3月30日交付业主,故质保期5年至2018年3月30日止;截至发函之日,该项目已发生玻璃自爆80块,绿恒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11月、2014年3月、6-7月、11月、2015年2月、6月、7月、2016年6月、11月、2017年11月向杰思公司发函要求保修,杰思公司均要求增加登高费用后才予以维修,绿恒公司无奈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至今已完成79块玻璃的更换,发生维修费用1,504,277元;另2017年11月又有一块玻璃自爆,请杰思公司一周内更换,否则,绿恒公司仍将安排第三方进行更换,发生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12月13日,杰思公司回复称: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故应从2012年10月20日开始;因绿恒公司整体规划设计上的疏忽,造成幕墙后期维护采取非常规的登高设施,收取相应的登高费用,合情合理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对此绿恒公司前期也是认可,并在2013年8月签订维修协议,支付协议费用;之后杰思公司每次接到玻璃自爆报修,都有发函告知绿恒公司并要求确认登高费用,一直未得到回复确认;截至2017年10月19日保修期满,杰思公司收到29块玻璃自爆报修,11月20日的玻璃自爆已不属于保修期内范围。
2017年12月13日,绿恒公司经核准予以注销登记。
2018年2月1日,杰思公司以绿恒公司股东嘉和公司、恒威公司、朗和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之诉,要求三股东公司向杰思公司支付到期应付款1,010,220元及逾期利息等。该案经缺席审理,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判决三公司对绿恒公司欠付的杰思公司到期工程款6,209元、到期质保金1,004,011元及逾期利息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该案判决生效后,经杰思公司申请执行,朗和公司履行了判决给付义务。
之后,朗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恒威公司、嘉和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朗和公司处理本纠纷一切事宜。委托书原内容为恒威公司、嘉和公司、郎和公司系绿恒公司股东,鉴于绿恒公司与杰思公司就《上海外滩写字楼改建项目玻璃及石材幕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发生纠纷,绿恒公司已于2017年12月15日注销,故授权郎和公司处理该纠纷一切事宜等。对此,杰思公司提出委托书中“郎和”公司非“朗和”公司,对委托书真实性不予认可。朗和公司则表示“郎和”系笔误,并补充提供更正后的委托书。其中,因嘉和公司已被杭州浙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祺公司)吸收合并,故原嘉和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改由浙祺公司出具。
审理中,绿恒公司还提供于2015年6月、7月、2016年6月、11月、2017年11月快递给杰思公司的多份函件及快递详情单(地址为上海市复兴中路XXX号)作为证据;函件内容大都为告知杰思公司玻璃自爆及幕墙渗漏水情况,要求限期维修,逾期将另行委托专业单位进行(或已委托第三方施工单位进行维修更换的情况等),产生的费用在质保金中扣除,保留进一步索赔的权利等。杰思公司对前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其在施工单位联系地址一栏填写为“复兴中路XXX号”。
鉴于前述函件与原被告均认可的其他函件的内容事宜大致相同、连贯稳定,并与2017年12月8日函件内容吻合,送达地址亦为被告联系地址,故本院依法采纳并据以认定相关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上海外滩写字楼改建项目玻璃及石材幕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幕墙询标纪要、(2018)沪0101民初3598号民事判决书、银行回单(朗和公司履行判决给付义务)、绿恒公司与杰韵公司协议、三组上海外滩写字楼改建项目玻璃即石材幕墙工程自爆玻璃更换协议及银行转账回单、原被告往来函件、绿恒公司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委托书等主要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绿恒公司股东出具的委托书中,虽原先书写的是“郎和”公司,但鉴于委托书内容表述“郎和”公司系绿恒公司股东,故显然是属于书写笔误,且原告朗和公司之后也补充提供了更正后的委托书,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委托书所提异议不予采纳。
根据绿恒公司与杰思公司签订的幕墙工程分包合同,幕墙玻璃系由杰思公司提供并安装。玻璃自爆应当属于保修期内维修范围,玻璃自爆是否属于玻璃自然属性等与被告应承担保修责任无关联,被告在最初函件以外的后续函件中也认可玻璃自爆系其维修范围(例如“2014年春节前杰思公司再次维修更换4块自爆玻璃,并垫付登高费用”、“保修期内维修是免费的,杰思公司已尽合同义务,自爆玻璃已采购到位,但维修用登高设施非合同范围,绿恒公司始终未解决,造成玻璃无法更换”等),故被告所作玻璃自爆情形不属保修范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绿恒公司与杰思公司往来函件内容,可见双方争议实际在于因进行维修而产生登高费用的负担。对此,本院认为保修期内进行维修是杰思公司义务,该义务既包括重新提供玻璃,也包括将玻璃更换安装完毕,而绿恒公司对更换安装施工作业并不负有义务,该工作应由杰思公司负责完成,为完成维修工作而产生的费用(包括登高费)由杰思公司承担。另,外滩写字楼项目无登高设施之状况,杰思公司在签订幕墙工程分包合同时即已明知,保修责任属于不确定的风险义务,因无登高设施而致保修成本增加的风险应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充分斟酌考虑,合同签订则应全面诚信依约履行,若因疏忽而未预见可能发生的维修状况,也应自负后果。
鉴于绿恒公司与杰思公司就自爆玻璃维修事宜沟通交涉未果,绿恒公司委托第三方单位进行维修符合合同约定,也合乎客观维修需要。绿恒公司已函告杰思公司委托维修情况,行为适当。根据绿恒公司与豪逸公司的数份外滩写字楼项目幕墙工程玻璃更换协议,及绿恒公司委托付款方绿鼎公司的转账付款凭证,转账摘要内容与转账时间与协议相吻合,本院综上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的维修事实及维修费用,并对其作为已注销的绿恒公司之股东,主张绿恒公司债权之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杰思公司所提诉讼时效抗辩,因绿恒公司已多次函告杰思公司维修费用在质保金中扣除及保留索赔权利等,最后函件时间在2017年年底,前述函件意思表示具有时效中断的效力,而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了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系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主张,故本院对杰思公司该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杰思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朗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玻璃幕墙维修费用1,305,9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54元,由被告上海杰思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蓓蕾
审 判 员  赵海生
人民陪审员  徐小龙
法官 助理  周海月
书 记 员  王亦男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