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杰思工程实业有限公司

青海九洲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杰思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1民终38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九洲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西关大街49号永和大厦十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2年7月2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杰思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48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九洲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与上诉人上海杰思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4民初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杰思公司承担因办公楼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材料产品采购合同违约责任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鉴定人员出庭费由杰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图纸中玻璃防自爆设计中的五点具体要求误认为是防自爆的五种方式,所以得出其中没有做到的只是没有添加硝酸锌或硫酸锌,只承担该条方式未做到的违约责任,即五分之一的损失赔偿。但事实是图纸中该五条玻璃防自爆设计是防止钢化玻璃自爆必须同时具备的五个必备条件,而不是五种方式,五条玻璃防自爆设计必须全部具备才能达到有效防止钢化玻璃自爆的目的;二、一审判决采纳了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充分证明了添加硫酸锌或硝酸锌的重要性,同时也证明添加硫酸锌或硝酸锌是非常重要的玻璃制作工艺,其他四条要求也是不可或缺的制作工艺;三、在本案中九洲公司是无过错方,杰思公司未按图纸要求提供幕墙玻璃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只判决杰思公司承担五分之一责任,这就意味着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中的五分之四由九洲公司自己承担,明显的裁判不公;四、鉴定意见被法院采纳,为何还让九洲公司承担81%的鉴定费用,鉴定人员出庭是杰思公司申请的,但是费用却要九洲公司承担近80%,从各项费用的承担来看,判决失去了公平公正。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公平公正的给予改判。 杰思公司辩称,一、标的工程已于2015年5月18日完成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杰思公司的合同履行也不存在任何违反适用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规范的情形。已经生效的(2020)青0104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明确:杰思公司使用的涉案幕墙玻璃符合国家标准,达到了产品质量要求,涉案工程已经验收。钢化玻璃的自爆系钢化玻璃特性所决定,无法完全杜绝,这是国家标准和行业内的共识。故此,并不能因为存在玻璃自爆现象就认定存在质量问题;二、南京砝证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的技术分析部分也指出“并不会因硫酸锌或者硝酸锌的加入而彻底消除玻璃的自爆”,实际上添加硫酸锌或者硝酸锌替换镍离子从而降低玻璃自爆率只是一种理论探讨,并未经科学及实践的证明。现有的有关浮法玻璃的国家标准中,亦无添加硫酸锌或者硝酸锌的强制性要求;三、钢化玻璃不可避免的存在自爆,目前行业内一般认为自爆率在千分之三以下是正常的,本案中九洲公司称现场玻璃频繁自爆,但是并未举证自爆率超过了千分之三。综上,杰思公司不认可有违约行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九洲公司的上诉请求。 杰思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九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九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于九洲公司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不符合事实,是错误的认定。杰思公司提起诉讼的(2020)青0104民初1259号案件中,九洲公司关于标的工程存在玻璃自爆的问题提起过反诉,法院对于九洲公司的反诉请求进行了审理,发现九洲公司证据不足后做出了驳回的判决,这即是对于九洲公司诉求的实体处理。九洲公司在本案中所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也并非2020诉讼案以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证据,而是早已存在的施工图和竣工图。如果一审法院认为九洲公司的起诉并非重复起诉,系基于并且仅基于本次诉讼所提交的施工图和竣工图为证据的,那么九洲公司的起诉就超过了诉讼时效;二、一审判决杰思公司向九洲公司赔付损失1440325.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杰思公司在施工图上注明添加硫酸锌或硝酸锌是错误的注明,客观上并没有生产在钢化玻璃中添加硫酸锌或硝酸锌的生产工艺,添加后可以减少自爆仅仅是一种学术讨论。南京砝证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是模棱两可、含糊其辞的鉴定结论,无论是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鉴定过程,杰思公司均无法认可,一审判决却对于杰思公司所提出的质疑没有任何回应,直接采纳了没有任何量化的所谓“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的结论,继而作出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九洲公司辩称,自杰思公司施工以来,九洲公司始终没有放弃对玻璃自爆问题予以解决的主张,多次发出书面通知,杰思公司反复强调钢化玻璃自爆是世界上的一个难题,以此来掩盖其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使这个问题解决不了,在施工之前,杰思公司有义务向九洲公司告知玻璃幕墙会发生自爆、这是还未攻破的难题,杰思公司解决不了。玻璃幕墙的频繁自爆,已经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对于违约问题,杰思公司没有正面解决过问题,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杰思公司的上诉请求。 九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杰思公司支付因办公楼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材料产品采购合同违约责任造成九洲公司直接经济损失共计7684270.8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8日,杰思公司与九洲公司签订《办公楼幕墙工程材料产品采购合同》及《办公楼幕墙工程施工安装合同》,杰思公司承包九洲公司“九洲·海湖星城商业综合体-办公楼幕墙工程”,双方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要求、标准等,杰思公司完成施工后涉案工程于2015年5月18日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因九洲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杰思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九洲公司支付工程款,审理中九洲公司以自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使用后,不断发生玻璃坠落致使车辆受损为由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杰思公司对九洲海湖星城商业综合体-办公楼幕墙玻璃进行防爆贴膜处理即消除危害隐患,若对方不履行则承担3600000元贴膜损失;2.请求判令杰思公司承担因幕墙玻璃自爆导致的各项财产损失254119元;3.反诉诉讼费由杰思公司承担。后该院以(2020)青0104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九洲公司支付杰思公司工程款5884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对于九洲公司的反诉请求全部予以驳回。九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2日以(2020)青01民终260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3月12日,九洲公司向该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杰思公司支付因办公楼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材料产品采购合同违约责任造成九洲公司直接经济损失共计7684270.8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杰思公司承担。后该院以(2021)青0104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九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九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2021)青0104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另查明,双方《办公楼幕墙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及《办公楼幕墙工程材料产品采购合同》第六条约定,组成合同的文件: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投标函及其投标函附录);4.招标文件、投标文件;5.专用合同条款;6.通用合同条款;7.技术标准和要求;8.图纸;9.其他合同文件。第七条规定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该协议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1、一般约定1.1词语定义1.1.1.7图纸:指包含在合同中的工程图纸,以及由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提供的任何补充和修改的图纸,包括配套的说明。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1.1.7修改:图纸:指包含在合同中,委托由承包人设计,经发包人确认、青海省审图中心审核通过并且能满足节能、保温、安全等规范要求的工程图纸→施工图;以及由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提供任何补充和修改的图纸,包括配套的说明。 施工图2.3.1玻璃项目中备注为:玻璃防自爆设计:(1)严格控制玻璃钢化应力的均匀度;(2)浮法玻璃生产工艺:在浮法原料中添加硫酸锌或硝酸锌能减少硫化镍结石的数量;(3)采用吸热率较低的钢化玻璃,避免玻璃吸热后非均匀膨胀而产生热炸裂;(4)合理的分格玻璃板块的尺寸,避免由于玻璃板块过大而受热膨胀炸裂;(5)玻璃板块四周做到棱及精磨边处理,以消除边部切割时留下的细小裂纹。庭审中,杰思公司认可所安装的玻璃中未添加硫酸锌或硝酸锌,施工图确由其提供,施工图中确实提到过浮法玻璃生产工艺中要求添加硫酸锌或者硝酸锌,但认为系其自身导致的画蛇添足行为。2017年7月4日,杰思公司出具回函中提到“本项目于2017年5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投用后,出现幕墙玻璃爆裂坠落,截止2017年7月4日共计发生钢化玻璃自爆45块……我司认为并不能以海湖星城综合办公楼项目出现玻璃自爆及自爆率而推定该项目幕墙自身存在设计及质量问题……”;2019年7月22日,杰思公司出具回函中提到“有关贴膜的技术方案及工程造价我司早于2018年会议结束后就书面提交贵公司,遗憾的是截止今日我司未有收到任何有关上述议题的回应……”;根据原、被告之间2017年至2019年期间的往来回复函及双方当庭陈述,双方就案涉幕墙玻璃粘贴钢化玻璃防爆膜达成一致意见,但对粘贴方案及费用承担未达成一致意见。在被告向原告提交的贴膜报价中,载明方案一外倒幕墙玻璃粘贴玻璃防爆膜内倒幕墙玻璃下部安装铝板防坠网工程造价为3808387.38元,方案二所有幕墙玻璃粘贴玻璃防爆膜工程造价为6860138.66元,该报价中载明的税率为3.59%,营业税改为增值税之后,现建筑业的税率9%,按照9%的税率计算上述两种方案粘贴钢化玻璃防爆膜的工程造价分别为3990399.37元(外倒幕墙玻璃粘贴玻璃防爆膜内倒幕墙玻璃下部安装铝板防坠网)、7201627.54元(所有幕墙玻璃粘贴玻璃防爆膜)。九洲公司同意两种贴膜方案工程造价在杰思公司提供的造价基础上按照税率9%计算的数额计算。 再查明,2022年3月,九洲公司申请对案涉幕墙玻璃未按施工图设计要求添加硝酸锌或硫酸锌与玻璃自爆之间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23年4月12日,南京砝证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2023]砝证质鉴字第026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幕墙玻璃中添加硝酸锌或硫酸锌在一定程度上会降低玻璃的自爆率;未按施工图纸要求添加硝酸锌或硫酸锌与频繁自爆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30000元。因杰思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产生鉴定人员出庭费17849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办公楼幕墙工程材料产品采购合同》及《办公楼幕墙工程施工安装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1.九洲公司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诉讼时效是否经过;2.杰思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九洲公司的诉求能否成立,围绕争议焦点逐一评析如下: 一、九洲公司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虽然在(2022)青0104民初1259号案件中驳回了九洲公司的反诉请求,但主要理由为证据不足,且并未就九洲公司的诉求做出实体处理。本案中,虽然九洲公司的诉求与(2022)青0104民初1259号案件一致,但系基于新的事实和证据提起诉讼,故不应认定九洲公司的此次诉讼为重复起诉。另,在(2021)青0104民初1738号案件九洲公司以未添加硫酸锌或硝酸锌合同违约提起的诉讼中,杰思公司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对杰思公司本案中诉讼时效经过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杰思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九洲公司的诉求能否成立。双方主要争议的问题在于本案中施工图纸是否属于合同内容。对此,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办公楼幕墙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办公楼幕墙工程材料产品采购合同》来进行认定。双方两份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1.1.7款约定:图纸,指包含在合同中,委托由承包人设计、经发包人确认、青海省审图中心审核通过并且能满足节能、保温、安全等规范要求的工程图纸-施工图;以及由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提供的任何补充和修改的图纸,包括配套的说明。本案中施工图由杰思公司提供,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该图纸为合同内容,而施工图中对玻璃防自爆设计进行了约定,案涉工程中杰思公司提供的幕墙玻璃未按施工图中约定添加硫酸锌或硝酸锌,构成合同违约,杰思公司就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鉴定报告,未按施工图纸要求添加硝酸锌或硫酸锌与玻璃自爆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杰思公司虽对鉴定人员、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存有异议,但在鉴定过程中,九洲公司、杰思公司对鉴定专家组成员无异议,不申请回避,南京砝证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的鉴定机构资质证书中鉴定范围有玻璃及玻璃制品,故对鉴定意见该院予以采信。杰思公司虽认为案涉幕墙玻璃爆裂并非玻璃自爆,但从双方2017年至2019年往来回复函中能够确认案涉幕墙玻璃存在自爆问题,且双方针对幕墙玻璃自爆问题如何采取措施减少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即粘贴钢化玻璃防爆膜,就粘贴钢化玻璃防爆膜方案及造价由谁承担未达成一致意见。关于粘贴钢化玻璃防爆膜方案及造价问题,杰思公司曾向九洲公司提供了两种方案及造价,双方之间对两种方案工程造价不一致主要因税率调整造成,现双方均认可营业税改增值税后建筑业税率为9%,九洲公司亦同意按照两种方案在杰思公司提供的造价基础上按照税率9%计算的数额进行认定,故两种方案工程造价可以分别按照3990399.37元(外倒幕墙玻璃粘贴玻璃防爆膜内倒幕墙玻璃下部安装铝板防坠网)、7201627.54元(所有幕墙玻璃粘贴玻璃防爆膜)计算。杰思公司虽认为现玻璃爆裂已稳定已无采取玻璃自爆防范方案之必要,但就此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该意见不予采信,两种方案中杰思公司虽认为方案一外倒幕墙玻璃粘贴玻璃防爆膜内倒幕墙玻璃下部安装铝板防坠网的方式更经济实惠,但内倒幕墙玻璃下部安装铝板防坠网是否能将破碎玻璃接住未经过双方实验确认一致,现九洲公司亦不同意该方案,而杰思公司提供的案涉幕墙玻璃均未按照合同约定添加硫酸锌或硝酸锌,故九洲公司主张所有玻幕墙璃粘贴玻璃防爆膜并无不当,施工图中玻璃防自爆设计显示五种方式,故九洲公司主张杰思公司承担粘贴玻璃防爆膜造价损失,该院酌情以粘贴钢化玻璃防爆膜工程造价的五分之一计算为1440325.5元(7201627.54元÷5)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鉴定人员出庭费用问题,鉴定费、鉴定人员出庭费用属于诉讼费用应当由败诉方承担,根据上述该院认定情况,鉴定费130000元,由杰思公司负担24367元,九洲公司负担105633元;鉴定人员出庭费17849元,由杰思公司负担3346元,九洲公司负担14503元。 综上所述,九洲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杰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九洲公司损失1440325.5元;二、驳回九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90元,由杰思公司负担12294元,九洲公司负担532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000元,由杰思公司负担937元,九洲公司负担9063元;鉴定费130000元,由杰思公司负担24367元,九洲公司负担105633元;鉴定人员出庭费17849元,由杰思公司负担3346元,九洲公司负担14503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九洲公司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杰思公司是否违约,原判确定的赔偿金额有无合理依据,是否适当;3.原判对鉴定费、鉴定人员出庭费的分担是否合理。 杰思公司认为,九洲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与提起反诉的(2020)青0104民初1259号案件当事人相同、九洲公司提出诉请所依据的主要案件事实即存在玻璃自爆相同、在前案与本案中均要求赔偿损失即诉讼标的相同、前后两诉所涉法律关系和请求权基础亦一致,构成重复诉讼。法律对于重复诉讼有以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院认为,本案与前案除当事人相同外,其余的都不相同,(2020)青0104民初1259号案件中九洲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判令杰思公司对幕墙玻璃进行防爆贴膜处理即消除危害隐患,若对方不履行则承担3600000元贴膜损失,并承担因幕墙玻璃自爆导致的各项财产损失254119元。本次的诉讼请求是判令杰思公司支付因违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684270.87元。两次诉讼的诉讼请求不同,基于的事实、理由也不同,第一次诉讼时九洲公司提起的是工程质量不合格、产品缺陷之诉,生效判决认定工程质量合格的理由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玻璃自爆与工程质量无因果关系。此次诉讼九洲公司提起的是违约之诉,是基于第一次诉讼结束后,对玻璃进行了化学检测出现了新的事实后,以新的理由提起的诉讼,故杰思公司主张本案属重复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另杰思公司认为九洲公司的此项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理由是杰思公司提交施工图的日期为2015年12月20日,直至本次起诉,九洲公司从未向杰思公司主张过要求在玻璃中添加硫酸锌或硝酸锌,或者以此为由认为杰思公司违约,期间历时五年,九洲公司现提出的主张,显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杰思公司在施工图中承诺会采取防玻璃自爆的措施,但双方在竣工验收时没有做化学检测,九洲公司并不知道玻璃中没有添加相关元素,直至2021年1月九洲公司做完检测后才知道,因此杰思公司认为九洲公司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九洲公司提交的施工图,杰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提出了两点抗辩意见,第一是认为图纸中约定在浮法原料中添加硫酸锌或硝酸锌能减少硫化镍结石的数量,只是一种为降低自爆率在玻璃行业协会进行的命题实验,在国家标准中并没有在浮法原料中添加硫酸锌或硝酸锌的要求。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图纸属于是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施工图属于合同约定的图纸范畴。杰思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并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采取防玻璃自爆的措施,在原料中添加硫酸锌或硝酸锌,以减少硫化镍结石的数量,杰思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杰思公司认为添加了硝酸锌、硫酸锌就能防止玻璃自爆没有科学依据,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5763.2-2005)中“建筑用安全玻璃第2部分:钢化玻璃”附录A部分A.2“钢化玻璃的自爆由于玻璃中存在着微小的硫化镍结石,在热处理后一部分结石随着时间会发生晶态变化,体积增大,在玻璃内部引发微裂纹,从而可能导致钢化玻璃自爆,常见的减少这种玻璃自爆的方法有三种:(1)使用含较少硫化镍结石的原片,即使用优质原片;(2)避免玻璃钢化应力过大;(3)对钢化玻璃进行二次热处理。”该标准对钢化玻璃自爆的原因予以了确认,即玻璃中的硫化镍夹杂物是导致钢化玻璃自爆的本质原因,相关学术论文称在浮法原料中添加硫酸锌或硝酸锌能有效地减少硫化镍结石的数量,硫酸锌或硝酸锌都是强氧化剂,能将玻璃中的硫化物氧化成硫酸盐,后者能被玻璃液吸收,从而减少或消除硫化镍结石。该学术报道与施工图防玻璃自爆应采取的措施相一致,即添加硫酸锌或硝酸锌以减少硫化镍结石的数量。南京砝证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涉案幕墙玻璃中添加硝酸锌或硫酸锌在一定程度上会降低玻璃的自爆率;未按施工图纸要求添加硝酸锌或硫酸锌与频繁自爆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合同有约定,鉴定结论也确定了未添加硝酸锌或硫酸锌与玻璃自爆之间有因果关系,杰思公司并未依约履行,存在违约。 杰思公司不认可南京砝证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并未提出异议,鉴定单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对于杰思公司提出的各项异议,鉴定单位均予以了回复,鉴定结论并不存在程序违法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杰思公司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鉴定结论应予采信。杰思公司称玻璃自爆是正常现象,业内对自爆率在千分之三都认为是正常的。本院认为,杰思公司作为拥有甲级资质的玻璃幕墙设计施工单位,其具备钢化玻璃会发生自爆的常识,但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安装的玻璃会发生自爆,以及约定合理的自爆率。本案诉争的工程总共有16800片玻璃,按照杰思公司自认的合理的自爆率千分之三,应该自爆的玻璃限定在50.4片,但根据九洲公司在2019年9月27日出具给杰思公司的《告知函》,截止2019年9月26日幕墙玻璃共自爆164片,显然已经超过了杰思公司自己认可的合理自爆率。 2018年7月18日杰思公司与九洲公司关于玻璃自爆问题予以了协商,形成了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的内容是:自交工以来,发生多次外幕墙玻璃自爆,九洲公司要求杰思公司尽快采取相应的措施。双方沟通后,现在最可行的办法是幕墙玻璃表面贴钢化防爆膜,针对工程的实际情况,在玻璃倾斜外倒部位粘贴钢化玻璃防爆膜,玻璃内倒的部位及裙房垂直立面不做处理,贴膜费用由杰思公司自理。虽然纪要上双方都未签字,但可以确定的是面对玻璃自爆的状况目前的解决方法就是对玻璃幕墙表面贴钢化防爆膜。2019年7月19日,九洲公司向杰思公司发函,称“你公司承诺同意将所有外倒玻璃用贴膜的方法解决,要求杰思公司尽快进场进行贴膜工作。”杰思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回函,称:“根据2018年7月18日双方就为防范钢化玻璃因自爆而造成的脱落坠落问题达成一致的会议精神,如若采取贴膜的方案来降低风险,首先需要贵公司确认,并就贴膜的造价作出回应。”2019年7月26日,九洲公司再次向杰思公司发函,称“同意贵公司提出的采取贴膜方案来解决玻璃自爆问题,要求费用由杰思公司自理。”杰思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回函依然是同意贴膜,但对费用不置可否。随后,双方又相互多次发函,杰思公司最终的意见是九洲公司在支付贴膜费用后杰思公司进行贴膜,但九洲公司拒绝承担贴膜费用,要求杰思公司自行负担贴膜费用,致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杰思公司并未依约提供采取了防自爆设计的玻璃,致使九洲公司的玻璃幕墙一直出现玻璃自爆现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杰思公司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具体的补救措施,应按照双方的工作联系函确定的内容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只要能达到修复的目的即可,第一种方案即外倒幕墙玻璃粘贴玻璃防爆膜、内倒幕墙玻璃下部安装铝板防坠网是双方一直协商确认的方案,也更具有经济合理性,杰思公司应当按照此种方案赔偿九洲公司损失。本案对于鉴定费、鉴定人员出庭费根据九洲公司诉求成立的比例予以分担。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4民初630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杰思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赔偿青海九洲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失3990399.37元; 三、驳回青海九洲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590元,由青海九洲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529元,上海杰思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4061元;财产保全费10000元,由青海九洲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807元,上海杰思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193元;鉴定费130000元,由青海九洲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2492元,上海杰思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7508元;鉴定人员出庭费17849元,由青海九洲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586元,上海杰思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2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590元,由青海九洲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529元,上海杰思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4061元。青海九洲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65590元,退回34061元;上海杰思工程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的65590元,退回315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