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珠江白云酒店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珠江白云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与丽江栖君台民宿客栈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702民初1346号
原告:北京珠江白云酒店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园堂。
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远飞,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丹凤,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丽江栖君台民宿客栈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亚奇。
公司住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和孟臣,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照烜,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珠江白云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江栖君台民宿客栈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被告丽江新威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裁定驳回被告丽江栖君台民宿客栈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本院裁定,并上诉至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珠江白云酒店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远飞、杨丹凤、被告丽江栖君台民宿客栈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照烜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珠江白云酒店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25162.3元款项,并支付违约金11258元;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17日签订《厨房设备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厨房设备,合同总价为1080000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324000元作为预付款,原告将被告所采购的设备按约定时间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324000元作为进度款,原告负责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款价的95%,即人民币702000元,剩余5%质保金在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支付。”,后因被告要求减少了352401.6元的设备,同时又增加了7276.5元的八字阀电箱,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所有款项为734874.9元。被告于2018年5月4日,7月14日先后支了509712.6元款项后,原告依约将被告所采购设备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并于2018年7月18日已经验收完毕,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支付剩余款项,同时要求被告提供相应增值税开票信息以便原告及时开具发票,但被告均以资金短缺为由拒绝支付款项,同时也拒绝提供具体开票信息。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
被告丽江栖君台民宿客栈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的主张,被告无法核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验收报告,虽有核对无异的原件,但未加盖被告印章,原告亦无证据证实签字人员与被告的关系,被告质证亦不予认可,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7日,作为采购方(甲方)的被告丽江栖君台民宿客栈有限公司与作为销售方(乙方)的原告北京珠江白云酒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厨房设备采购合同》,该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厨房设备,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080000元,不含税价为人民币923076.92元,税金(税率17%)156923.08元。合同签订后七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324000元为预付款,原告将全部货物按照约定时间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324000元作为进度款,如货物为设备,原告应负责全部安装、调试工作,经双方共同验收,出具验收合格报告后,被告支付至合同总款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量保修期为壹年,质保期满,原告提供货物及服务未发现质量问题或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如约履行免费保修义务的,被告将剩余质保金无息支付给原告。被告每次付款前,原告应提供国家法定税务机关认可的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明细及付款申请,当累计付款金额达95%时,原告需提供合同总价款100%的金额发票,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合法有效的发票等材料后15工作日内付款。被告于2018年5月4日向原告支付厨房设备预付款324000元,2018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厨房设备进度款185712.6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4月17日签订的《厨房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负担的义务,现原告主张其已向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其提交的验收单未加盖被告印章,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签字人员与被告的关系,在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的情况下,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珠江白云酒店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46元,由原告北京珠江白云酒店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良
审 判 员  杨艳柳
人民陪审员  和茂青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和春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