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珠江白云酒店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珠江白云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与丽江新威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702民初1344号
原告:北京珠江白云酒店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园堂。
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远飞,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丹凤,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丽江新威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勇峰。
公司住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和孟臣,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照烜,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珠江白云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江新威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被告丽江新威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裁定驳回被告丽江新威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本院裁定,并上诉至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珠江白云酒店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远飞、杨丹凤、被告丽江新威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照烜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珠江白云酒店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476472.67元款项,并支付违约金73823.6元;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10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1872018-4-24的《物料及设备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厨房设备,合同总价为1585468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475640.4元作为预付款,原告将被告所采购的设备按约定时间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475640.4元作为进度款,原告负责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款价的95%,剩余5%质保金在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支付。”由于被告需增加《物料及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施工内容,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18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施工工作,对应的费用为328591元,原告负责安装、调试工作,经双方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原告至合同总价款的95%。即312161.45元”,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由于被告场地图纸的变更,最终增加了38054.07元的设备,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合计为1952113.07元。被告于2018年5月21日支付了合同首批款项475640.4元后,原告依约将被告所采购设备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于2018年7月24日已经验收完毕,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施工工作原告已经按约完成,原告全部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之后,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支付剩余款项,被告均以资金短缺为由拒绝支付款项。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
被告丽江新威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因为原告的主张被告无法核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送货单虽有核对无异的原件,但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签字人员与被告的关系,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验收报告被告主张为复印件,经释明后,被告表示不申请鉴定,其亦未能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已有核对无异的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未能提交送达回执,故无法证实其已将增值税发票送达给被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0日,原告北京珠江白云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作为销售方(乙方)与作为采购方(甲方)的被告丽江新威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料及设备采购合同》,该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厨房设备,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585468元,不含税价为人民币1355100.85元,税金(税率17%)230367.15元,合同签订后七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475640.4元为预付款,原告将被告所采购的设备按约定时间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475640.4元作为进度款,如货物为设备,原告应负责全部安装、调试工作,经双方共同验收,出具验收合格报告后,被告支付至合同总款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量保修期为壹年,质保期满,原告提供货物及服务未发现质量问题或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如约履行免费保修义务的,甲方将剩余质保金无息支付给原告。被告每次付款前,原告应提供国家法定税务机关认可的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明细及付款申请,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合法有效的发票等材料后7工作日内付款。非经原告同意,被告无故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金额3‰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应超过应付未付金额5%。该合同还对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他内容作了约定。2018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增加《物料及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施工内容,对应的费用为人民币含税总价328591元,不含税金额283268.10元,税金45322.90元,该费用为原告完成本协议项下全部新增的工作,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管理费、税金等。原告应负责全部安装、调试工作,经双方共同验收,出具验收合格报告后,被告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量保修期为壹年(自货物验收合格后计算),质保期满,原告提供货物及服务未发现质量问题或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如约履行免费保修义务的,甲方将剩余质保金无息支付给原告。当原告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时,应按照结算金额100%开具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原告按照本协议约定要求被告付款前,应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6%),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本协议约定如与《物料及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存在冲突,以本协议约定为准,本协议未约定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工作阶段及内容、工作周期、工作进度、违约责任、知识产权等,均直接适用《物料及设备采购合同》中的相关约定。该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8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复华文商资产验收单》,写明验收日期为2018年7月24日,供应商为原告北京珠江白云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使用部门为酒吧运营管理部,验收部门酒吧财务成本部,含税金额为1484639.79元,不含税金额为1268922.90元,税额为215716.89元,总经理处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勇峰签字。2018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复华文商资产验收单》,写明验收日期为2018年10月8日,供应商为原告北京珠江白云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使用部门为酒吧运营管理部,验收部门酒吧财务成本部,含税金额为322301元,不含税金额为275590.53元,税额为46710.47元,总经理处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勇峰签字。2018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厨房设备款人民币475640.4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5月10日签订的《物料及设备采购合同》及双方于2018年8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一)》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负担的义务,2018年7月26日及2018年8月18日,被告以出具《复华文商资产验收单》形式分别确认了验收日期及价款,故被告应其按出具的验收价款向原告支付款项1806940.79元,验收单明确验收时间分别为2018年7月24日及2018年10月8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为壹年,现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尚未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扣除质保金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716593.75元,庭审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75640.4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1240953.35元。原告同时主张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增、减项目款项,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庭审查明,被告在出具验收合格报告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其应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提出的被告应向其支付5%违约金的诉讼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2048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江新威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珠江白云酒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240953.35元;
二、被告丽江新威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珠江白云酒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20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3元,由原告北京珠江白云酒店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991元,由被告丽江新威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57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良
审 判 员  杨艳柳
人民陪审员  和茂青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和春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