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52094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珠江白云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丁各庄。
负责人:黄园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丽,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男,北京珠江白云酒店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国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开发区荣华南路1号院3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涛,北京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珠江白云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国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白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丽,被告(反诉原告)国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白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国锐公司支付货款295763.02元;2.要求国锐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6日,白云公司与国锐公司签订《荣华汇项目厨房设备(一期)供货、安装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安装合同》),约定国锐公司向白云公司采购厨房设备,合同价款为353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对合同内容进行增减,最后总货款为4471763.02元,经过白云公司再三催要,国锐公司陆续给付货款4176000元,至今仍欠295763.02元未付,故诉至法院。
国锐公司辩称:不同意白云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根据合同约定,白云公司应向国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国锐公司才向白云公司支付100%的合同款;第二,现在部分设备未到质保期;第三,白云公司的排烟系统效果极差,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国锐公司要求白云公司维修,白云公司未到场进行维修,根据工程保修书的约定,则白云公司应支付违约金500元,在白云公司拒绝履行质保期维修义务的情况下,国锐公司只能聘请第三方维修,还导致国锐公司维修费支出;第四,因厨房排烟系统维修,导致厨房无法使用,国锐公司因此停业,产生损失。根据以上事实与理由,国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白云公司赔偿损失305543.7元(包括维修费损失147749.85元及拆除油烟静化器造成的损失157793.85元);2.要求白云公司支付违约金500元;3.要求白云公司支付停业损失96974.85元;4.要求白云公司承担诉讼费。
白云公司对国锐公司的反诉辩称:白云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国锐公司自行购置安装了排烟系统管道和风机,白云公司提供的是抽油烟机。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供货人白云公司与采购人国锐公司签订《供货、安装合同》,约定:供货人按附件二技术标准及附件三设备清单及报价单向采购人提供相关厨房设备、配件和质量认证、产品使用说明书等证明文件;供货人须对现场情况了解清楚,根据附件一厨房图纸示明的空间,对供货清单中所列货物进行清查,保证货物能完美适用于本项目中,如发现货物参数可能不适用于本项目时,应提醒采购人调整,供货人需完成与相关施工单位的配合工作,提供厨房设备所需的预留接口清单;供货人负责完成前述货物的安装、调试及使用培训、后期维护等工作;本合同项下电气设备保修期为2年,灶具设备保修期为3年,调理设备保修期为5年,从采购人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价款353000元,结算价款=固定总价±洽商变更价格;本合同项下货物为分批供货,采购人按供货人发出的《供货通知书》要求将该批次货物全部运达交货地点并经采购人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向供货人支付至各批次货物价款的70%;本合同项下货物全部货到现场、供货人的安装、调试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供货人已签订对应批次货物的附件六《工程质量保修书》后,供货人应按照采购人要求办理阶段性付款手续,办理完毕阶段性付款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供货人应向采购人支付该批次货物结算价款的5%的质量保修金,采购人收到供货人支付的质量保修金后10个工作日内,向供货人支付至该批次货物结算价款的100%;工程质量保修金在本合同各批次货物质量保修期满2年后,经采购人或采购人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确认无质量异议并依据本合同扣除相应维修费用(如有)后10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不计利息地分别向供货人返还各批次货物的剩余质量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内供货人免费提供质量缺陷货物、受损货物的维修、更换服务,供货人应于接到采购人报修通知之日起4个小时内作出响应并于24小时内派员到场维修完毕;根据客观情况如不能当时完成维修,供货人应于24小时内提出解决方案并最迟于7个工作日内维修完毕;如供货人未在前述时间内到场维修或维修质量不合格或维修后仍无法正常使用,采购人有权或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并有权直接从供货人的质量保修金中扣除维修费两倍金额的费用,质量保修金不足以支付该维修费用的,采购人有权继续追索;采购人自行维修或第三方维修行为不能免除供货人的质量保修责任,供货人仍应继续对货物承担保修责任;保修实施细则中规定,供货人或供货人保修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包括供货人保修人员接到报修通知后未按照规定时间及时到达维修现场的,供货人保修人员未能按规定的时间完成维修工作的等),经采购人一次警告仍不改正者,采购人可向供货人收取500元/次的违约金。
2014年6月11日,白云公司将冻库、厨具设备清单及使用说明书已经移交澳西物业,并已对设备使用说明及操作须知进行培训。
落款为2014年9月19日《工程可竣工结算确认单》显示:竣工工程名称荣华汇项目;白云公司承建的北京xx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厨房设备生产安装工程,已于2014年7月11日经过北京xx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厨房管理人员及工程部的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现提出结算申请;其他相关单位或部门负责人予以签字确认。国锐公司据此主张双方于2014年7月11日,白云公司表示主合同部分已于2013年履行完毕,增项是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发生,2014年7月11日是对增项部分进行的验收。
国锐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26日、2013年10月14日、2014年4月18日、2015年1月26日、2015年2月13日向白云公司付款1060000元、1410000元、706000元、600000元、400000元。
为证明国锐公司欠款事实,白云公司提交了《询证函》复印件为证。《询证函》载明:审计师正在对国锐公司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国锐公司于2017年6月31日欠付353999.9元。白云公司在《询证函》上予以盖章确认。
为证明白云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经催告后未予维修,国锐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并告知白云公司这一情况,国锐公司提交了厨房排烟不畅的视频光盘、落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11月5日的维修告知函及后附会议纪要、落款时间分别为2016年1月15日的维修告知函、委托第三方维修告知函、保修期工程结算通知书、保修期工程结算付款通知、快递单、物流信息扫描件、与北京xx宏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15日的《荣华汇项目厨房风机维修改造工程合同》、与苏州xxx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17日的《荣华汇项目厨房吊顶维修工程合同》、与北京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17日的《荣华汇项目厨房排油烟系统维修改造工程合同》、第三方维修的费用发票、汇款记录、自行制作的荣华天地餐饮部收入与利润表。《荣华汇项目厨房排油烟系统维修改造工程合同》载明厨房改造方案为:1.扩大厨房结构排风口尺寸、更换厨房排风机安装形式及特色厨房西餐区风管改造;2.排油烟机风机由侧进风顶出改为侧近侧出,风机增加型钢支架……9.完成1#、3#、4#、5#排油烟风机皮带轮更换工作,风机风压分别调整为:1#风机由原1100pa增大到1400pa……5#风机由原850pa调整为980pa(风机改造由风机专业厂商进行)。《荣华汇项目厨房吊顶维修工程合同》载明施工范围为:1.依据通风工程改造进度及施工时间配合施工;2.工作主要内容是拆除必要部位的天花并修复。《荣华汇项目厨房风机维修改造工程合同》载明厨房改造方案为:1.室外排烟风井并结构改造;2.室外排烟风井厨房高效油烟净化器+活性炭吸附等设备安装工程;3.完成1#、3#、4#、5#排油烟风机皮带轮更换工作,风机风压分别调整为:1#风机由原1100pa增大到1400pa……5#风机由原850pa调整为980pa。汇款记录显示国锐公司分别向北京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xx宏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苏州xxx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付款105946元、34980元、6823.85元。白云公司认可曾收到过两次维修告知函及会议纪要,也派人去现场查看,但国锐公司不同意白云公司深入查看管道是否存在问题,无法确定问题原因,白云公司坚持自身产品没有质量问题,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
为厘清各类设备的质保期,双方分别提交了设备清单,其中白云公司提交的《合同内电器》包括二十个用于不同厨房位置的油烟静化器。
诉讼中,双方确认:1.工程实际总价为4471763元,已付款4176000元;2.白云公司进场安装前,国锐公司已完成室外风机、管道的安装;3.室内的油烟静化器由白云公司提供并安装。国锐公司表示:1.其在反诉中以索赔的方式,要求白云公司承担设备的相应质量责任,不同意在质保金中扣除;2.《荣华汇项目厨房风机维修改造工程合同》厨房改造方案存在笔误,其中“油烟净化器”应为“油烟静化器”。
本院认为:白云公司与国锐公司签订的《供货、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白云公司承揽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白云公司向国锐公司提供厨房设备的供货和安装。国锐公司主张白云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出现排烟不畅的问题,但并未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合同约定,白云公司须对现场情况了解清楚,保证货物能完美适用于本项目中,该条款并不代表白云公司对厨房排烟效果的承诺,盖因厨房排烟工程为系统工程,排烟是否顺畅不仅依赖整个系统运作良好,亦与功率等设备属性有关。从三份维修方案内容来看,维修方案内容主要为风机、风井等,非白云公司所提供。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国锐公司主张“油烟静化器”实为笔误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维修方案中仅有油烟静化器由白云公司提供。在国锐公司未能提交更多证据证明厨房排烟不畅的确切原因的情况下,根据三份维修方案,本院认定国锐公司对工程质量问题承担主要责任,而白云公司在接到维修通知后,未采取有效措施,且白云公司提供的油烟静化器亦在维修范围内,因此白云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双方责任划分比例为80%:20%。根据国锐公司提供的汇款记录可知,其支付维修费共计147749.85元,则白云公司应承担的维修费为29549.97元,故国锐公司要求白云公司赔偿29549.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白云公司已交付涉案设备,即使从2014年7月11日开始计算质保期,质保期也已经届满,故白云公司要求国锐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295763.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白云公司在接到维修通知后,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弥补,国锐公司依据合同要求白云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国锐公司要求白云公司赔偿营业损失,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国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珠江白云酒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295763.02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珠江白云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国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赔偿29549.97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珠江白云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国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珠江白云酒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国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86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国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费367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珠江白云酒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国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404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牟诚诚
审判员 董 璐
审判员 王 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