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瑛达源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北京和安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2民初4959号
原告:***,女,197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首都医科大学教师,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陈军华,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
以上二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卿正科,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宣房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15号。
法定代表人:任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品晶,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瑛达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大桥路69号投资促进局办公楼305室-74。
法定代表人:甄靖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永,男,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被告: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金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和安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安中里小区5号楼5单元103室。
法定代表人:张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泉,男,该公司管理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震,男,该公司管理员。
原告***、陈军华与被告北京宣房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房公司)、北京瑛达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瑛达源电梯)、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电梯)、北京和安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安坊物业)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卿正科,被告宣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品晶,瑛达源电梯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永,迅达电梯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军、刘峰,和安坊物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泉、郭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军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宣房公司、瑛达源电梯、迅达电梯采取措施消除因电梯运营产生的室内噪声污染,符合环保部制定的国标22337-2008《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第4.2条规定的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排放限值,三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判令和安坊物业予以履行配合义务;判令宣房公司、瑛达源电梯、迅达电梯支付原告精神损害金7000元,三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判令宣房公司、瑛达源电梯、迅达电梯承担检测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10月19日起,原告一家生活居住在xxx室。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为和安坊物业,负责物业管理服务。2017年7月,宣房公司负责西城区2017年政府更新严重安全隐患住宅电梯(设备采购)项目,并作为招标单位公开进行电梯更换改造工程的招投标程序。瑛达源电梯中标,作为工程承包方进行原告所在楼房电梯更换改造工程,负责施工等。迅达电梯系电梯生产制造商,向瑛达源电梯提供电梯设备和技术服务。宣房公司、瑛达源电梯、迅达电梯在针对原告所居住楼内电梯更换改造过程中,存在过错,未能采取有效的隔音降噪措施,导致电梯更换完毕后,在电梯运营过程中持续对原告家中产生严重的噪音排放污染。由于改造后的电梯运营导致室内噪音过大,原告和家人每晚无法正常休息,严重影响了生活质量。原告多次请求被告针对电梯采取有效降噪措施,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能解决。众所周知,电梯(含电梯机房)上下运营产生噪音污染属于居民楼内室内设备(电梯、锅炉、水泵等)与结构墙相连,设备运行产生的低频噪音(专业术语称“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低频噪音不同于一般的火车、汽车等交通工具产生的空气传声污染,也不同于房屋(上下层)之间的建筑隔音。电梯设备固定在楼板、结构墙上(安装时,一般要求采取有效的隔音降噪措施),设备上下运营和墙体结构等形成共振噪声,通过结构(主要建筑墙体、柱子和楼板等)共振向楼内各处进行四处传播。作为社会共识,居民楼内持续的低频噪音对人的神经、心率、脑血管、心理等产生持久的损害。业主在这种低频噪音污染的房屋中长期生活,本人和家中老人、小孩的身心都受到严重影响和损害。目前,我国关于“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的评价标准,只有国家环保部颁发的国家标准(具体标准名称:《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这两部标准针对“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制定了专门的检测方式和评价标准,两部标准技术指标一样。综上,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存在严重电梯噪声污染,噪声污染属于环境污染侵权的一种类型,适用无过错责任。宣房公司、瑛达源电梯、迅达电梯作为电梯更换工程的建设单位、中标承包单位和电梯厂家,在电梯更换过程中具有过错,应作为共同侵权方承担侵权责任,确保电梯改造后不能影响楼内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噪声污染侵权,只要排放超标即可对原告造成损害后果,形成身心侵害,这种侵害每日持续中。原告主张适当的精神损害,符合公平公正原则和侵权法相关规定。根据鉴定报告,超标处包括客厅、次卧,两处均超过国标22337-2008《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为保护居民的身心健康等基本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宣房公司辩称,二原告居住的小区是2017年西城区政府更新严重安全隐患住宅电梯项目工程里的住宅小区,由宣房公司进行招标,瑛达源电梯是中标单位。原告居住的xxx号楼电梯更换于2017年8月20日开工,2017年9月26日检验合格,2017年10月1日后正式运行。原告曾找到瑛达源电梯反映噪音情况,瑛达源电梯派人到现场进行了噪音测试。根据电梯安装的相关规定,电梯机房为80分贝,运行为55分贝,开关门为65分贝,瑛达源电梯检测后认为符合上述规定。瑛达源电梯对设备也进行了调试,调试后,二原告仍不满意。关于本次电梯更新改造工程,宣房公司只将电梯原有设备拆除换新,对楼体的结构无任何改动,且电梯的检测结果合格,其中包括质监局的检测亦为合格。原告所述的低频噪音是否由电梯造成?还是由楼体结构造成?宣房公司不清楚。综上,宣房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瑛达源电梯辩称,宣房公司所述中标经过属实,瑛达源电梯是具体的施工单位。其他意见,与宣房公司意见一致。
迅达电梯辩称,涉案电梯由迅达电梯提供。接到瑛达源电梯的通知后,迅达电梯派专家去原告家进行了现场检测和调试,情况与宣房公司、瑛达源电梯所述一致。迅达电梯不是涉案电梯的所有权人,也不是电梯维修的保养主体,亦不负责涉案电梯的使用和管理,故不是本案的侵权主体。此外,涉案电梯经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声源正常,不存在超出国家噪声限值的情况。因此,不构成噪声污染,本案不存在污染的事实。原告所引用的噪声超标的标准,是错误并不完全引用的结果。国标22337-2008第4.2.2条款明确规定非稳态噪声,如电梯可以超出排放限值的10db,按照该条款所规定的噪声限值检测报告表二中客厅250赫兹状态下的噪声限值应为45,实际检测值是38.7,500赫兹状态下噪声限值应为39,实际检测值是37.6;次卧在250赫兹状态下,噪声限值应为40,实际检测值为30.6。原告所主张的三处超标的限值,实际上按照4.2.2条款均不超标。因此,原告所得出的结论与国家现行的国家标准相悖。综上,迅达电梯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和安坊物业辩称,和安坊物业是原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方,该小区于2004年开始入住,原电梯使用了13年。2015年、2016年,安监部门经过检测,发布了电梯存在隐患的报告。2017年,政府惠民工程对原告居住的小区进行电梯更新,该小区共更换了15部电梯,除本案原告外,没有其他人投诉电梯存在噪音。原告要求和安坊物业做隔音处理,和安坊物业对此无义务、也无能力做到,和安坊物业仅负责小区物业管理。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法院判令整改,和安坊物业同意承担配合义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9日,二原告取得北京市西城区xxx号房屋的所有权,并开始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和安坊物业负责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西城区2017年政府更新严重安全隐患住宅电梯(设备采购)”项目工程由宣房公司进行招标,瑛达源电梯中标。二原告居住的5号楼电梯更新亦在此次工程内。2017年7月21日,瑛达源电梯(甲方)与迅达电梯(乙方)签订《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工程要求,为甲方制作电梯;此项目由甲方(安装单位)负责安装、质保期内的维保工作,该合同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乙方发货之日起18个月,但其中使用期不超过12个月。合同签订后,迅达电梯依约提供了电梯,瑛达源电梯负责施工。庭审中,宣房公司确认,二原告居住的xxx号楼电梯更新工程于2017年8月20日开工,2017年9月26日检验合格,2017年10月1日后正式运行。后二原告提出与其客厅共用一墙的电梯存在噪音,瑛达源电梯、迅达电梯到现场进行了检测、调试,但原告认为噪音问题未能解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京环建环境质量检测中心于2019年8月13日出具《检测报告》,检测地址为二原告居住的上述房屋,检测项目为:社会生活噪声排放;检测日期为:2019年8月6日;主要声源为:电梯;噪声状况为:声源正常;检测依据为:GB22337-2008《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HJ706-2014《环境噪声监测技术规范噪声检量值修正》、HJ707-2014《环境噪声监测技术规范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检测结果为:
表一:
1、客厅,检测时间22时24分-22时25分(夜间),噪声结果LeqdB(A)为24.2,参考限量值LeqdB(A)为35;
2、主卧,检测时间22时37分-22时38分(夜间),噪声结果LeqdB(A)为26.3,参考限量值LeqdB(A)为30;
3、次卧,检测时间22时40分-22时41分(夜间),噪声结果LeqdB(A)为26.8,参考限量值LeqdB(A)为30。
表二:
1、客厅,检测时间22时26分-22时27分(夜间),倍频程中心频率Hz分别为:31.5、63、125、250、500时的检测值dB(A)为:45.1、33.7、35.8、38.7、37.6,参考限量dB(A)为:72、55、43、35、29;
2、主卧,检测时间22时29分-22时30分(夜间),倍频程中心频率Hz分别为:31.5、63、125、250、500时的检测值dB(A)为:42.9、42.9、33.7、29.9、21.9,参考限量dB(A)为:69、51、39、30、24;
3、次卧,检测时间22时33分-22时34分(夜间),倍频程中心频率Hz分别为:31.5、63、125、250、500时的检测值dB(A)为:42.1、34.0、35.4、30.6、23.9,参考限量dB(A)为:69、51、39、30、24。
原告支付检测费45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鉴定结果均予以认可。
上述检测报告中,除了客厅在倍频程中心频率Hz分别为250、500时,以及次卧在倍频程中心频率Hz为250时,检测值超出参考限值外,其余检测值均在参考限值内。
本院认为,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二原告的房屋电梯更换工程由宣房公司负责、由瑛达源电梯实际施工,二被告应保证电梯更换后在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噪音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此项工程施工结束后,二原告提出了存在电梯噪音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相关检测部门进行了检测。庭审中,原、被告对该检测结论均予以认可,对检测依据亦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检测程序合法,检测结果依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重要证据。根据检测结果,原告家的客厅、次卧在涉案电梯运行中产生的噪音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中“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排放限值(倍频带声压级)”关于1类夜间B类房间:250Hz≤35dB(A)、500Hz≤29dB(A),A类房间:250Hz≤30dB(A)的限值,因此可以认定电梯噪声已对二原告的居室造成了环境污染。现二原告要求宣房公司、瑛达源电梯采取降噪措施、以达到相关标准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宣房公司、瑛达源电梯在整改时应保障电梯运行安全,减轻对居民日常生活的影响。和安坊物业作为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公司,同意在整改过程中承担配合义务,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原告主张迅达电梯承担侵权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迅达公司系涉案电梯的销售方,现无证据证明该公司销售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之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虽然电梯噪音存在不达标的情形,但尚未达到严重程度,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检测费,系原告为主张权利的合理损失,应由宣房公司、瑛达源电梯予以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被告北京宣房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瑛达源电梯有限公司对与北京市西城区新安中里5号楼5单元16层1602号房屋相邻的电梯采取降噪措施,使该房屋内的噪声符合《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的相关要求;被告北京和安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此承担配合义务;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被告北京宣房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瑛达源电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军华检测费4500元;
三、驳回原告***、陈军华其他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军华负担2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宣房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瑛达源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赵冬明
人民陪审员  贺 清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