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瑛达源电梯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55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宣房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15号。
法定代表人:任伟,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瑛达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大桥路69号投资促进局办公楼305室-74。
法定代表人:甄靖宇,总经理。
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苗苗,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艳红,女,197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首都医科大学教师,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审被告:西继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延安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刘金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彦强,河南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和安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泉,男,北京和安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员。
上诉人北京宣房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房公司)、北京瑛达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瑛达源电梯)因与被上诉人***、陈艳红、原审被告西继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电梯)、北京和安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安坊物业)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4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艳红、***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艳红、***承担。事实与理由:宣房公司并非本案电梯噪声的制造者,作为电梯改造工程的组织者,并未实际参与电梯制造、安装等过程,电梯改造工程完毕后,宣房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相关义务;涉案房屋内的噪声并未超标,判决无法履行;检测报告适用标准错误,应该适用GB/T10058-2009电梯技术条件。
瑛达源电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艳红、***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艳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依据《检测报告》得到噪音超标的结论有误;瑛达源电梯并非噪声的制造者,且电梯安装检验合格;作为电梯安装单位,不具备“保证电梯更换后在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噪音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客观能力。
陈艳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宣房公司、瑛达源电梯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检测标准适用正确,可以适用于小区居民的噪声测试,一审中各方对检测标准都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宣房公司是侵权责任人。
迅达电梯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同意宣房公司和瑛达源电梯的上诉意见。
和安坊物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陈艳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宣房公司、瑛达源电梯、迅达电梯采取措施消除因电梯运营产生的室内噪声污染,符合环保部制定的国标22337-2008《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第4.2条规定的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排放限值,宣房公司、瑛达源电梯、迅达电梯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判令和安坊物业予以履行配合义务;判令宣房公司、瑛达源电梯、迅达电梯支付精神损害金7000元,宣房公司、瑛达源电梯、迅达电梯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判令宣房公司、瑛达源电梯、迅达电梯承担检测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9日,陈艳红、***取得北京市×××1602号房屋的所有权,并开始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和安坊物业负责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西城区2017年政府更新严重安全隐患住宅电梯(设备采购)”项目工程由宣房公司进行招标,瑛达源电梯中标。陈艳红、***居住的5号楼电梯更新亦在此次工程内。2017年7月21日,瑛达源电梯(甲方)与迅达电梯(乙方)签订《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工程要求,为甲方制作电梯;此项目由甲方(安装单位)负责安装、质保期内的维保工作,该合同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乙方发货之日起18个月,但其中使用期不超过12个月。合同签订后,迅达电梯依约提供了电梯,瑛达源电梯负责施工。庭审中,宣房公司确认,陈艳红、***居住的5号楼电梯更新工程于2017年8月20日开工,2017年9月26日检验合格,2017年10月1日后正式运行。后陈艳红、***提出与其客厅共用一墙的电梯存在噪音,瑛达源电梯、迅达电梯到现场进行了检测、调试,但陈艳红、***认为噪音问题未能解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法院委托,北京京环建环境质量检测中心于2019年8月13日出具《检测报告》,检测地址为陈艳红、***居住的上述房屋,检测项目为:社会生活噪声排放;检测日期为:2019年8月6日;主要声源为:电梯;噪声状况为:声源正常;检测依据为:GB22337-2008《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HJ706-2014《环境噪声监测技术规范噪声检量值修正》、HJ707-2014《环境噪声监测技术规范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检测结果为:
表一:
1、客厅,检测时间22时24分-22时25分(夜间),噪声结果LeqdB(A)为24.2,参考限量值LeqdB(A)为35;
2、主卧,检测时间22时37分-22时38分(夜间),噪声结果LeqdB(A)为26.3,参考限量值LeqdB(A)为30;
3、次卧,检测时间22时40分-22时41分(夜间),噪声结果LeqdB(A)为26.8,参考限量值LeqdB(A)为30。
表二:
1、客厅,检测时间22时26分-22时27分(夜间),倍频程中心频率Hz分别为:31.5、63、125、250、500时的检测值dB(A)为:45.1、33.7、35.8、38.7、37.6,参考限量dB(A)为:72、55、43、35、29;
2、主卧,检测时间22时29分-22时30分(夜间),倍频程中心频率Hz分别为:31.5、63、125、250、500时的检测值dB(A)为:42.9、42.9、33.7、29.9、21.9,参考限量dB(A)为:69、51、39、30、24;
3、次卧,检测时间22时33分-22时34分(夜间),倍频程中心频率Hz分别为:31.5、63、125、250、500时的检测值dB(A)为:42.1、34.0、35.4、30.6、23.9,参考限量dB(A)为:69、51、39、30、24。
陈艳红、***支付检测费4500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结果均予以认可。
上述检测报告中,除了客厅在倍频程中心频率Hz分别为250、500时,以及次卧在倍频程中心频率Hz为250时,检测值超出参考限值外,其余检测值均在参考限值内。
一审法院认为,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陈艳红、***的房屋电梯更换工程由宣房公司负责、由瑛达源电梯实际施工,宣房公司、瑛达源电梯应保证电梯更换后在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噪音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此项工程施工结束后,陈艳红、***提出了存在电梯噪音问题。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相关检测部门进行了检测。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该检测结论均予以认可,对检测依据亦未提出异议。法院认为,该检测程序合法,检测结果依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重要证据。根据检测结果,陈艳红、***家的客厅、次卧在涉案电梯运行中产生的噪音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中“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排放限值(倍频带声压级)”关于1类夜间B类房间:250Hz≤35dB(A)、500Hz≤29dB(A),A类房间:250Hz≤30dB(A)的限值,因此可以认定电梯噪声已对陈艳红、***的居室造成了环境污染。现陈艳红、***要求宣房公司、瑛达源电梯采取降噪措施、以达到相关标准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宣房公司、瑛达源电梯在整改时应保障电梯运行安全,减轻对居民日常生活的影响。和安坊物业作为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公司,同意在整改过程中承担配合义务,法院不持异议。关于陈艳红、***主张迅达电梯承担侵权责任的意见,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迅达公司系涉案电梯的销售方,现无证据证明该公司销售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故陈艳红、***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之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陈艳红、***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虽然电梯噪音存在不达标的情形,但尚未达到严重程度,且陈艳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故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陈艳红、***主张的检测费,系为主张权利的合理损失,应由宣房公司、瑛达源电梯予以承担。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北京宣房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瑛达源电梯有限公司对与北京市×××1602号房屋相邻的电梯采取降噪措施,使该房屋内的噪声符合《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的相关要求;北京和安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此承担配合义务;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北京宣房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瑛达源电梯有限公司给付陈艳红、***检测费4500元;三、驳回陈艳红、***其他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北京京环建环境质量检测中心出具《检测报告》,陈艳红、***所居涉案房屋的客厅在倍频程中心频率Hz分别为250、500时,以及次卧在倍频程中心频率Hz为250时,检测值超出参考限值。陈艳红、***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宣房公司作为电梯更换工程的组织者,负责招标,瑛达源电梯作为电梯更换工程的实际施工者,宣房公司、瑛达源电梯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宣房公司、瑛达源电梯均主张并非噪声制造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宣房公司上诉称,检测标准应该适用《电梯技术条件》(GB/T10058-2009)。经查,《电梯技术条件》(GB/T10058-2009)规定了乘客电梯和载货电梯的技术要求,检验规则以及标志、包装、运输与储存等要求。可见,《电梯技术条件》(GB/T10058-2009)规范的为电梯内在技术要求以及标志、包装、运输与储存等规范标准。本案《检测报告》适用的标准为《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该标准同《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经国家环境保护部批准为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本案中《检测报告》以该标准为依据并无不当。瑛达源电梯上诉称《检测报告》检测结论有误,应该适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中4.2.2规定。《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4.2.2载明:对于在噪声测量期间发生非稳态噪声(如电梯噪声等)的情况,最大声级超过限值的幅度不得高于10dB(A)。因陈艳红、***居住房屋电梯引发的噪声不存在突发声音巨大的情况,《检测报告》不涉及最大声级的问题,故检测结论与4.2.2无关。且一审审理中,各方当人对检测报告的结论均予以认可,对检测依据亦未提出异议。故宣房公司、瑛达源电梯的上述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宣房公司、瑛达源电梯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宣房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元(已交纳),由北京瑛达源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宋 光
审 判 员 陈广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李 政
书 记 员 史雪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