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煌盛管业有限公司

四川煌盛管业有限公司与中江县供水管理总站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23民初3628号
原告:四川煌盛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蓉台大道5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5973400X0。
法定代表人:王忠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春,四川迪泰(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江县供水管理总站,住所地中江县南华镇西江南路6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521689922354R。
法定代表人:王鉴非,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辉,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东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经济开发区星光中路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21704481X。
法定代表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季儒,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煌盛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盛管业公司)诉被告中江县供水管理总站(以下简称中江供水站)、第三人四川东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煌盛管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春、被告中江供水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辉、第三人东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季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煌盛管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第三人所欠原告委托加工价款1126323.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9日,被告中江供水站与第三人东泰公司签订《中江县2010年省级财政地震灾区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合同书》,约定由第三人对该工程项目双河口集中供水工程管材、管件工程提供管材、管件供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货款通过审计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到货款总价的95%,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于工程投入正常运行一年后无重大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支付。2013年8月19日,第三人东泰公司与原告煌盛管业公司签订《贴牌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全部货物全部委托原告加工。委托加工产品总价按被告实际支付给第三人的结算价执行。被告付款给第三人的第一时间,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货款,最迟不得超过三个工作日。案涉工程竣工后,经第三人与被告结算并经中江县审计局江审投报【2016】166号审计报告确认,该项目货物审定结算总价为21400802.99元。截止2017年1月,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合同价款20274479.78元。第三人按《贴牌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将该款支付给原告。第三人实际还应向原告支付委托加工价款1126323.21元(21400802.99元-20274479.78元)。
第三人对被告剩余的1126323.21元债权履行期限已届满。且按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计算,该债权的诉讼时效期即将届满,若第三人不能实现该债权,原告也无法获得剩余委托加工款。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实现。
被告中江供水站、第三人东泰公司承认原告煌盛管业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是否构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应由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中江供水站、第三人东泰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煌盛管业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本案中,第三人东泰公司分别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建立了合同关系。因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其自身的债权。基于合同关系,被告中江供水站及第三人东泰公司对以审计结算价款为准,被告应向第三人支付工程价款1126323.21元,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委托加工价款1126323.21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均合法。第三人与被告约定的工程价款的支付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货款通过审计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到货款总价的95%,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于工程投入正常运行一年后无重大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支付”。案涉工程于2016年7月12日即通过了审计结算,依约定,价款支付期限明显已经过。债权到期后,第三人未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被告主张其享有该到期债权,致使其至今未能支付尚欠原告的加工价款。故原告主张的代位权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江县供水管理总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四川煌盛管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126323.2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38.00元,减半收取计7469.00元,由被告中江县供水管理总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凤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