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川0115民初4889号
原告四川煌盛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盛管业公司)与被告贵州枫叶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叶管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煌盛管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枫叶管业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煌盛管业公司与枫叶管业公司之间通过事实行为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有煌盛管业公司的当庭陈述,煌盛管业公司提交的由枫叶管业公司确认的询证函、货品清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予以证明,枫叶管业公司未到庭或提交书面意见进行抗辩,本院予以确认。现煌盛管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且枫叶管业公司就欠付的货款与煌盛管业公司进行了对账,故对枫叶管业公司欠付的货款,其应当向煌盛管业公司进行支付,逾期未付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故本院对煌盛管业公司主张的货款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应至第一次对账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煌盛管业公司接收枫叶管业公司的承兑汇票,视为接收该对应金额的货款,其在票据到期日前也可随时背书转让,故该对应金额的利息应计算至枫叶管业公司向煌盛管业公司背书之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8日,枫叶管业公司向煌盛管业公司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截至2017年11月30日,枫叶管业公司尚欠煌盛管业公司应付账款363,560.38元。2019年5月28日,枫叶管业公司向煌盛管业公司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截至2018年12月31日,枫叶管业公司欠(已到票)556,206.87元,暂估(货到票未到)192,646.49元,煌盛管业公司在公司盖章处注明:经确认枫叶管业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363,560.38元。
2019年11月14日,枫叶管业公司向煌盛管业公司背书转让5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330,000元。
煌盛管业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与枫叶管业公司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其按照要求配送货物,双方进行对账即可。双方付款方式为滚动付款,没有固定时间。2019年的来往账项询证函是前期欠款的由来,前期欠款是556,206.87元,192,646.49元是存在退货,扣货后363,560.38是最后的对账金额,后枫叶管业公司庭审前背书支付了330,000元。
一、贵州枫叶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煌盛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560.3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3,560.38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3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9日计算至2019年11月14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四川煌盛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9.5元,由贵州枫叶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荔
书记员 苟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