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1831号
原告:天津市昊航复合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大港石化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97280221Y。
法定代表人:刘建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萍,天津七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骏,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哈密市水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前进东路12号院综合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595919461X。
法定代表人:惠横空,总经理。
原告天津市昊航复合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密市水利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昊航复合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萍、张立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密市水利投资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昊航复合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62226元及截止至2021年1月1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247742.42元(自2018年10月1日起),合计2009968.42元;2.判令被告以176222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给付原告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建立给水涂塑复合钢管及管件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购买给水涂塑复合钢管及管件,货款总额为人民币19807400元,至今已支付货款18045174元,尚欠货款1762226元未予支付。原告虽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哈密市水利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0日,原告中标哈密地区水利投资有限公司(2017年7月13日该公司变更名称为哈密市水利投资有限公司)“石城子、榆树沟水库至大南湖矿区××段给水涂塑复合钢管采购项目”,双方遂建立给水涂塑复合钢管及管件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8月22日向被告供应给水涂塑复合钢管及管件,货款金额总计19918564元,上述货物的数量、规格及单价亦经被告方签字确认。2015年3月23日,被告会同监理方及原告就剩余给水涂塑钢管问题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确定扣除原告材料款60000元。截至2018年3月28日,就上述货款原告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70张,金额总计为19807400元。庭审中,原告诉称经与被告口头协商,被告承诺于2018年9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原告自愿让免51164元,所以被告应付款金额为开票金额即19807400元(19918564-60000-51164=19807400)。被告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9年1月18日陆续向原告付款七笔,金额共计18045174元,至今尚欠1762226元(19807400-18045174=1762226)未付,故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主体信息表、中标通知书、发货结算清单、天津市增值税普通发票、清单、会议纪要、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及客户专用回单、付款明细表等书证及原告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因开发水利工程向原告采购给水涂塑复合钢管及管件,原告按要求向被告发货,被告收到货物后亦对货物的数量、规格及单价进行了签字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陆续付款,期间双方经协商确认扣除原告货款60000元,原告又自愿让免51164元并就被告全部应付款项开具发票,原告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但结合本案事实及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被告应在原告开具最后一张发票之日起的合理期间内支付剩余货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762226元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因原告给被告开具最后一张发票后,被告仍未在合理期间内支付剩余货款,应承担相应逾期付款责任,原告给被告开具最后一张发票的日期为2018年3月28日,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10月1起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1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47742.42元(其中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1762226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11日,以17622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经核算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2021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7622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哈密市水利投资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密市水利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昊航复合管业有限公司货款176222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47742.42元,共计2009968.42元,并以17622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支付原告天津市昊航复合管业有限公司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被告哈密市水利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昊航复合管业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43.5元,由被告哈密市水利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春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王 颖
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