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昊航复合管业有限公司

内蒙古伊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昊航复合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0)津03民辖终194号
上诉人内蒙古伊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泰化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昊航复合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30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伊泰化工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或者约定不明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基于《涂塑钢管材料采购合同》《无缝涂塑钢管材料采购合同》《余热发电防腐管线材料采购合同》履行而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即为买卖货物的交付地点,因此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是明确的。
昊航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合同履行地须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合同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昊航公司为出卖货物方,伊泰化工公司为买受货物方,昊航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要求伊泰化工公司支付未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昊航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昊航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在案涉三份买卖合同并未约定履行地点的情况下,伊泰化工公司主张以货物交付地为合同履行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振英 审判员  郭 雄 审判员  张 振
法官助理朱茜茜 书记员符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