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16执10907号
申请人:天津市昊航复合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大港石化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97280221Y。
法定代表人:刘建兴,总经理。
被执行人:哈密市水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前进东路12号院综合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595919461X。
法定代表人:惠横空,总经理。
天津市昊航复合管业有限公司与哈密市水利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作出(2021)津0116民初18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密市水利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昊航复合管业有限公司货款176222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47742.42元,共计2009968.42元,并以17622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支付原告天津市昊航复合管业有限公司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二、被告哈密市水利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昊航复合管业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3.5元,由被告哈密市水利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因哈密市水利投资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天津市昊航复合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在执行天津市昊航复合管业有限公司与哈密市水利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7月9日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二、本院分别于2021年7月9日、2021年7月26日、2021年8月11日、2021年8月31日、2021年9月23日、2021年10月11日、2021年10月20日、2021年11月22日、2021年12月9日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证券数据,无房产,其名下车辆本院已在车辆管理部门查封,但未实际控制。
三、本院对申请人进行了终本约谈,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四、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综上所述,本院已穷尽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鉴于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秀丰
审判员 高俊利
审判员 于康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永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