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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1民初7925号
原告:***,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告:北京大众在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北大街17号1幢1层。
法定代表人:郑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
被告:何素芹,女,1961年12月23日出生,锡伯族,住辽宁省。
被告:***,男,195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娇,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娜,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法定代表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宇,北京市北斗鼎铭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大众在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大众网络公司)与被告何素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为大众网络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何素芹、被告人保北京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众网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2、判令被告何素芹赔偿原告北京大众在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交强险不足部分的修理费18547元,赔偿原告***替代交通费500元;3、判令被告***与何素芹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日,何素芹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在荣乌高速山东省路段东营市广饶县溪水镇出口处,追尾***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为×××,车辆所有人为大众网络公司),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事发后高速交警到场,何素芹自认承担全部责任,告知***回京修车,修理完毕后由她结算修理费。2018年10月6日,***驾驶的车辆被送往4S店修理,因预计修理费约2万元,何素芹到达现场后反悔并拒交费用。2018年10月22日车辆修理完毕,大众网络公司自行支付修理费20547元。何素芹驾驶的车辆系***所有,并在人保北京公司投保,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何素芹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故经过,但因为原告方车辆急刹车才导致追尾。同时,我没有认可我方全责,只是同意给原告修车,但原告要回北京修车,自行驶离现场。现原告私自寻找4S店修车,我方对其超额修理费不认可。
被告人保北京公司辩称:对于事实部分意见与何素芹一致,何素芹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被告***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交通事故的经过与原告所述一致。因事故双方协商解决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对该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原告方车辆于2018年10月5日至北京运通嘉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2018年10月22日修理完毕,原告方支出车辆修理费20547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车辆车速较快,危险性大,车辆驾驶人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应充分谨慎驾驶,并与其他车辆保持安全距离。何素芹驾驶车辆与***驾驶的前车发生追尾事故,在无证据证明前车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况下,应认定追尾车辆驾驶人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系事故发生的过错方,故本院认定何素芹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驾驶的车辆损坏,何素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方合理的经济损失。***作为肇事车辆车主,无证据证明其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其对原告方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何素芹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范围以及保险赔偿分项额度不足部分,由何素芹予以赔偿。原告方主张车辆修理费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驾驶的车辆系大众网络公司所有,其个人主张该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北京大众在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2000元;
二、被告何素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大众在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18547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大众在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何素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晓光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游煜聪
法官助理 何一戈
书 记 员 崔佳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