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2民初1561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华远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远东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34858491M。
法定代表人:贺达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超,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丰,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丰义村西环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354597182H。
法定代表人:许叶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过巍,江苏法舟(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晟煜,江苏法舟(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华远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过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1月27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2、判令**公司赔偿其因案涉电缆报废产生的损失570235元并承担利息(以5702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1.5倍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判令**公司返还其JKLYJ-10KV-70架空电缆67554米;4、判令**公司赔偿其违约金900000元;5、判令**公司支付其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30000元、保全担保费9000元,合计139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评估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由其提供原材料,**公司为其加工架空电缆,合同签订后,其于2020年12月初向**公司提供了加工所需要的原材料(包括铝导体、硅烷交联绝缘料、盘具等),**公司按照合同及其附件的要求加工生产JKLYJ-10KV-70架空电缆206962米(66盘)、JKLYJ-10KV-120架空电缆57491米(17盘)。**公司收到原材料后开始加工生产并逐步将加工完毕的架空电缆送至其公司。2020年12月12日,其根据合同约定对**公司加工生产的架空电缆进行入库抽检,发现存在电缆绝缘厚度不合格的情况,要求将不合格电缆退回返工,**公司表示同意。2020年12月15日,其再次派员至**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前述退还返工电缆中间各项指标均不符合合同要求,要求**公司重新生产一盘合格的电缆予以替换,并要求对**公司已经生产的全部电缆进行翻盘复检,排查质量隐患。后经检查发现**公司生产的两种规格的架空电缆均存在两头300米一500米之间绝缘厚度符合要求,中间部分绝缘厚度均不达标。其于2020年12月18日向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塍分局进行报案,市场监督局接报后于2020年12月21日指派相关执法人员至其公司进行封存取样检测,后国家环保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江苏)于2020年12月28日出具了4份检验检测报告,均显示**公司加工生产的架空电缆绝缘平均厚度不合格。**公司的违约行为使得其无法按期向最终用户方交付电缆,面临巨额索赔的局面,给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1、委托加工合同已经基本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已履行部分的加工费华远公司应当支付。即使解除,也应解除未履行部分。2、电缆绝缘层厚度局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主要原因是华远公司的绝缘料收缩过大。从鉴定报告可看出绝缘料的试块是完全熔断的,如果绝缘料好的话,在高温之后应当是同比例收缩,可计算出绝缘料的收缩比,结论是熔断即意味着高温后已收缩的不成形了,无法计算收缩比,这就是不合格的表现。所以即使法院就相关损失进行判决,也希望考虑到原材料的因素。3、鉴定报告中生产成本的计算方式不科学。4、华远公司要求损失再计算利息无依据,违约金和损失不能同时计算。律师费及担保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同时,**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华远公司向其支付委托加工费129862.56元及利息(以129862.5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华远公司向其支付律师费100000元;3、判令华远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华远公司针对**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相应的架空电缆。根据鉴定意见,案涉电缆不合格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公司未按照规范的工艺文件及生产过程生产导致,因此其无需支付相应的加工费,也不需要支付律师费、诉讼费等各项费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华远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华远公司提供原材料,**公司为华远公司加工架空电缆,合同总价款134492.32元(含税,按实际入库数量结算),其中电缆型号JKLGYJ-10KV-120/20单价0.2635元/米,JKLGYJ-10KV-80/8单价0.1412元/米,JKLGYJ-10KV-95/15单价0.244元/米,JKLGYJ-10KV-120单价0.2586元/米,JKLGYJ-10KV-150单价0.255元/米,JKLGYJ-10KV-240单价0.3619元/米,JKLGYJ-10KV-70单价0.2419元/米;由于一方挤塑速度过快而造成的热延伸等指标不合格责任由乙方负责并承担所有损失。乙方必须配合甲方负责人及品管人员对产品进行抽检、取样及复绕工作,乙方必须每盘检测热延伸,不达标负责返工。乙方交货结束后提供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发票,甲方凭华远公司的出入库单、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对账单及发票支付合同总价70%的加工费,剩余30%为质保金在5个月后支付。乙方逾期交货必须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否则逾期一天承担货值总价0.2%的违约金,逾期超过7天甲方有权无条件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货值总价5%的违约金;乙方交付的产品必须符合合同要求,若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和其他要求的,甲方有权拒收或退货,并要求乙方承担货值总价5%的违约金;违约金可以累计计算;合同履行期间,合同任意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否则应向合同对方支付本合同货值总价5%的违约金;若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的,除约定的违约金外,需承担甲方为实现自身权益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调档费、交通费等)。
合同签订后,华远公司交付**公司原材料进行加工,**公司已将加工好的JKLGYJ-10KV-120型号电缆57473米及JKLGYJ-10KV-70型号电缆139388米交付给华远公司,剩余JKLGYJ-10KV-70型号电缆67554米未予交付。已交付的电缆中,华远公司自认已销售JKLGYJ-10KV-120型号电缆29430米及JKLGYJ-10KV-70型号电缆50000米。
2020年12月15日,华远公司出具质量函一份给**公司,载明:贵公司加工的型号JKLYJ-10KV-70架空绝缘电缆,其中一盘在12月12日入库检验时,发现绝缘厚度不合格,拉回返工,12月15日正常监督时,发现该盘电缆中间部位绝缘外直径只有16.88、16.90mm,严重超出正常公差范围,决定直接退回重新生产,并决定对所有产品复检。2020年12月19日,华远公司发出产品召回、更换告知函给**公司,载明经复检,贵公司加工的电缆中间部分不符合加工合同及相关技术标准要求,要求一周内重新生产符合加工合同数量及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的产品替换现封存和即将召回的产品。
2020年12月21日,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塍分局至华远公司仓库抽样检测型号为JKLYJ-10KV-70及JKLYJ-10KV-120的电缆,经国家环保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江苏)检测,出具报告,电缆的绝缘平均厚度项目不符合GB/T14049-2008《额定电压10KV架空绝缘电缆》标准规定的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
2020年1月28日,华远公司与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参与与**公司委托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约定代理费130000元,并开具发票。2022年2月23日,**公司开具加工费发票64931.28元。
审理中,华远公司申请对**公司加工生产的JKLYJ-10KV-70及JKLYJ-10KV-120电缆绝缘平均厚度是否存在“两头合格、中间部分不合格”现象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宁鉴科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8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涉案的电缆绝缘平均厚度存在“两头合格、中间部分不合格”的现象。
同时,**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的JKLYJ-10KV-70及JKLYJ-10KV-120电缆不合格(包括绝缘层、导体拉断力等)的原因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宁鉴科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9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涉案电缆绝缘平均厚度存在“两头合格,中间部分不合格”的现象主要原因是:1、没有编制合理的工艺文件;2、实际生产时挤塑开始和换盘时生产速度慢、中间速度快;3、没有有效的开展过程检测。其中绝缘材料的检测结果说明中载明:拉伸强度、断裂伸长率、介质损耗因素、体积电阻率、介电强度、低温冲击脆化温度-破裂数/试样数等指标均符合《JB/T10260-2014架空绝缘电缆用绝缘料》标准要求,负荷下伸长率、冷却后永久变形率试样熔断。热延伸项目是衡量交联度的重要指标,绝缘料热延伸项目不合格,就是绝缘的交联度不够,直接影响绝缘的耐热性和耐环境应力,直至使用寿命,但不会影响用其生产的电缆绝缘厚度。
**公司对两份鉴定报告认为,华远公司自认绝缘料是不收缩的,故设计时绝缘层较薄处不需要留余量,鉴定中绝缘料的负荷下伸长率及冷却后永久变形率试样熔断,说明这两个性能严重不合格,冷却后永久变形率会直接影响绝缘层的收缩率。生产过程中,其公司与华远公司均在过程检测,双方均未发现问题,是由于后期蒸馏后绝缘层收缩导致了部分位置绝缘厚度不合格,编制工艺文件和生产速度快慢均不是导致电缆有部分位置不合格的根本原因。华远公司对第一份鉴定报告没有异议,对第二份鉴定报告认为该鉴定报告足以认定系**公司的原因造成了案涉电缆绝缘平均厚度不合格,其不认可**公司公证保存的绝缘料是由其提供的,且根据《JB/T10260-2014架空绝缘电缆用绝缘料》的行业标准第8条规定,绝缘料的包装、保存环境、保存期限有严格要求,**公司委托公证保存的绝缘料在公证前处于开封状态,未按规定密封包装保存,且绝缘料贮存期不应超过6个月,而鉴定时已经远超过6个月,因此已不具备鉴定条件,对该绝缘热延伸项目不合格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2021年9月21日,华远公司对因**公司加工的不合格电缆对其所造成的损失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恒茂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载明在华远公司及**公司仓库的JKLYJ-10KV-70电缆156942米及JKLYJ-10KV-120电缆28043米在评估基准日2020年12月15日的生产成本为1159003元,在评估基准日2021年12月1日的残余价值为629095元,在评估基准日2021年12月1日的报废所需人工成本为40327元。华远公司对上述鉴定报告没有异议。**公司对上述鉴定报告不予认可,报告中没有生产成本鉴定和残值鉴定的计算明细,缺乏鉴定过程,为此,**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经本院通知,鉴定人员到庭作证陈述称,本次鉴定是使用的间接法即电缆销售收入减去净利润来测算的生产成本,直接法仅能考虑铝线导体的价格、硅烷料及加工成本的因素,但一条电缆生产成本仅考虑上述因素远远不够,还有能耗成本、设备折旧成本、管理成本、技术研发与质量保证成本、财务成本,仅用直接法不能全部考虑。间接法中的净利润是通过网上查询电缆行业上市公司的净利润,将负数做零考虑,其他平均后酌定的。绝缘料的费料属于非环保产品,正常情形下有污染性,不可回收,因此未评估残值。华远公司认为**公司所谓的直接法无法全面客观真实地反映实际生产成本,对于评估机构采用的方法和结论予以认可。**公司认为评估公司采用的计算公式错误,净利润取值随意,鉴定报告不应采纳。
上述事实由华远公司提供的委托加工合同、外加工明细列表、质量函、产品召回更换告知函、检测报告、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及本院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公司与华远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标准的加工电缆。现经鉴定机构鉴定,**公司加工的电缆存在两头合格,中间不合格的现象,且现象主要原因是:1、没有编制合理的工艺文件;2、实际生产时挤塑开始和换盘时生产速度慢、中间速度快;3、没有有效的开展过程检测。鉴定报告同时表明,绝缘料热延伸项目不合格,直接影响绝缘的耐热性和耐环境应力,直至使用寿命,但不会影响用其生产的电缆绝缘厚度。**公司抗辩称是华远公司提供的绝缘料的负荷下伸长率及冷却后永久变形率不合格才导致蒸馏后绝缘层收缩,部分部位厚度不够。但正是由于**公司挤塑开始和换盘时生产速度慢、中间速度快才导致不合格现象的产生,也是由于**公司未编制合理的工艺文件、未有效开展过程检测,才导致未调整加工工艺,损失不断扩大。因此,**公司提供的加工电缆不合格,是其自身原因造成,华远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华远公司已销售部分的电缆因已履行完毕且华远公司未能证明存在不合格情形,故不予解除。同时,**公司应当承担华远公司的损失并将尚未交付的JKLGYJ-10KV-70号电缆67554米返还给华远公司。
关于江苏恒茂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公司对生产成本的计算方法及绝缘料的残值计算等提出疑问,鉴定人员出庭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公司虽对评估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否定,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故本院对于涉案评估结论予以认定。华远公司的损失应当为其生产涉案电缆的生产成本减去现有残值再加上报废所需人工成本再减去未支出的加工费,计算为1159003元-629095元+40327元-(156942米*0.2419元/米+28043米*0.2586米)=525018.81元,该损失不应再计算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公司违约应承担华远公司为实现自身权益所支出的律师费,根据最新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华远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性,本院酌情认定35000元为宜。保全担保费未有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民事责任以填补损失为原则,当违约金责任与损失赔偿责任均指向同一违约行为且同时适用时,二者之和不应超过违约所致的损失总额,因此,华远公司另主张**公司承担违约金9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公司的反诉请求,对于华远公司已销售部分电缆的加工费,现已到达支付70%货款的付款条件,华远公司应予支付,计算为(50000米*0.2419元/米+29430米*0.2586米)*70%=13793.92元,但因付款条件在诉讼中才成就,故**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剩余部分加工费因**公司未能交付合格的电缆,故无权再向华远公司主张。律师费合同中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江苏华远电缆有限公司与江苏**电缆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中的未按约履行完毕部分。
二、江苏**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华远电缆有限公司赔偿损失560018.81元。
三、江苏**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华远电缆有限公司返还JKLGYJ-10KV-70号电缆67554米。
四、驳回江苏华远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江苏华远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电缆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13793.92元。
六、驳回江苏**电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9283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95300元,合计119583元,由**公司负担41615元,由华远公司负担77968元,上述款项由华远公司垫付69583元,由**公司垫付50000元,华远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8385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2374元(已减半收取),由华远公司负担142元,由**公司负担2232元,**公司预交诉讼费中的剩余部分142元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华远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金 晶
人民陪审员 钱亚光
人民陪审员 吴勤新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范秋雨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