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远电缆有限公司

山东信发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江苏华远电缆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2民辖终4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信发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信发热电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怀江,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远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远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贺达园,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信发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发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华远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2民初434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诉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即双方在合同中协议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华远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其住所地在宜兴市,故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信发公司的管辖异议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信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信发公司负担。
信发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合同的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都在山东省茌平县,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华远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协商不成,提交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解决。该约定明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因原告方华远公司住所地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信发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牛兆祥
审判员  王一川
审判员  富建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