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远电缆有限公司

4347江苏华远电缆有限公司与山东信发进出口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2民初4347号
原告:江苏华远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远东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34858491M。
法定代表人:贺达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超、周祎涵,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信发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信发热电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3791547191X。
法定代表人:张怀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新,信发集团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力,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华远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与被告山东信发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发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祎涵,被告信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新、孙大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信发公司退还他公司货款148097.76元并承担违约金40763.1元(按135877元*30%计算)、检测费2960元,合计191820.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信发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采购被告销售的规格为H14的铝杆,单价为12250元/吨,总价为8207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货款,被告在收到货款后履行了发货义务并开具了相应的税票。被告将货物送至原告厂区后经抽检发现四个批次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此原告及时通知被告销售人员,但被告迟迟未予理涉。后原告委托国家电线电缆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江苏)对该四批次铝杆进行了检测(批次号300104162、300104033、300104117、300104078,共计11.092吨,按12250元/吨计算,总价值135877元),经检测该四批次铝杆“断后伸长率”均显示不合格。为此,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要求退换货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检测费。被告亦派员至原告处进行协商,但双方就损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另,原被告系长期供货合作单位,原告尚有12220.76元货款结余在被告处,故被告应将上述结余货款一并退还给原告。综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信发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退还货款于法无据,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供货,在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后,被告集团公司及时作出反应,于2020年4月11日派生产人员前往宜兴原告公司处理质量纠纷,经过双方技术人员的沟通,在原告生产现场利用原告的检测设备按照共同确认的检测方法对存在质量纠纷的产品进行了检测,并经过双方技术人员签字确认,存在质量纠纷的四件产品,其中三件合格、一件不合格。因双方系长期合作单位,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三件合格产品继续使用,一件不合格产品采用降级使用,退回或更换补救措施。但是随后原告单方违约,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最终造成协商未果的局面;2、被告同意采取退货、更换、降价等补救措施,但原告坚持要求高额的违约金,双方合同中并没有对违约金作出约定,因此原告的要求于法无据;3、被告提供的铝杆尚存放在原告仓库,原告并未进行生产,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因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的退货更换的处理方案,即使给原告造成部分损失,也是因为原告未采取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对于这部分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3日,信发公司(供方)与华远公司(需方)签订商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信发公司向华远公司提供67吨规格型号为H14的铝杆,含税单价12250元/吨,总金额820750元;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执行国标GB/T3854-2014.如有异议自提货之日起7日内提出,经供方确认后负责退换,如超出该期限未提出异议,视为对供方货物数量、质量等均无异议;结单方式及付款期限:现汇结算,款到发货,发货完毕确定价格和数量后供方按约定开具13%的产品增值税发票。
同日,信发公司向华远公司发出24件货物,合计65.754吨,华远公司付清了全部货款。
2020年4月4日,华远公司收到货物后以微信形式向信发公司提出质量异议。
2020年4月12日,信发公司与华远公司签字确认“关于信发铝杆检测情况汇报”一份,载明:2020年4月4日检测采购山东信发集团铝杆二车24件,检测反馈4件伸长率不合格,4月12日信发公司安排质量人员孙工来公司进行现场复检核实;经双方沟通后,按共同确认的检测方法检测,其中三件合格,一件不合格。该件生产批号300104033,重量2.799吨;华源铝业有限公司孙工将现场检测情况汇报给了他们公司,他们的意见是:三件合格继续使用,不合格的一件降级使用,具体由销售部门沟通。我公司品质部确认三件合格继续使用,不合格的一件退回或更换,或有其他处理方法由双方商定。”
2020年4月21日,国家电线电缆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江苏)因受华远公司委托,对信发公司供货的编号为300104117、300104161、300104078、300104033的四件铝杆委托进行质量鉴定后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四份,检测结论均为:经检验检测,样品断后伸长率项目不符合GB/T3954-2014标准规定的要求。由此华远公司支出检测费2960元。
2020年5月11日,华远公司向信发公司发函,函件载明:“我司收货后经抽查发现贵司销售的铝杆部分指标不符合国标GB/T3954-2014,为此我司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向贵司进行了反馈,并且我司委托了国家权威检测机构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铝杆进行了检测(涉及批次如下:300104117、300104161、300104078、300104033),经检测该四批次铝杆断后伸长率不达标,为此我司采购人员多次要求贵司尽快派员处理质量事宜,但贵司迟迟未有响应,由此导致我司产生巨额损失,为此我司要求贵司收到本函后3日内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如下:1、对存在质量问题的4批次铝杆进行调换货;2、承担4批次铝杆总价款30%的违约金40763.1元(即135877X30%);3、承担我司因本次检测所产生的费用2960元;4、退还我司在贵司的预付货款12220.76元。逾期我司将向相关部门主张我司合法权益。”
后双方共同委托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述铝杆再次进行质量检测,检测结论为:编号为1、3的铝杆质量合格,编号为2、4的铝杆质量不合格,双方对该结论均表示认可。其中1号为编号300104033的铝杆,重量为2.799吨;3号为编号300104117的铝杆,重量为2.776吨;2号为编号300104161的铝杆,重量为2.742吨;4号为编号300104078的铝杆,重量为2.775吨。
另查明,华远公司在2020年3、4月向信发公司多打款12220.76元,其要求在本案中由信发公司一并返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华远公司按约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信发公司应当按约提供质量合格的货物,其提供的铝杆经双方共同委托的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检测后得出结论有两件不合格,相应款项应当返还给华远公司。不合格的两件铝杆重量合计2.742吨+2.775吨=5.517吨,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12250元/吨,合计67583.25元,并应赔偿华远公司自付款之日即2020年4月3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未有约定,本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上述利息损失。该两件不合格的铝杆华远公司应退还给信发公司,同时华远公司多支付的款项12220.76元信发公司应予返还。关于检测费2960元,该项费用的发生系因信发公司提供的铝杆存在质量问题,故信发公司应当赔偿华远公司支出的检测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信发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江苏华远电缆有限公司返还货款67583.25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山东信发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江苏华远电缆有限公司多支付的货款12220.76元。
三、江苏华远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山东信发进出口有限公司不合格的铝杆2件(编号分别为300104161、300104078)。
四、山东信发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苏华远电缆有限公司检测费2960元。
五、驳回江苏华远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68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588元,由华远公司负担2035元,由信发公司负担1553元。华远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1553元本院不再退还,由信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华远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志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陈亦嘉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