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82执3637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信发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信发热电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怀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月新,信发集团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华远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远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贺达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文超、周祎涵,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山东信发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江苏华远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282民初43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山东信发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江苏华远电缆有限公司返还货款67583.25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二、山东信发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江苏华远电缆有限公司多支付的货款12220.76元。三、江苏华远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山东信发进出口有限公司不合格的铝杆2件(编号分别为300104161、300104078)。四、山东信发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苏华远电缆有限公司检测费2960元。五、驳回江苏华远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江苏华远电缆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山东信发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江苏华远电缆有限公司返还铝杆2件(编号分别为300104161、300104078),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江苏华远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说明,称其公司工作人员误将两件铝杆与其他废品一并对外销售处理掉了,目前已经灭失,事实上无法返还,其公司同意山东信发进出口有限公司无需返还67583.25元及利息,用于冲抵无法返还2件不合格铝杆的价款。对此山东信发进出口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要求按照现阶段铝价市场价进行冲抵或由江苏华远电缆有限公司交付与本案所涉铝杆相同重量的铝杆。对此,江苏华远电缆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内容系责令被执行人返还铝杆2件(编号分别为300104161、300104078),但上述铝杆已经灭失,法院无法强制被执行人履行。执行中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替代履行的方案,判决书中亦缺少其他可替代履行的判决内容。故在此情况下执行程序已无法进行,本案依法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苏0282执3637号案件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异议。
审判长 邢旭东
审判员 丁 平
审判员 魏 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冯 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