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远电缆有限公司

山东信发进出口有限公司、江苏华远电缆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执复102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山东信发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信发热电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3791547191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华远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远东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34858491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山东信发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发公司)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兴法院)(2022)苏0282执异138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宜兴法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20)苏0282民初4347号民事判决确定:一、信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华远公司返还货款67583.25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二、信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华远公司多支付的货款12220.76元。三、华远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信发公司不合格的铝杆2件(编号分别为300104161、300104078)。四、信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华远公司检测费2960元。五、驳回华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华远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信发公司向宜兴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华远公司返还铝杆2件(编号分别为300104161、300104078),宜兴法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1)苏0282执3637号。执行中,华远公司向宜兴法院提供说明,称其公司工作人员误将两件铝杆与其他废品一并对外销售处理掉了,目前已经灭失,事实上无法返还,其公司同意信发公司无需返还67583.25元及利息,用于冲抵无法返还2件不合格铝杆的价款。对此信发公司不予认可,要求按照现阶段铝价市场价进行冲抵或由华远公司交付与本案所涉铝杆相同重量的铝杆。对此,华远公司不予认可。因执行中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替代履行的方案,判决书中亦缺少其他可替代履行的判决内容,执行程序无法进行,故宜兴法院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2021)苏0282执36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21)苏0282执3637号案件的执行。 信发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行为,向宜兴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1、依法撤销(2021)苏0282执3637号执行裁定书。继续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责令华远公司履行(2020)苏0282民初4347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2、本案执行费用由华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信发公司本着对社会负责的态度,要求将涉案铝杆回收进行回炉。华远公司将不合格的铝杆对外销售,购买方如果将涉案铝杆直接用于生产,将会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第二、华远公司提出涉案铝杆当成废品处理掉了,该说明理由不符合逻辑。涉案铝杆存放在华远公司的原料仓库,已经被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局)查封,查封时华远公司处理相关事宜的领导和主要工作人员都在现场,对查封都了解,也明白查封的意义。涉案铝杆从外表上观察与其他合格铝杆没有任何区别,怎么能够误将涉案铝杆当成废品呢?这显然不符合逻辑,纯属谎言。第三、因为目前市场上铝杆价格大幅上涨,华远公司将涉案铝杆处理掉是假,留下降级使用为真。华远公司以此为由来对抗法院执行,华远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妨碍司法执行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依法对华远公司及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拘留的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现在华远公司提出涉案铝杆当成废品处理掉了,以如此牵强的理由向法院提出说明,法院不但不依法强制执行或者采取惩罚妨碍执行的措施,反而直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严重损害了信发公司的权益。最后,信发公司将逐级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华远公司依法履行法院判决的义务,以维护法院判决的权威。 华远公司答辩称,1、(2020)苏0282民初43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华远公司返还信发公司不合格的2件铝杆属于特定标的物,目前2件铝杆已经灭失,事实上无法返还。2、华远公司不存在将2件铝杆作为合格品对外销售或留下自己使用,在法院执行前后华远公司多次告知信发公司2件铝杆已经灭失,无法返还并且愿意赔偿。但信发公司未予理睬反而向市监局举报华远公司存在故意销售不合格铝杆的情形,为此市监局特地成立调查小组进行调查,经调查确认:华远公司不存在故意销售不合格铝杆的情形,并将2件铝杆确已灭失及去向等情况答复告知信发公司。3、华远公司不存在对抗执行拒不履行判决义务的情况,(2020)苏0282民初434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华远公司曾多次联系信发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自行将2件铝杆拉回,但信发公司迟迟未予理睬,2件铝杆灭失后,华远公司及时联系信发公司表示其无需将判决规定的67583.25元货款及利息返还用于折抵2件铝杆灭失的损失,但信发公司仍不满足,要求华远公司按铝杆现价进行赔偿,对此华远公司明确表示拒绝。2件铝杆在属于合格品的情况下价值已经法院判决确认即67583.25元,更不要说灭失的2件铝杆属于不合格品,其价值远远低于67583.25元。至于信发公司称铝杆价格大幅上涨,华远公司认为:首先,铝杆价格大幅上涨这是市场行情导致,具有不可预见性;其次,正因为信发公司经通知迟迟不履行判决义务,在此期间铝杆价格大幅上涨,如信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及时履行判决义务根本就不会出现目前的争议,责任在于信发公司。4、自(2020)苏0282民初434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信发公司至今仍未将67583.25元货款及利息支付给华远公司,在法院确认2件铝杆的价值是67583.25元情况下,华远公司认为信发公司未付货款及利息部分足以弥补2件铝杆灭失的损失,该案属于执行完毕。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终结(2021)苏0282执3637号案件的执行并无不当,故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信发公司的异议。 宜兴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规定“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中,编号分别为300104161、300104078的不合格铝杆2件执行标的为特定物。根据目前情况来看,原物已毁损或者灭失,且信发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物未毁损或者灭失。华远公司同意折价赔偿并提出折价赔偿方案,但信发公司不同意。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故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关于折价赔偿方案的争议,信发公司可以另行起诉。至于信发公司提出的华远公司行为已经构成妨碍司法执行行为,法院应当对其进行处罚的主张,其可向执行实施部门提出申请,由执行实施部门调查处理,尚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因此,宜兴法院作出的(2021)苏0282执36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21)苏0282执3637号案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2022年6月17日宜兴法院作出(2022)苏0282执异138号执行裁定:驳回信发公司的异议请求。 信发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宜兴法院(2022)苏0282执异138号执行裁定书,责令宜兴法院依法恢复强制执行程序。事实与理由:已经被法院确定为不合格的产品,华远公司竟然不顾市监局的查封擅自变卖。信发公司将华远公司的变卖行为以销售不合格产品为由举报到市监局。经市监局调查,电话回复信发公司,华远公司并没有将涉案铝杆销售,华远公司是将两件涉案铝杆给其他企业置换了两件同等重量的铝杆,市监局工作人员表示相关置换手续可以随时查看。华远公司将本应该退还给信发公司的铝杆,置换了其他两件铝杆,从而达到对抗法院执行的目的,信发公司将该财产线索提供给宜兴法院,要求法院执行被置换回来的两件铝杆,或者根据市监局提供的线索追缴被置换出去的两件铝杆。信发公司与华远公司根本没有就折价赔偿方案进行协商过。信发公司认为华远公司的行为构成妨碍司法执行的行为,已经向宜兴法院执行部门提出申请,要求执行部门进行处罚。宜兴法院却对于这种明显的妨碍司法执行的行为,不予处理。宜兴法院在收到信发公司提供的财产线索后,应当采取执行措施,而不应当终结执行程序。请求上级法院依法纠正宜兴法院终结执行程序的错误做法,维护司法权威和信发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对宜兴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方案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规定“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本案的执行标的铝杆2件(编号分别为300104161、300104078)系特定物,华远公司承认已灭失,而信发公司并不能证明2件铝杆仍在华远公司处,且双方当事人直至复议审查时对折价赔偿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宜兴法院作出(2021)苏0282执36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21)苏0282执3637号案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但这并不代表法院免除了华远公司的责任,信发公司可以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主张权利。至于信发公司认为华远公司的行为构成妨碍司法执行的行为,应当由执行法院对此进行审查并处理,不属于本次执行复议的审查范围。综上所述,宜兴法院(2022)苏0282执异138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信发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2执异13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谭 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