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远电缆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华远电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民终202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9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安,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华远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远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贺达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超,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远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宜兴人民法院(2018)苏0282民初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本案暂停审理,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2017年9月18日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2.即使法院认为不构成违法解除,那么公司《手机使用通知》的制定程序、内容违法,其中第五条的规定是用人单位免除自身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行为,该规定无效,劳动者有权据此解除劳动合同;3.其月工资为4000元,公司通过工资结算发放单的形式掩盖了其真实收入情况,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加班工资已经发放是错误的。
华远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理由如下:根据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显示至***离职之时,经过双方结算,双方工资已经结清,并不存在拖欠。***承诺与公司的工资、社会保险、其他福利待遇全部结清,且系自愿离职,与公司不存在任何争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远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0元;2.加班工资676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日,***与华远公司签订无固定期《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对每月工资未作书面约定。2015年5月3日,***到华远公司工作,担任机修工,负责厂区设备修理。
2017年9月15日华远公司以张贴的形式向员工公示《手机使用通知》,该通知大致内容是:各部门人员及车间所有人员等任何时候进入生产作业区、各车间、各库房和各场地时,不得怀揣或手持手机前往,该通知试运行3日,由公司在2017年9月17日前与员工面对面在本制度上签字确认,若拒绝在本制度上签字的,视为员工单方面自愿、自行、自动结束与公司的用工关系。同年9月18日,***分别向华远公司提交了一份“因有事辞职”的书面材料,一份“因厂部出台(关于手机使用通知而于8月18号无法上班)”的《员工离职审批表》。自9月19日起,***不再到华远公司上班。为支付赔偿金、加班工资事项,***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对仲裁结果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另查明,2016年2月6日、2017年1月25日、2017年11月1日,***分别签名确认了一份《工资结算发放单》,其中载明了***在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包括加班工资、加点工资等)、应扣除款项、需支付款项及支付时间,并承诺了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等均全部结清兑现无异议。其中2017年11月1日的《工资结算发放单》中载明:“即日起***自愿与华远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与华远公司无任何劳动纠纷及异议”。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手机使用通知》、《工资结算发放单》、工会会议签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中,华远公司提供《关于进一步完善手机使用的规定和通知(拟定)》及工会会议签到表,认为《手机使用通知》的拟定方案于2017年9月9日生成,并于当天经过工人代表签字、工会通过确认。***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都不予认可,认为该规定需要经过全体职工大会讨论,而公司并未召开。《手机使用通知》是公司利用强势地位,免除自身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其中第5条是对双方已经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变更,内容违法。此外,认为《工资结算发放单》是华远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双休日、节假日不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应由华远公司进一步提供支付加班工资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华远公司提供了三份由***签字确认的《工资结算发放单》,其中关于工资(包括加班工资)的金额、结算有了明确的记载,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信守承诺。***主张其工资为4000元/月,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主张华远公司未向其支付加班工资,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工资结算发放单》,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手机使用通知》,该通知的内容主要是规范劳动纪律,属于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在该制度制定、修改或决定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现华远公司提供的工会会议签到表上有相应的职工签名并由该公司工会盖章,且通知内容经过了公示,对该通知的制定程序合法性予以确认。用人单位有根据本单位工作需要制定规章制度的权利,且根据单位对手机使用限制方式的表述,应属于避免工作中因使用手机造成差错、事故,其出发点是为了提高工作质效、保障员工人身安全。此外,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应勤勉、忠实完成自己的岗位职责,***的工作岗位并不必须使用手机作为完成工作的辅助。故该《手机使用通知》中关于手机使用限制方式的内容并没有体现免除用人单位责任、加重劳动者责任、排除劳动者合法权利,劳动者应予以遵守。关于***主张的《手机使用通知》中的第5条“若拒绝在本制度上签字的,视为你单方面自愿、自行、自动结束与公司的用工关系”等内容属于对劳动合同实质性变更,该变更未经过***的同意,应视为是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盖章生效。华远公司在《手机使用通知》第5条的表述,在未经***同意前属于对劳动合同解除情形约定变更的要约,未经***的承诺,该条款对***不应发生法律效力。***若认为《手机使用规定》的内容不适当,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但其以《手机使用规定》出台导致其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是其主动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或经济补偿的法定条件,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对于一审认定事实,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亦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以及公司是否拖欠***加班工资。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原因,系***提出解除、华远公司表示同意,理由如下:1.2017年9月18日***提交了一份“因有事辞职”的书面材料,并非华远公司提出解除。2.虽然《员工离职审批表》中的离职原因一栏填写的是“因厂部出台(关于手机使用通知而于8月18日无法上班)”,但此后即2017年11年1日的工资结算发放单明确***自愿与华远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与公司无任何劳动纠纷及异议。表明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经过了***提出辞职、办理离职审批手续、协商并由***签署工资结算发放单,最终以协商一致的方式结束劳动合同关系。故***主张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均无事实依据。关于加班工资,因双方每年均签署工资结算发放单,对劳动报酬包括加班工资进行结算,***主张华远公司拖欠加班工资,未能举证推翻工资结算发放单,其该上诉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顾妍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