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冰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尚宝泰机械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大连冰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2民终90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宝泰机械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金茂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冰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福田俊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男,辽宁宪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尚宝泰机械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冰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291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宝泰机械科技(昆山)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大连冰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尚宝泰机械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以买卖合同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但上诉人认为案涉《空调设备购销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一审法院无管辖权,故提起管辖异议申请。在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我方管辖权异议后,我方不服,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管理权异议上诉。在上诉人未收到二审法院作出的裁定结果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径行开庭、审判,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大连冰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空调设备购销合同》第5条中约定了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协商或仲裁,但并未明确仲裁机构。因此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在仲裁机构不明确的情况下,仲裁争议解决条款无效。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已就管辖权问题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后,上诉人又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裁定,并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民事裁定书,上诉人无权再以此理由提出上诉。另外,生效的管辖权民事裁定书已在中国裁判文书上进行了公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大连冰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尚宝泰机械科技(昆山)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210000元;2、尚宝泰机械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以2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自2018年5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1月1日为5937元);3、尚宝泰机械科技(昆山)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5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的仓储费(按0.8元/平方米/日的标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日,大连冰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尚宝泰机械科技(昆山)有限公司签订《空调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大连冰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向尚宝泰机械科技(昆山)有限公司销售空气处理机组,合同价款51万元;预付合同总价的30%定金,合同生效,发货前付清全款;合同生效后,空气处理机50天生产完毕开始发货,交货地点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金茂路768号,尚宝泰机械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尚宝泰机械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付款5万元,于2018年2月13日付款25万元。
2018年2月8日,尚宝泰机械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给大连冰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发邮件,称补充协议条款“老板确认好了,你打印后盖章给我,(扫描)我这边盖章付款”,大连冰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收到该邮件后,将邮件附件《关于挂面生产线空调设备购置补充协议》盖章后通过邮件发给尚宝泰机械科技(昆山)有限公司。该补充协议中尚宝泰机械科技(昆山)有限公司承诺于2018年4月30日发货前一次性付清尾款21万元。
诉讼中,大连冰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称将尚宝泰机械科技(昆山)有限公司购买的空气处理机组交付第三方仓库等待尚宝泰机械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付清尾款后发运,产生的仓储费用大连冰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待实际支付后另行主张。关于尚宝泰机械科技(昆山)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大连冰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大连冰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自愿调低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付。本院认为,原、尚宝泰机械科技(昆山)有限公司签订的《空调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尚宝泰机械科技(昆山)有限公司通过邮件向大连冰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发出的《关于挂面生产线空调设备购置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4台空调设备的余款21万元将在设备发货前一次性付清,发货时间为2018年4月30日。尚宝泰机械科技(昆山)有限公司未按约付款,应赔偿大连冰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大连冰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尚宝泰机械科技(昆山)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万元并自2018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仓储费,大连冰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称待实际支付后另行主张,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尚宝泰机械科技(昆山)有限公司支付大连冰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2100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尚宝泰机械科技(昆山)有限公司赔偿大连冰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8年5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2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案件受理费4539元,由尚宝泰机械科技(昆山)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为被上诉人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打印的(2019)辽02民辖终第130号民事裁定公示截图,拟证明本院关于本案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书已于2019年5月14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了公示,上诉人以未收到本院关于管辖的二审民事裁定书为由提出的上诉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未收到关于管辖权的二审民事裁定书。鉴于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综合判定。双方未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一审卷宗中第88页记载,EMS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邮单号1007738955693)显示,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11日向上诉人邮寄了开庭传票和裁定书,上诉人予以签收。一审卷宗第86页记载,一审法院确定的开庭时间为2019年7月9日14:30。一审卷宗第66页-71页庭审笔录记载,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9日14:30开庭审理,上诉人在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庭审中,上诉人认可收到了一审法院邮寄的开庭传票但认为没有收到裁定书。
另查明:上诉人在一审中对管辖问题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2019)辽0291民初1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人对管辖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2019)辽02民辖终130号民事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一审卷宗记载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11日向上诉人邮寄了开庭传票和裁定书,上诉人签收了一审法院向其邮寄的开庭传票和裁定书。本院作出(2019)辽02民辖终130号民事裁定的时间为2019年5月14日,一审确定的开庭时间为2019年7月9日,合理推定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邮寄的裁定书应是130号民事裁定书,上诉人认可收到了传票但辩称未收到裁定书,该辩称理由不符合常理。且,上诉人如对一审开庭程序持有异议,理应在收到一审开庭传票之时或开庭之时向一审法院提出,但上诉人既没有证据证明其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也没有在一审开庭时参加诉讼。上诉人对一审作出的管辖异议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的终审意见,一审法院据此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不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9元,由上诉人尚宝泰机械科技(昆山)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白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