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大连冰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15)垦辖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地是山东省垦利县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主张其与上诉人大连冰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为由提起诉讼。被上诉提交了其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项目技术咨询及代理费协议》,该协议就山东万达宝通轮胎工业厂房空调末端设备代理费相关事宜做了约定,该协议第一条为:甲方(大连冰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责该项目空调末端设备的技术交流和投标工作并负责设备的售后服务;乙方(***)负责万达宝通轮胎有限公司商务相关关系的处理和服务工作。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主要为上诉人的”山东万达宝通轮胎工业厂房空调末端设备项目”提供服务,被上诉人为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该项目位于山东省垦利县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淑媛******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