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同和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同和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民申24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同和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同和办事处通达路8号-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永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再审申请人青岛同和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和空调设备公司)因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终4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同和空调设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同和空调设备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平度市社会劳动保险办公室备案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明确载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日期是2016年9月5日,不是2016年8月4日;山东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证实同和空调设备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8月31日,因此,原审认定双方自2010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6年8月4日是同和空调设备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召开职工大会的时间,不是与***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原审判决也确认同和空调设备公司已经额外多给付了***一个月的工资,就应当确认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6年9月5日,而不是8月4日。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同和空调设备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于2016年8月4日召开职工大会,口头告知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间是2016年9月5日,并提前一个月给***发函通知终止劳动合同时间是2016年9月5日,同时又额外多支付给***一个月的工资,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所有法定程序,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仍以“未支付给***3月到8月工资”为由,判令同和空调设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审判人员有枉法裁判行为。原审判令同和空调设备公司支付的是经济补偿金2倍,不是赔偿金,经济补偿金适用的是第47条的规定,只有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才适用第87条规定,这说明原审法院清楚同和空调设备公司没有违法解除或终止与***的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书面意见称,第一,关于同和空调设备公司和***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同和空调设备公司于2016年8月4日作出决定,单方终止了与***之间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必须指出的是,无论同和空调设备公司作出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的时间,还是同和空调设备公司主张的劳动关系应当终止的时间,均是同和空调设备公司自行决定的,没有同和空调设备公司所称的采取民主表决的方式。所以,同和空调设备公司实际是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作出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既未和***事先协商并确定补偿事宜,也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听取工会的意见,本质是违法性的解除劳动合同,其行为已经符合劳动合同法第87条构成要件。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同和空调设备公司当然应当承担违法解除的后果,支付相应的赔偿金。第二,在同和空调设备公司单方决定解除与***劳动合同之后,即通知***不需要再上班,而不存在同和空调设备公司所称的应当继续工作至9月5日的事实。包括***在内所有员工均于8月4日当日即停止工作,所以根本不存在违反制度和旷工的说法。请求驳回同和空调设备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同和空调设备公司主张因企业经营发生困难,与签订合同时的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应首先与劳动者协商,只有在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才得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诉讼中,同和空调设备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与***解除劳动合同前依法履行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法定程序,而是直接以召开职工大会以所谓民主表决的形式单方解除了与***之间的劳动合同,会议记录载明自8月5日起可以办理离厂手续,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该日解除、同和空调设备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并判令其向***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同和空调设备公司再审申请中所称的新证据均系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的证据,部分证据原审中其已经提交,不属于再审中“新的证据”,且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能推翻原审法院关于同和空调设备公司因未履行法定的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程序因此其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审判人员有枉法裁判行为”的申请事由,同和空调设备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同和空调设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同和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