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同和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岛同和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孙武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商初字第2915号
原告(反诉被告)***,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男,1972年8月13日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同和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通达路8号-1。组织机构代码:26460965-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永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永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山东永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同和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青岛同和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和空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承运相关设备,每次运输前双方均签订“空调货物运输协议”,协议约定送货地点及运费,自2011年6月起,被告以资金暂时紧张为由,在原告完成运输任务后,不按协议约定支付运费,至今已欠原告运费共计4988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9880元;2、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1、《空调货物运输协议》20份,共计运费50480元。2、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3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49880元,在通话中,被告始终没有提到造成货损一事。3、平度市环球乐配货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经营者是原告。4、2012年9月22日运输货物发货清单,证明收货方由林**签字,在该回单中没有标注设备损坏的任何情况,说明当时的设备并没有损坏。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但现在只欠原告47480元运费,不是原告自己所说的49880元。证据2仅仅是通话录音,在通话过程中,被告**明确要求原告到公司对账,因此不能仅仅凭录音确定运费数额。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签字仅仅证明收到货物的数量,并没有说货物完好,也没有否认货物损坏。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同和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与环球物流签订的运输协议,应该由环球物流企业起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2012年9月22日,原告给我公司运输货物,途中发生事故,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提出反诉。被告同和空调公司反诉称,2012年9月22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空调货物运输协议》,约定原告为我公司运送空调设备682台,货物起运地点为我公司,货物到达地点为安徽龙鑫,运费7000元,货单返回付款。同时约定承运方运输过程中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承运方应按货物实际损失(包括包装费、运杂费)赔偿托运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没有按约定及时安全地将货物运到目的地,致使被告同和空调公司货物损失43000元,并且至今未将货运单交付给我公司,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立即赔偿被告同和空调公司经济损失43000元,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针对被告同和空调公司的反诉,原告答辩称,2012年9月22日的货物已安全及时送达给收货人,收货人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不存在因运输致货物损坏的情况,因此被告同和空调公司的反诉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被告同和空调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告**口头答辩称,我是被告青岛同和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是原告与被告青岛同和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联系人,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同和空调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同和空调公司与安徽龙鑫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证明被告同和空调公司与该公司有空调购销业务。2、2013年6月19日,安徽龙鑫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发给被告公司的情况说明传真,证明原告送货时的损坏情况。3、安徽龙鑫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发给被告的照片复印件,证明原告拉货的车辆翻车及损坏情况。4、2013年11月20日安徽龙鑫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收据,证明682台货物晚到3天,并且由出发时的一车货物变成了二车货物,增加被告同和空调公司售后维修费用40000元。5、照片复印件5张及损失明细,证明被告同和空调公司将货物拉回及损坏程度、数量。6、服务信息书1份,证明电机风桶严重变形共查修109台,计款4586元,原告同意赔偿被告3000元。7、发货清单一份,证明安徽龙鑫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购买被告同和空调公司682台风机盘管并由原告运输的事实。8、2012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运输协议,证明根据第二条第3项约定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9、安徽龙鑫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的维修需求及2013年5月10日的维修申请传真件,证明原告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严重变形需要维修更换,同时证明***是联系人。10、现金付出凭证、原告签字的领款单及所附的运输协议3份、发货单3份。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该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包装标准符合相关标准要求,保证货到现场没有损坏,因此被告称货物到达后包装已经损坏,收货方不会收货,即使收货也会在回单上作出标注。对证据2有异议,传真中的发货时间为2012年9月26日,而原告提交的协议及发货清单均为2012年9月22日,因此不能确定是同一批货物。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照片模糊不清,从照片上看是些空箱子,不能确定照片的形成时间,无法确认货物到达时的具体情况。对证据4有异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该情况说明、收据的出具时间是2013年11月20日,从用词上看明显针对原告的诉讼出具,并不是安徽龙鑫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同和空调公司索赔的证据,该说明中清楚地记录了通过与同和公司了解情况的内容,说明该证据是安徽龙鑫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应被告同和空调公司的要求而出具的证明,按照情况说明的记载,货物到达后一小部分产品外包装破烂不堪,惨不忍睹,产品风筒变形极大,这些都是表面可以发现的问题,应该在货物到达时即时提出,而不会在将近一年后提出存在质量问题,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同和空调公司作为生产企业应有众多的外包装物,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同和空调公司的主张。对证据6、7、8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原告不是唯一的承运人,无法确定这些货物是谁运输,安徽公司与被告之间有众多业务,不能与本案有唯一性的联系,证据中有***的签字,证明***是安徽方的收货人,如果承运货物出现严重破损,***不会在回单上签字。对证据10无异议,但该3000元不是支付的20份协议的运费。
经开庭审理查明,平度市环球乐配货站的经营者是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原告自2011年6月开始与被告青岛同和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发生空调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同和空调公司签订《空调货物运输协议》,协议约定货物的起运地点、到达地点、承运日期;托运方负责装车,收货方负责卸车;收货人领取货物及验收办法:送货到门,收货方验收合格后在发货清单上签字或盖章;每份协议约定了运费,货到回单返回付款;运输过程中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承运方应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托运方。原告与被告**共签订《空调货物运输协议》20份,共计运费50480元。其中19份协议的货物均运输到达目的地,原告也将回单返回给被告,共计运费43480元;2012年9月22日的协议约定运费为7000元,原告将货物运输至目的地,但原告至今没有将回单返回被告,原告称该批货物到达后,被告**通知其有几个箱子坏了,有几个件需要维修,要求我承担部分费用,所以被告**要求我写一份协议同意负担3000元损失,但后来司机回来将回单交给原告,告诉原告货物没有问题,3000元的损失没有给被告,为避免发生其他问题,回单一直没有交给被告。被告同和空调公司称2012年9月22日协议的总货物是682台风机盘管,被告同和空调公司只是对检查维修的109台中的费用由原告承担3000元,其他的货损一直没有处理。2012年11月30日,因原告于2012年9月22日给被告运输的货物产生部分损失,被告同和空调公司安排工作人员给安徽龙鑫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对109台电机、风筒进行查修,维修费用共计4586元,被告同和空调公司与原告协商一致,原告同意赔偿被告同和空调公司损失3000元,原告在该服务信息书上注明:“2012年9月22日,平度发安徽合肥的货在运输当中造成设备的损坏给青岛同和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造成损失,由***承担叁仟元正(¥3000元)的经济赔偿费”。原告称还有4笔运输业务(共计运费2400元)没有签订书面协议,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同和空调公司称已经支付原告运费3000元,并提交现金付出凭证、领款单,并附有3份运输协议及3份回单,但原告称该3000元是支取以前的运费,与原告提交的20份协议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同和空调公司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承运方应当按照约定期间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被告***被告同和空调公司的职工,其与原告签订运输协议系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同和空调公司承担支付运费的义务。原告提供的19份《空调货物运输协议》,共计运费43480元,原告均已按照约定将货物运输目的地,原告也将回单返回给被告同和空调公司,该部分运费被告同和空调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还有4笔业务没有签订协议,共计运费240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运输协议约定运费为7000元,货单返回付款,经本院调查,原告已将货物运输至目的地,并由收货人收货,原告已经完成运输义务,被告应当一并支付该部分运费。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的录音中原告认可中间结了3000元,被告提供的领款单证明其已支付原告运费3000元,并附有运输协议及回单,二份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3000元运费与本案无关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同和空调共欠原告运费4748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2年9月22日运输的货物损失是否属实及货物损失的数额。本院认为,2012年11月30日,原告在被告同和空调公司的服务信息书上明确标明“2012年9月22日,平度发安徽合肥的货在运输当中造成设备损坏,给同和空调公司造成的损失,由***承担3000元的经济赔偿费”,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赔偿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反诉的其他40000元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在原告提供的3份录音中,原告通过被告**追索运费,但被告**始终未提出货损一事。二、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运输协议约定,原告送货到门,收货方验收合格后在发货清单上签字或盖章,该批货物的收货方已经在发货清单上签字,并未标注有货损。三、被告同和空调公司提供的安徽龙鑫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照片无原件,本院不予认定。四、从安徽龙鑫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收据看,是安徽龙鑫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同和空调公司之间就售后服务及维修产生的费用,原告未参与,在庭审中原告也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该费用的产生是因为原告运输造成的。五、原告与被告同和空调公司已经就2012年9月22日发货造成的损失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赔偿被告3000元,此时被告同和空调公司并未提及尚有其他损失。综上,被告反诉原告赔偿损失4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同和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运费47480元。
原告(反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同和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损失3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同和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反诉费1047元,邮寄费120元,共计160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00元,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同和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5元。因原告(反诉被告)***已预交558元,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同和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1047元,限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同和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同案款一并分别交付给原告***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汝锋
审判员于建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欧燕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