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平商初字第868号
原告山东淄博玺丰风机有限公司,地址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宏达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青岛同和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平度市同和办事处通达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淄博玺丰风机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同和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与被告自行和解而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山东淄博玺丰风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0元,由原告山东淄博玺丰风机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