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荣石商初字第8-1号
原告山东蓝润水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青岛同和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受理的原告山东蓝润水产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同和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合同的履行地点在山东省平度市,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平度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名称为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发包方(简称甲方)是山东蓝润水产有限公司,承包方(简称乙方)是青岛同和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该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约定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条款表明,双方已就案件管辖做出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山东蓝润水产有限公司的所在地为山东省荣成市,故本案应由荣成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青岛同和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青岛同和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青岛同和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