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283民初11009号
原告青岛同和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永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1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代理人高国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同和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同和空调设备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和空调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国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和空调设备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1078.4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5729.8元和****费860元,共计37668.25元的仲裁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4日上午,原告通过召开包括被告本人参加的全公司职工会议,通过民主选举表决方式,确定原告和被告于2016年9月5日终止劳动关系,被告随即于当天上午下班时离开公司。此后,原告多次口头和书面通知被告于2016年9月5日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应回公司继续工作到2016年9月5日,同时也多次电话机人员通知被告到原告处支取工资,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不回公司上班。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属于连续旷工和擅自离职行为,原告依法不应当支付给被告赔偿金。另外,被告自2010年5月开始到原告处工作,每天均是迟到、早退均半个小时,每天均比原告职工的正常工作实践少一个小时,一个月就是少工作2天多,一年则是30多天,其享有的每年5天的年休假早已经被被告的迟到、早退时间所吞并、占用,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根据。2011年7月25日山东省政府105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的规定及《****措施管理办法》的规定,本案中的被告不在露天工作,而是在原告提供的26度以下的室内空调间工作,原告依法不应当支付被告主张的高温补贴。
被告***辩称,提交答辩状一份。一、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在仲裁庭审中及双方的证据能够确定是原告单方做出的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且未和被告协商、未履行法定程序,属于违法解除,不存在被告连续旷工和擅自离职的行为,同时原告在仲裁答辩过程中称只需向支付被告一倍的补偿金,与本次诉讼中的所诉矛盾;二、被告工作20年以上,享受带薪假的天数为每年15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安排被告带薪休假或支付带薪休假的工资;三、高温补贴,根据山东省高温天气办法以及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标准的通知,原告应当按照每月140元支付被告该费用4个月,其他意见他同仲裁庭的主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了以下事实:
被告***系原告同和空调设备公司职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自2010年5月1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8月4日后,被告***未再到公司上班。
原告同和空调设备公司尚有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的工资11917.95元的工资未发放给被告***。
关于平均工资,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为2390.65元。
另查明,2016年9月19日,被告***以申请人的身份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4月至9月的工资182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364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8200元;4、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7724元;5、支付申请人****费1120元。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6]第88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青岛同和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工资11917.95元、赔偿金31078.4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5729.8元、****费860元,共计49586.2元;二、驳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青岛同和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同和空调设备公司提交了证据:1、2016年8月4日职工代表大会的会议记录、投票结果的拍照,证实原告因为当时的企业经营发生变化,对当时的职工做出了终止合同的决定,该决定由大会做出,被告本人参加了职工大会,被告***对此质证称:关于会议记录,会议记录中相关签名的真实性庭后核实,对会议过程发表意见如下:该会议在事先未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召开会议,并作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决定,该会议纪要中明确注明,被告可以与2016年8月4日离厂不需要上班,所以就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被告自2016年8月5日出现旷工的事实,另外,原告在作出该决定时并未给予被告赔偿,页并未履行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相关程序;对人员名单打√号的材料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我方并未见到过;证据2、提交原告公司座机号码为053××83的电话给被告158××97手机(即特快专递中接收解除劳动合同的号码)的通话清单,证明自2016年8月5日起原告公司就通知被告回公司上班,被告***质证称:对该通话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通话记录不能证明是原被告之间通话形成,通话的内容不能认定为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该证据也改变不了原告是单方面做出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本院调取的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案字[2016]第883号仲裁卷宗一册,原告提交的会议记录、会议结果、通话清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劳动关系开始的时间为2010年5月1日均无异议,且被告***自2016年8月5日之后再未到公司上班,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自2010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工资,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尚有11917.95元工资未发放给被告***,故原告同和空调设备公司应当支付给被告***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的工资11917.95元。
关于经济赔偿金,被告公司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未经法定程序,且未支付给被告***2016年3月至8月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同和空调设备公司应当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31078.45元(2390.65元×6.5个月×2倍)。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已经工作满20年,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在2015年享受带薪年休假15天、2016年享受带薪年休假10天,原告同和空调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为被告***安排了带薪年休假或者已经支付了带薪年休假工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公司称被告***有迟到、早退现象,该迟到、早退的时间冲抵了带薪年休假,对原告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公司应当支付给被告***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3781.6元(2741.66元÷21.75天×15天×200%)、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948.2元(2118.67元÷21.75天×10天×200%),共计5729.8元。
关于****费,原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支付给被告***该费用,依据《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九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原告公司应当支付给被告*******费860元(80元×2个月+140元×2个月+140元×3个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九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岛同和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付给被告***工资11917.95元;
二、原告青岛同和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付给被告***经济赔偿金31078.45元;
三、原告青岛同和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付给被告***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3781.6元。
四、原告青岛同和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付给被告***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948.2元;
五、原告青岛同和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付给被告*******费860元。
上述五项共计49586.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青岛同和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岛同和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官莉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