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481执567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街道上阁楼村委山岗头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34185A。
法定代表人:史建康。
诉讼代表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吴小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骁军,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颖,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启东市人,住启东市。
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4民终37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260万元,并承担以26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2850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35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6元,均由***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070184.47元及迟延履行金,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依法立案受理。
立案执行以后,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以及限制消费令,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2年1月20日、6月27日,二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名下中国银行帐号(尾号1554)、华夏银行帐号(尾号3894)、兴业银行帐号(尾号9902)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日期为2022年7月12日--2023年7月11日,内有零星存款,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扣划;上海浦东银行帐号(尾号8087)内有存款1108.13元,但是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冻结在先。
2、被执行人***所有的苏F1××**奔驰车被本院依法查封,查封时间自2022年7月5日--2024年7月6日,系轮候查封且无法实际控制,故本院暂时无法处置。无可供执行的网络资金、有价证券、房产。
3、2019年2月28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在启东碧桂园的质保金278万元。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启东碧桂园公司、南通京伦建设工程有限于202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上述债权的冻结。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同年3月23日驳回两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同年7月1日,启东碧桂园公司向本院发来情况说明,京伦公司与启东碧桂园的质保金尚未结算,且京伦公司尚有房屋质量问题未维修完毕,应付质保金金额无法确认和支付。
三、2022年7月4日,本院委托启东市人民法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未能找到被执行人下落,亦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四、2022年2月23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五、2022年7月12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应收取执行费33102元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两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冻结两被执行人的相关银行卡,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保险、有价证券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苏04民终37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段云松
审 判 员 周忠明
审 判 员 安 彪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陶 菁
书 记 员 任梦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