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密市宝达物流有限公司等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12民终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新民四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1751675260D。
法定代表人:孙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峰,男,汉族,1955年10月28日出生,系***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工,住新疆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青,新疆兵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市宝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火箭农场原场三场二连(红星三场棉花加工厂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065509799R。
法定代表人:孙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亮,男,汉族,1984年12月25日出生,系哈密市宝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行政经理,住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周娟,女,汉族,1997年11月26日出生,系哈密市宝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行政法务,住伊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1年3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旭,男,汉族,1982年7月1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三设,男,汉族1979年7月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玲,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上阁楼村委山岗头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91320481137534185A。
法定代表人:史建康,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集团)、哈密市宝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达物流)因与被上诉人**、王旭、唐三设、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天腾)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1202民初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王旭、唐三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江苏天腾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丰集团、宝达物流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宝丰集团不承担305463元。事实及理由:原审多次变更案由为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如果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但被上诉人至今未全额出具发票,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上诉人提起反诉也未受理,对提出江苏天腾公章的鉴定不作出决定和告知,且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应由江苏天腾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提供结算单上的经济签证和整个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的备案材料。
**、王旭、唐三设辩称,上诉人有异议的金额305463元,对一审判决的剩余款项是认可的,该异议金额为案涉工程一层三相电增加的款项,原施工图纸无三相电,宝丰集团考虑商铺多为修理货车,才增加的三相电并在结算单增加签证变更,进行签字确认。江苏天腾公章的鉴定事宜一审已经进行了质证和叙述了不予采信的理由,工程质量、发票、工程资料上诉人可另案起诉。
江苏天腾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
**、王旭、唐三设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76231.87元及利息(从2018年3月6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解除口头以房抵款协议(结算清单第三项第3条),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69600元及利息(从2018年3月5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上合计为6945931.8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1日,被告江苏天腾与被告宝丰集团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哈密市宝达物流(二期)5#、6#综合楼建设项目,工程地点火箭农场原三场二连(312国道北侧),工程内容:暖气、排水等配套项目,承包范围:图纸内所有内容(消防除外),约定的开工日期2014年8月10日,竣工日期2014年11月10日。合同价款22160208.84元。
原告**、王旭、唐三设挂靠被告江苏天腾对宝达物流5#、6#综合楼进行施工,双方之间未签订挂靠协议。庭审中,原告**、王旭、唐三设称工程实际施工时间为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离场。
2015年10月21日,原告**、王旭、唐三设签署一份《证明》,载明:“***达物流项目股份说明5#、6#楼,王旭占股份百分之叁拾捌点肆(38.4%)**、唐三设共占股份百分之陆拾壹点陆(61.6%)”,原告**、王旭、唐三设(又名唐猛)签字加盖手印。
合同施工后,被告江苏天腾(甲方)、原告**、王旭、唐三设(乙方)与被告宝丰集团(丙方)签订一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载明:“经甲乙丙三方协商,现就甲方将自己与丙方***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2014年8月11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转让给乙方之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将自己享有的对丙方***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施工合同产生的债权转让给乙方,该款收回后归乙方所有。二、依据2014年8月11日,甲方和丙方***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义务,甲方也一并转让给乙方。三、乙方在履行义务时需要甲方协助的甲方应予协助。四、本协议自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告**、王旭、唐三设在该协议后签字确认,被告江苏天腾在该协议后加盖公章,被告宝丰集团法定代表人孙超签字并加盖公章。
2018年3月5日,被告宝丰集团、宝达物流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清单》,载明“项目名称:宝达物流园二期5#、6#楼,一、结算总价:26433031.87元;二、签证变更:5#、6#楼基础防水地板1040544.2元,5#、6#楼一层三相电305463.1元,5#楼西侧挡土强312076.67元;三、工程款支付,已付款1148.6万元,甲方代扣款783.4万元,以房抵款43.68万元,合计付款1975.68万元。”被告宝丰集团、宝达物流在该清单落款处加盖公章,被告宝丰集团法定代表人孙超书写“工程属实,由宝达公司支付此款”。庭审中,被告宝达公司认可其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原被告均认可出具结算清单后,被告再未支付过款项。
现原告**、王旭、唐三设认为包含签证变更在内的结算总价为26433031.87元,被告已经支付19756800元,剩余工程款为6676231.87元至今未付,以房抵债的房屋未交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676231.87元及利息(从2018年3月6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解除口头以房抵款协议(结算清单第三项第3条),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69600元及利息(从2018年3月5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上合计为6945931.87元。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宝丰集团、宝达物流共同承担本案责任。
2015年5月,原告**在承建宝达物流园5#、6#楼期间,赊欠案外人张慎明的空心砖款167200元未付,因被告宝丰集团拖欠原告**工程款未付,2017年1月17日,案外人张慎明与原告**、被告宝丰集团协商一致,共同确认**欠付张慎明的砖款由被告宝丰集团向张慎明承担,宝丰集团将位于宝达物流园5-137号商铺(价值436800元)抵销债务,从宝丰集团欠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其中167200元系**欠张慎明砖款,即**出资269600元,张慎明出资167200元共同合购该商铺。同日,宝丰集团分别向**、张慎明出具了购房收据,后因宝丰集团将宝达物流园5-137号商铺办理在建工程抵押,无法向案外人张慎明办理房屋过户,案外人张慎明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伊州区法院)将本案原告**、王旭、唐三设、被告宝丰集团提起诉讼,伊州区法院作出(2019)新2201民初3865号民事判决,后因本案原告**、王旭、唐三设不服该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哈密市中院)提出上诉,在该案二审审理中,**同意解除其与宝丰集团之间的以房抵款协议。哈密市中院作出(2020)新22民终504号民事判决,认定“债务人**将其支付购砖款的义务全部转移给了第三人宝丰房地产公司,且已经过债权人张慎明的同意,**与张慎明之间的因赊购砖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张慎明与宝丰房地产公司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因涉案房屋抵押,无法进行交易,宝丰房地产公司无法履行交房义务,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张慎明、**有权解除购房协议,由宝丰房地产公司退还购房款”并判令:解除张慎明与宝丰集团之间的购房协议,宝丰集团向张慎明退还购房款167200元及相关利息。据此,原告**、王旭、唐三设认为其与被告宝丰集团、宝达物流达成的结算清单中的第三项工程款支付中以房抵款的43.68万元未实际履行,被告宝丰集团欠付其工程款269600元。庭审中,被告宝丰集团、宝达物流均认可上述判决已生效。
庭审中,原告**、王旭、唐三设提交2014年1月15日的企业法人身份证明书一份、2014年8月10日工程开工报告一份、2014年8月10日的工程开工报审表一份、2014年8月20日的人员变更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江苏天腾存在两个公章同时使用的情形,被告宝丰集团、宝达物流对此证据不予认可。
另查,被告宝丰集团系被告宝达物流的法人股东,持股份额为65.2635%。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宝丰集团与被告江苏天腾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江苏天腾公司对哈密市宝达物流二期5#、6#楼建设施工,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旭、唐三设挂靠被告江苏天腾进行实际施工。后被告宝丰集团、江苏天腾与原告**、王旭、唐三设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约定被告江苏天腾将其与被告宝丰集团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转移给原告**、王旭、唐三设。被告江苏天腾加盖公章、原告**、王旭、唐三设签字,被告宝丰集团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孙超签字。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系原被告三方协商一致后达成的,对被告宝丰集团辩称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及结算清单上的公章与其公司备案公章不一致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本案中,在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除了有被告宝丰集团的公章,还有其法定代表人孙超签字确认,孙超的签字行为系履行被告宝丰集团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宝丰集团承担。因此,被告宝丰集团、原告**、王旭、唐三设形成书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各方经协商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因此认为被告江苏天腾与被告宝丰集团的债权债务关系消失,原告**、王旭、唐三设与被告宝丰集团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基于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2018年3月5日,被告宝丰集团、宝达物流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载明宝达物流有二期5#、6#楼的结算总价为26433031.87元,已付工程款197568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编制时间为2017年的哈密市宝达物流园(二期)5#、6#综合楼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书,证明涉案工程结算总价为26433031.87元,证明了结算清单中结算总价的出处。对被告宝丰公司、宝达物流辩称结算清单上的公章与其公司备案公章不一致的意见,因被告宝丰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孙超已经在该结算上签字,对被告宝丰公司、宝达物流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宝丰集团、宝达物流均认可出具结算清单后,被告再未支付过款项,被告就应该继续承担向原告支付款项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6676231.8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宝达物流在该结算清单中加盖公章,庭审中,被告宝达公司认可其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对被告宝达物流辩称因公章疏于管理,不清楚为什么会出现在结算清单上,其结算清单中的公章与其备案公章不一致,认为孙超与原告存在恶意提取公款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宝达物流亦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宝丰集团的口头以房抵款协议,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69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哈密市中法作出的(2020)新22民终504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因涉案房屋抵押,无法进行交易,宝丰房地产公司无法履行交房义务,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张慎明、**有权解除购房协议,由宝丰房地产公司退还购房款”并判令:解除张慎明与宝丰集团之间的购房协议,宝丰集团向张慎明退还购房款167200元及相关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宝丰集团口头达成的以房抵款协议,并要求宝丰集团支付26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2018年3月6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综合全案,酌定利息自起诉之日2021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被告***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哈密市宝达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王旭、唐三设支付工程款6676231.87元及利息(从2021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解除被告***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以房抵款协议;被告***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9600元及利息(从2021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王旭、唐三设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宝丰集团提供***丰(集团)华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唐付生和电工徐林辉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案涉工程一层的三相电系由宝丰集团进行整改提供材料,***丰(集团)华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安排他们施工,具体的材料费和人工费均记不清。被上诉人对此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宝丰集团有能力提供三相电的施工的资料而不提供。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具体的金额,宝丰集团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进行印证,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一审中申请对江苏天腾公章进行鉴定事宜,因《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既有有宝丰集团的公章,还有其法定代表人孙超签字确认,该协议系江苏天腾将案涉工程的债权债务转让给实际施工人**、王旭、唐三设,如果有异议也系江苏天腾与**、王旭、唐三设另行处理,一审未予鉴定的理由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既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工程一层三相电系其施工完成的,也未提供证据否定案涉工程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和效力,其主张案涉工程一层三相电增加签证变更的款项305463元不应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宝丰集团、宝达物流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2元由***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伟新
审 判 员 马占文
审 判 员 胡旭东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潇彤
书 记 员 周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