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0104民初3114号原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雅,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腾建设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腾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1713193.5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94078.31元,合计1807271.8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6日,原告下属新疆分公司与被告订立工程联合合作协议,双方建立合作关系,被告用原告的资质在新疆区内投标与施工,中标后项目所有权归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14年11月,被告以原告名义中标乌鲁木齐市奇台路的火车头德汇新天地会展中心项目工程。2014年12月24日,被告采购冬储钢材,为提高信誉,被告请求以原告的名义与供货商订立钢材合同。为支持被告,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但被告使用钢材后不能按时付款。2015年5月30日,供货商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于2015年6月22日还清货款。由于被告不履行还款责任,供货商起诉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法院,原告与供货商达成调解。由于被告再次拒不履行付款责任,导致供货商申请强制执行,头屯河区法院向原告发出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原告存款或等值财产1713193.55元。原告遭受上述执行是被告作为钢材的实际采购人和使用人不履行付款责任造成的,根据工程联合合作协议,原告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以项目经理的身份代表原告与钢材供货商签订协议,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与供货商达成调解协议时未告知被告,供货商也未向被告主张货款,相应的债务应由原告承担。原、被告签订的工程联合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且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涉案工程项目没有经过超投标程序,原告也未给被告开设专用账户,施工中被告领取工程款是用于支付人工、设备等费用,工程项目实际由原告自主经营,未经过被告即与发包方结算。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6日,本案原告的新疆分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程联合合作协议,就双方建立合作关系,乙方用甲方总公司资质向新疆区内投标与施工,中标后具体合作条款约定如下:(一)甲方向乙方出具授权委托书,中标后项目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按工程总造价1%收取管理费,工程造价以工程决算为准。(二)工程中标后甲方开立一个银行专用账户供乙方使用,乙方委派专门财务人员处理相关业务。(三)施工周期内,甲方对乙方施工方案、施工计划、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安全生产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和检查。(四)乙方应自行组织工程所需的施工力量、机械设备和流动资金,并承担施工中出现的一切风险和损失。(五)乙方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与该项目从业人员签订劳务合同并办理保险,按时发放工资,若因项目部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闹事、上访的现象由乙方负责。(六)甲方提供项目部章一枚,授权给乙方使用;乙方未经甲方书面授权,不得刻制、使用任何与甲方名称有关的印章,否则一经发现,甲方将报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处理。(七)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八)甲方委托***、乙方委托***处理本合同有关事宜。(九)本协议的有效期为该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且工程款清收完毕自动终止。2014年11月28日,案外人新疆火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以下简称火车头房地产公司)与本案原告(承包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奇台路的******新天地会展中心项目工程由本案原告施工总承包,合同工期为212日历天,开工日期暂定为2014年12月1日,合同总价暂定3240万元。被告为本案原告订立该合同的委托代表人。2014年12月24日,案外人乌鲁木齐金禄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禄润公司)与本案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金禄润公司向本案原告出售价值1390085.26元的钢材,交货地点为八钢宝新大库,自提货之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付清所有货款,如未按期付款,买受人须承担每天10元/吨的违约金直至货款付完为止。该合同中记载,押转账支票一张的支票号,买受人的联系电话为被告的移动电话号码。2015年5月30日,金禄润公司与本案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还款金额为163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22日前,利率按贷款利率执行、具体为按月息的3%执行,付款方式为本案原告将付给金禄润公司转账支票一张作为还款的依据。该协议书上被告及本案原告新疆分公司负责人***签名。本案原告未履行上述还款协议,金禄润公司诉至本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双方于2015年9月30日达成调解协议:一、本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前一次性给付金禄润公司货款163万元、利息4.89万元,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19910元减半收取计9955元以及保全费5000元由本案原告承担本案原告未履行上述调解协议,金禄润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0月28日,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头执字第704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本案原告的银行存款1713193.55元。2015年11月30日至2017年6月23日期间,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通过扣划以及执行本案原告到期债权等方式执行款项合计1832780.58元。另,本案原告按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0月26日期间执行扣划的时间、金额以及月息4.875‰分别计算,主张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联合合作协议是挂靠经营合同,即被告借用原告的资质承包工程项目,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被告承认领取工程款后支付人工、设备等费用,故本院对其履行职务行为或者代表行为的抗辩不予采信,且被告对此并无相应证据。原告作为被挂靠人在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追偿。被告借用原告名义购买钢材所负的债务,经强制执行后已由原告承担了给付责任,原告现主张被告赔偿1713193.55元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对外承担责任范围内享有追偿权,原告本案主张的利息损失非其对外承担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94078.31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713193.55元;二、驳回原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赔偿利息损失94078.31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额1807271.86元,确认给付额1713193.55元,确认给付额占诉讼标的额的94.8%。案件受理费10532.7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2%即547.70元,被告应负担94.8%即9985.02元;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