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川1603执恢154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执行人:***,男,196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执行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平陵中路2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753418-5。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广法民终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35000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1925元。被执行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24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扣留或提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保险理财产品、公司股权、工资及其他收入、车辆及其他动产、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等一切可供执行财产,金额以136925元为限。
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导致被执行人财产流失的,责任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