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4民初147号
原告:吴某某,男,1972年7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建设集团公司。
诉讼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乙建设集团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甲建设集团公司、第三人乙建设集团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1月4日、12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甲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第三人乙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三人乙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甲建设集团公司立即向吴某某支付款项1070万元及利息(以107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甲建设集团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吴某某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吴某某对甲建设集团公司享有1070万元及利息(以107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2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债权。
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7日,甲建设集团公司与x置业公司签订《太阳湖大花园钻石湾BDH地块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文件》,约定甲建设集团公司承包太阳湖大花园-钻石湾BDH地块别墅约118000㎡之建筑安装工程和室外总体工程。同月,吴某某以乙建设集团公司名义与甲建设集团公司签订《江苏天腾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建设集团公司将上述工程(工程地点:吴江市芦墟镇)转包给乙建设集团公司。吴某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016年2月23日,因x置业公司提出终止总承包合同,甲建设集团公司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苏民初86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内容包括x置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甲建设集团公司1070万元。该金额包括预期利息损失、各项财产损失和工人工资损失。甲建设集团公司和x置业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6日作出(2017)苏民终175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苏05民初86号判决生效后,甲建设集团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申请强制执行。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明,因甲建设集团公司涉诉较多,多家法院就甲建设集团公司享有的债权向x置业公司发出多份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截止2018年4月3日,六家法院已先后累计强制划扣被执行人x置业公司银行存款43143411.89元,已超出(2016)苏05民初86号案件中x置业公司应付款项范围。2018年10月16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5执426号结案通知书。
鉴于,吴某某为太阳湖大花园钻石湾BDH地块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吴某某实际施工上述项目并产生成本及损失,工程相关的权益应最终归属于吴某某,故吴某某有权要求甲建设集团公司支付1070万元款项及利息。综上,为维护吴某某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甲建设集团公司辩称,第一、根据吴某某提供的证据,其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吴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是甲建设集团公司与乙建设集团公司签订的合同及相关的法律文书,不能形成完整、确凿、合法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吴某某是实际施工人。第二、即使是乙建设集团公司向甲建设集团公司主张工程款,根据甲建设集团公司与乙建设集团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也应扣除约定的管理费和税金。
第三人乙建设集团公司述称,第一、吴某某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甲建设集团公司主张本案相关款项,其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乙建设集团公司管理人查实的情况,吴某某系负责案涉项目的施工,但不代表其符合法律上的实际施工人的概念。因本案中也不存在发包人欠付的情况,因此无法适用实际施工人相关的司法解释。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今年最新的解释,本案中属于违法的层层转包行为,也不适用实际施工人的司法解释。第三、适用实际施工人的司法解释应局限于工程款。但本案中根据吴某某提供的法院判决,涉及的工程款仅是工人工资二十多万元,而非吴某某主张的一千多万元。第四、吴某某应当向乙建设集团公司申报相应债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各项证据的证明目的和证明效力进行综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7月2日,x置业公司与甲建设集团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在x置业公司开发的太阳湖大花园B、D、H区域规划批准后签订正式合同,付款条件为满10000平方米施工至结构封顶开始付款(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2013年7月8日,x置业公司向甲建设集团公司出具书面函件一份,同意甲建设集团公司周总处当月16号派5-6人进驻太阳湖做施工方准备工作(正式施工要待正式施工合同签订后,报批批准后方可)。甲建设集团公司在得到x置业公司同意后,在案涉太阳湖工地陆续搭建了十几幢施工用房屋,并派驻了部分保安及施工人员进行看护和管理。
2014年1月17日,x置业公司(发包方)与甲建设集团公司(承包方)签订《太阳湖大花园-钻石湾BDH地块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文件》一份,由甲建设集团公司承包太阳湖大花园-钻石湾BDH地块别墅约118000平方米之建筑安装工程和室外总体工程,合同暂定金额为2.2亿元。
2015年11月23日,x置业公司向甲建设集团公司发送公函一份,内容包括:一、太阳湖第三期工程补充协议中明确“规划批不下来,协议不生效”,目前规划难批,故正式提出终止原协议;二、关于临时房的补贴,x置业公司仅答应甲建设集团公司建一幢临舍,但甲建设集团公司却建了五幢临舍,x置业公司按折扣对其中一幢进行成本补偿,其余四幢由甲建设集团公司拆除自行处理。因甲建设集团公司不满x置业公司的上述函件意见,双方由此产生矛盾纠纷。
2016年2月23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甲建设集团公司诉x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甲建设集团公司在该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x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3304万元;赔偿临时设施费、人工日常维护管理费及备料损失9934861.57元;赔偿项目班子工资4275000元;赔偿间接损失1309764304元等。2016年4月18日,x置业公司有关人员与甲建设集团公司派驻太阳湖工地人员发生冲突。当天夜里及第二天白天,x置业公司将案涉工地上搭建的临时房屋及临时设施全部拆除,甲建设集团公司及相关工作人员存放在工地上的施工材料及个人物品均已灭失。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6)苏05民初86号民事判决书,就甲建设集团公司主张的损失部分,判决x置业公司向甲建设集团公司支付1070万元,具体包括预期可得利益损失500万元、临时房屋和临时设施等财产损失550万元、现场工人(6人)工资损失20万元。x置业公司和甲建设集团公司对该判决均不服,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3月6日作出(2017)苏民终1753号民事判决,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5月28日,甲建设集团公司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就(2016)苏05民初86号民事判决启动执行程序,申请执行标的为36578286.73元。2018年10月16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x置业公司在该案中应付款项义务已履行完毕为由,作出了(2018)苏05执426号结案通知书。结案通知书中载明:因甲建设集团公司涉诉较多,多家法院就该案中甲建设集团公司享有的债权给x置业公司发出多份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截至2018年4月3日,x置业公司已被多家法院先后累计强制扣划银行存款43143411.89元。
另查明,2008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吴某某曾担任乙建设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于2009年7月27日实缴出资5920万元。不再担任乙建设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吴某某亦从乙建设集团公司退股。2014年1月,甲建设集团公司与乙建设集团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甲建设集团公司将太阳湖大花园-钻石湾BDH地块别墅118000平方米之建筑安装工程和室外总体交由乙建设集团公司实际施工,合同价款暂定2.2亿元(不含安全措施费、临时设施费等费用)。合同中还约定:乙建设集团公司需在签订本合同之前向甲建设集团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合同签订1年后,甲建设集团公司退回履约保证金;甲建设集团公司在开工日期前10天,应清除施工场地范围内影响施工的一切障碍物,解决临时设施用地,配合乙建设集团公司施工用水、用电、道路的接通,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乙建设集团公司负责施工场地内的平整、施工范围内的用水、用电、道路的连接以及临时设施的搭建,做好一切施工准备工作;乙建设集团公司应根据工地现场情况配备有力的项目管理班子,项目部的主要管理及技术人员名单应书面报甲建设集团公司审核认可,并确保项目经理、施工负责人、安全经理每天在现场工作,甲建设集团公司将不定期进行抽查;甲建设集团公司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二天内汇入乙建设集团公司的银行账户;乙建设集团公司在签订本合同时已充分了解和知晓甲建设集团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总包合同的有关约定,乙建设集团公司承诺对甲建设集团公司与业主签订合同中的全部条款负责;乙建设集团公司应按照分包合同和总包合同的规定及时向甲建设集团公司提交承包工程的索赔报告,以保证甲建设集团公司可以及时向业主进行索赔。周某在《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尾部作为甲建设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名确认。
2014年1月21日,甲建设集团公司与乙建设集团公司又签订《太阳湖大花园-钻石湾BDH地块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自本协议双方签字之日起,以乙建设集团公司为本项目实际施工主体,与甲建设集团公司签订项目分包协议,并以甲建设集团公司名义全面负责本项目的全部工程、项目具体现场管理工作,并承担甲建设集团公司与开发商所签定的总承包合同中所规定的甲建设集团公司所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权利、利益及义务;双方共同组成项目管理班子,甲建设集团公司派出名义项目总经理(建管所报建登记在册)负责监督项目的运行,乙建设集团公司委派管理人员担任项目管理总经理,承担起管理项目的全部责任和权利,甲建设集团公司将出具书面的项目总经理和项目管理总经理的任命文件,项目在现场常驻管理人员的所有成员都由乙建设集团公司选派;每次收到开发商支付的工程款,乙建设集团公司需将其中的1%扣除税金后作为甲建设集团公司的管理费支付到甲建设集团公司指定的账户,项目税金由甲建设集团公司交纳,具体税额由乙建设集团公司承担;补充协议的解释权优于双方签定的分包协议,与分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吴某某在该补充协议尾部乙建设集团公司处签名确认。
庭审中,吴某某提交证人周某到庭作证。周某陈述:我从x置业公司的董事长那里承接到案涉工程,之后甲建设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老总史总找到我想要承接该工程,所以该工程就给甲建设集团公司承接了,我就作为甲建设集团公司任命的副总,负责整个项目的协调;我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吴某某后,吴某某向我要求承接案涉工程,所以工程又转包给了吴某某,我在乙建设集团公司除了吴某某以外不认识其他人,乙建设集团公司也没有其他人参与过案涉工程的承接和前期准备工作,项目上的设备材料准备、人员雇佣、工人工资发放都是吴某某进行的;1000万元的保证金是吴某某付给甲建设集团公司的,乙建设集团公司没有支付;最后由于x置业公司资金链断裂,有新的房产公司与x置业公司进行合作,将甲建设集团公司的承包人身份解除了,所以最后该工程没有实际开展。
庭审中,乙建设集团公司确认案涉工程系由吴某某担任项目负责人负责组织施工,派驻工程现场的人员系由吴某某安排确定,但不代表吴某某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资质。吴某某则主张其与乙建设集团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是吴某某接到案涉工程项目后,以乙建设集团公司的名义与甲建设集团公司签署了承包合同;由于吴某某在2013年2月27日之前担任乙建设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故未就案涉工程再与乙建设集团公司签署协议。
关于1000万元保证金。乙建设集团公司陈述,乙建设集团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3月5日和3月13日直接通过乙建设集团公司银行账户向甲建设集团公司支付了700万元、200万元和100万元,乙建设集团公司已就该1000万元保证金向甲建设集团公司申报债权。吴某某陈述,该1000万元系吴某某通过其在乙建设集团公司内部独立建的账上直接划扣到甲建设集团公司的。甲建设集团公司陈述,管理人向甲建设集团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负责人史总电话了解情况时,史总曾提及吴某某及该1000万元,并称该1000万元已经还给吴某某,但收款方并非吴某某本人;管理人事后未能就史总陈述的该情况做进一步调查核实。
又查明,本院于2021年3月2日根据苏州某混凝土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了甲建设集团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同日指定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常州恒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甲建设集团公司破产管理人,吴某某担任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2021年10月,吴某某向甲建设集团公司申报债权12149998.6元(本金1070万元及利息1449998.6元)。甲建设集团公司于2022年7月5日对吴某某作出书面回复,对其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
还查明,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于2021年8月2日根据河南某建筑材料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了乙建设集团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同月10日指定上海天寅律师事务所担任乙建设集团公司破产管理人。
上述事实,有吴某某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强制执行申请书、结案通知书、证据交换清单、工资结算清单、生活费发放清单、身份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工商内档资料、证人证言、甲建设集团公司提交的民事裁定书、决定书、乙建设集团公司提交的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吴某某是否有权直接向甲建设集团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上的相关权利。根据本案中审理查明的事实,x置业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甲建设集团公司因与x置业公司签订有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故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但甲建设集团公司并未计划自行施工,而是又与乙建设集团公司签订了名为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实为转包合同的协议,将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转包给了乙建设集团公司。此外,结合吴某某代表乙建设集团公司与甲建设集团公司签署补充协议的行为、吴某某作为乙建设集团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兼股东的特殊身份、周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吴某某在案涉工程上实际开展的施工准备工作,可以认定乙建设集团公司与吴某某之间还建立了挂靠合同关系。吴某某作为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乙建设集团公司的名义实际承接案涉工程,并为完成案涉工程施工而实际进行了一定的项目准备工作,发生了相应的非工程实体项目费用。该部分费用同样属于建设工程费用,吴某某有权就该部分费用主张权利。且由于案涉工程未能顺利开工,导致吴某某产生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吴某某同样可以就此主张权利。
但是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合同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只有在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利益的情况下,才允许在一定程度上突破合同相对性,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本案中的被告甲建设集团公司并非发包人,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也不宜将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包括在内。故吴某某向与其不存在合同关系的甲建设集团公司主张权利,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000元,由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