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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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民终372号 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江苏远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江苏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江苏某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4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第三人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侍某、第三人某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主张案涉工程价款234485488.17元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一)一审应当按照咨询报告所载内容认定本案争议项的价款,咨询报告所载的内容已表明某乙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结算方案、金额的确认,具备客观真实性;***与某乙公司就本案所涉争议项已达成协商方案,且最终由某己公司按双方的协商方案调整金额,因此本案所列的争议项实无争议;咨询报告本身就是双方对结算方案协商一致后的结果体现。(二)1.关于扬尘治理费及环境保护税应由建设单位即某乙公司承担,该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2.关于签证中无签证资料部分,该部分签证施工确已实际发生,故应当计取相关费用;3.关于业主指定分包单位安全文明施工费,亦为总包管理费,根据***提供的2017年8月22日会议纪要可以证明,对于某乙公司直接发包的专业分包工程,某乙公司应按专业分包结算金额的3%向***支付总包管理费,而***实际是按2.5%计取,故该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4.地下室止水螺栓,根据地下室模板施工方案、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164页(止水螺栓材料费)可以证明案涉工程使用了止水螺栓的施工工艺,且***也提供了相应的计算式,故应当予以计取;5.二次植筋部分,除上述咨询报告进行确认外,***亦提供了工作联系单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实际采用植筋的施工工艺,该部分费用同样应当计取。 二、一审法院关于相关扣款的认定无事实依据。(一)关于扣除代付的劳务费及保证金24995460.06元。1.某戊公司为***的专业分包单位,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为***的劳务分包单位,***与某戊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某乙公司无权直接向下游分包单位付款;2.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某乙公司是直接与某戊公司(潘某)、某丙公司、鹏润公司作了分包工程价款的结算,进而按照结算价款签订款项支付协议,其款项性质应为工程款,而非劳务工资或劳务费,故不能适用有关工资代付的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3.某乙公司作为业主单位直接与下游分包单位办理结算已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且侵害了***的合法权益;同时,鉴于某乙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其根本没有能力与某戊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办理结算(即结算结果的正确性);4.在某乙公司代付行为发生之前,***已不结欠某戊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工程款,故无论***还是某乙公司对某戊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均再无付款义务;5.鉴于某乙公司与某戊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是通过结算后达成的付款协议,在法院不审查该分包单位结算价款是否真实的前提下,如果法院认定该部分代付款应当扣除,也就是确认了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结算价款的有效性,那么对于***而言,即便分包单位结算价款错误,***也无法通过例如诉讼方式来进行救济,这对***是明显不公平的;6.总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是按月报产值并支付至75%,故在代付行为发生前某乙公司对***在其处的工程款结余情况已有清晰认识,因此在代付金额不超过总包合同结余工程款的情况下,某乙公司已无必要对代付的金额尽到最基本的注意义务,相反地,某乙公司恰恰滥用其发包人的地位与分包单位办理结算,进而将代付的风险转嫁给***。关于开票费用1898210.83元理由同上。7.某乙公司所谓的“代支付”显属其与第三人之间的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利。某乙公司擅自将应当支付给***的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不能排除某乙公司与第三人存在利益串通的可能性与事实性。某乙公司明知代付的款项并不是农民工工资,因为自始至终没有农民工申请支付工资的支付清单,然而双方却故意将工程款说成是农民工工资;银梧公司明知第三人与***并没有完成结算,而是仅凭第三人单方出具的材料,在无任何事实的基础上,按照第三人主张的剩余工程款直接签订《款项代支付协议》,显然某乙公司与第三人所进行的“代支付”在主观上存在着直接故意,即故意损害***与分包人的合法结算权,同时更损害了***依法向某乙公司取得工程款的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某乙公司代付的劳务费、保证金及开票费用不应当在***的工程款中扣除。(二)1.关于资料费197136.88元,该费用不属于案涉工程价款的构成,也无法证明与案涉工程存在关联性,亦不能证明实际发生。退一步讲,即便某乙公司已实际支付,该费用也应当纳入某戊公司(潘某)的施工成本中,不应当再单独计取,某乙公司自愿承担该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不能据此扩大***的成本费用。2.关于垫付的电费30万元,该费用无法证明与案涉工程存在关联性,即便与案涉工程有关联,因案涉工程存在某乙公司直接发包的专业分包工程,而2017年8月22日会议纪要已明确,专业分包单位产生的水电费由其自己缴纳,该部分专业分包单位是与某乙公司单独进行结算,在某乙公司不能证明电费是在***施工范围内发生的情况下,电费在***的工程款中扣除并无依据。3.关于检测费用707040元,***认为,虽然承诺函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但是该枚印章***并未确认,一审法院据此作出扣除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另外,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即便该费用真实,该检测费也已经在***的进度款中扣除,故不应当重复计算。 某乙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理应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一、因为某乙公司从未授权任何第三方与***进行结算,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系某乙公司单方委托的审计单位出具的内部审核意见,仅供某乙公司内部参考,不具有外部效力。某乙公司经复核认可了部分审核意见,对于其他明显背离合同约定和客观实际的错误意见,某乙公司有权不予确认。对某乙公司不予确认的争议项,***公司委托了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也作出了详细的论述及认定。某乙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一审判决书,在此不再赘述。关于二次植筋的费用,经某乙公司核实,根本不存在所谓的补充协议,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某乙公司达成了就二次植筋等其他费用,存在任何补偿的合意。 二、根据合同39页第二点,承包人在合同签订前已详细研究且充分理解全部施工图纸、施工标准、施工工艺、技术措施,案涉施工合同系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所谓的二次植筋费用应包含在综合单价内通常情况下对二次结构存在两种施工工艺即植筋和预埋,两者相比植筋方案施工比较容易,但造价太高,在某乙公司没有明确要求***采用植筋方案施工的情况下,则只能视为***采用植筋方案施工,是为了简便施工,也就是说植筋只是***选择的一种施工工艺,与某乙公司无关,相关费用应当是包含在综合单价范围内,另行要求索赔没有依据。植筋系隐蔽工程,现场是否采用的植筋工艺也无法认定。即使采用了相关植筋工艺植筋的数量及规格等工程量,也无法确认。***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主张的劳务报酬扣除的问题,2019年年底案涉项目交付过程中,***下属的分包单位即案涉第三人公司人员到某乙公司办公室售楼处为工人索要劳务工资。但是***拒不出面协调,某乙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的协调下,向第三人支付了相关的劳务报酬。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某乙公司的支付行为具有现实性、紧迫性和正当性,某乙公司向第三人支付的劳务报酬理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某戊公司答辩称:1.某戊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专业分包单位,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潘某和陈某,其二人是挂靠某戊公司承接的工程,某戊公司并非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不是案涉工程施工单位,更未与某乙公司进行过工程价款的结算。2.与某乙公司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是实际施工人潘某,是其向某乙公司提交相关结算资料,并向某乙公司申请付款。案涉2016万元工程款是某乙公司支付给潘某的,是因某乙公司财务规定不能直接付给潘某个人,故经潘某申请由某乙公司支付至某戊公司账户,再由某戊公司转交给潘某,并督促潘某足额支付其农民工工资。综上所述,某戊公司认为,某戊公司并非案涉工程施工单位,且并未收取某乙公司工程款,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明。 某丙公司答辩称: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某戊公司陈述的内容可知,案涉工程由***总承包后由潘某等人通过挂靠某戊公司进行分包,后某丙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进而分包了江苏某阳原昆仑热电厂项目南地块项目工程10、11、17号楼地下车库及室外土建工程劳务部分,就该劳务分包的情况,***也是知晓的。因此***未能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由建设单位某乙公司清偿劳务费用是合法合规的。某丙公司请求支付的劳务费用均是经总承包人或分包人确定的工作量计算得出的,就存在争议的部分并未在款项支付申请中主张,就未主张的存在争议部分的劳务费用某丙公司保留向***继续主张的权利。 潘某答辩称:1.对***与某乙公司之间的结算总造价,第三人潘某不做评价,但潘某认为,***以某乙公司委托某己公司出具的咨询报告作为结算依据,是有一定道理的。毕竟该份咨询报告系某乙公司委托,对这样一份咨询报告某乙公司不认可,不符合相关的司法解释和工程造价的规定。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无相关必要。2.对于***提出的不认可某乙公司代付款行为,潘某不能认同。某乙公司代付是基于***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和实际情况,某乙公司通过某戊公司代付给第三人潘某的款项,是支付的工程款和劳务费。潘某与***之间形成的是违法分包的关系。某乙公司根据潘某上报给***的结算报告,该结算报告潘某早已经递交给***,某乙公司根据该结算报告支付给第三人潘某剩余的工程款及劳务费,符合相关的规定。3.***的上诉状中称***与某戊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潘某认为***与天力公司之间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潘某、陈某此前在与***商谈分包事宜时,均是以个人名义进行,后在***授意和要求下,需要挂靠有资质的单位。潘某、陈某找到了某戊公司进行挂靠,因此潘某、陈某系挂靠某戊公司施工,***对该事实是明知的,挂靠形成的某戊公司与***之间的合同显然是无效的。***与某戊公司之间的合同不是专业分包关系,而是直接分包,***将所总承包的某乙公司的工程分包给陈某、潘某进行施工,不属于专业分包,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4.***上诉状中涉及到第三人潘某的资料费,该资料费应当由***来承担。在潘某代为支付后,由某乙公司再支付给潘某,也符合相关的事实。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51618799.62元(该费用不含保证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对案涉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工期逾期损失600万元;4.由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总包合同》主要内容及合同履行情况 2017年6月20日,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总包合同》一份。《总包合同》第一部协议书部分主要约定如下:1.工程名称,江苏某阳原昆仑热电厂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2.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土建工程、室内水电安装、室外总体工程等。3.工程总工期,641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竣工日期为小区整体综合验收通过之日。4.签约合同价(暂定)为¥201787145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综合单价:该单价为包干价,包括但不限于完成工程量清单子目特征描述、工作内容描述等全部内容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风险、规费、税金(包括增值税、印花税、所得税等其他各项税款及附加税金或费用)并充分考虑风险因素等全部费用赶工费、工程施工验收和备案所需要的所有检测费、清洁保洁费及所有手续费等一切费用及本工程所包含的所有风险(包括市场、政策风险)、责任等。特征描述中不完善,但按常规属于完成该对应子目所必须有的工作内容,视为已包含在综合单价中,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提出调整。5.工程款支付,每月20日上报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产值和下月的进度计划报给监理公司审查,并经甲方审核后于次月25日前,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造价的75%(完成的工程进度必须符合总进度计划的要求,延期的当月工程进度款不予支付,下月赶上后一起支付)。整个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并上报完整资料(含工程备案存档)后支付到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80%。办理结算经双方签字认可后支付到结算价款的95%(在支付结算款前,乙方须提交结算价100%的发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提交应归档的全部技术资料,结算办理完毕后提取结算总价的5%为保修金,余款在3个月内付清。保修金两年后20天内支付4.5%(扣除相应责任款),剩余部分五年期满后20天内付清(扣除相应责任款外),保修期5年内的防渗漏水责任仍属乙方,保修金不计利息。水电费由甲方向供电局、自来水公司垫付,甲方在每次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6.发票开具,乙方必须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且提供的发票必须符合国家税务机关规定的税率为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增值税发票不合法,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 《总包合同》第二部合同条款部分主要约定如下:第十章分包工程与甲方直接发包工程管理第1.4条,“乙方应确保分包单位的劳动用工符合国家、地方政府相关规定;且对所属劳务人员的工资及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等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乙方未及时履行该连带责任的,甲方有权在乙方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相应款项,支付给分包单位所属工人并对乙方处以违约金。” 第十二章设计变更、工程联系单、签证及工作联系单第2条,“设计变更包括设计变更图纸及联系单、现场签证单,需经甲方代表及监理工程师现场签字并经公司合约部核定盖章认可,方才进行变更施工,如因特殊原因无法及时签证,也必须在取得甲方现场负责人同意后盖章,才可以变更,并在事件发生一个月内签证,签证单必须附有变更施工时的现场照片,否则视为无效,不予追加费用。所有设计变更的费用按商务标的计算方式执行,变更后根据实际变更签证单(签字并盖章)作为结算的依据。办理决算有关程序及取费、材料价格、下浮优惠率等按本文件有关条款执行。” 第十五章竣工验收及工程移交第1条“初步验收: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提前15日向监理公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质量保修书。……” 第二十三章计价依据第1条“本工程采取工程量清单计价固定综合单价包干计价承包方式,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含税)详见本附件附表《工程量清单报价表》约定,依据该附件约定综合单价计算所得的合同总价金额暂定为人民币(大写):贰亿零壹佰柒拾捌万柒仟壹佰肆拾伍元(¥201787145元),其中工程措施费总计为【15081345.24】”。第1.1条“该工程措施费金额为综合单价包干计价承包方式,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含税)详见本附件附表《工程量清单报价表》约定。”第1.2条“该工程措施费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措施费内容……1.1.13施工期间本工程因各种因素所发生的除模板、脚手架、垂直运输机械费外的其它施工措施和技术措施费用,如模板工程中的对拉螺栓(钢片)以及设计要求和合同要求以外使用的外加剂、基础及地下室施工土石方垮塌的清理和运输等费用、挖孔桩所用的砖护圈、后浇带的支撑系统施工技术手段的措施费用等费用。……我公司提供办公室和食堂用于乙方项目管理面积约1500平米年租金25万一年,租期暂定两年。该费用由乙方与甲方另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由乙方支付给甲方。若乙方未能按如上约定履约,则甲方将工程进度款中扣除此费用作为租赁费用。”第3条“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中已包括乙方完成本合同承包范围所对应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含采管费及材料损耗)、机械费、各种管理费、规费、利润、税金、赶工费、工程施工验收和备案所需要的所有检测费、清洁保洁费及所有手续费用及本工程所包含的所有风险(包括市场、政策风险)、责任等……”第11.1条“土建(地下室和上部主体)工程结算时,商品砼、钢材及砖(含砌块)实行动态管理进行调整……主材单价变动幅度±5%(含5%)以内材料价差不调整……” 第二十四章第2条“管道、井道、所有箱体和盒的侧边和背面的修补、阳台栏杆混凝土修补、门窗洞口后塞粉刷,含副框加厚粉刷等由总包方负责施工,这些部位的面层也由总包方统一施工,不可向分包方收取费用。但返工的、设计和合理的变更以外的材料费和施工由分包方自己负责。” 2019年12月11日,溧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案涉工程出具两份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其中一号地块项目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28日,完工日期为2019年12月6日;二号地块项目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6日,完工日期为2019年12月10日。 二、工程结算情况 2020年1月8日,***向某乙公司提交案涉项目竣工结算资料。某乙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项某在《竣工结算资料签收单》上签字并备注“请按合同附件七工程结算文件要求进行送审。本次送甲资料仅为(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结算报审清单)。”2020年7月24日,***向某乙公司补充提交案涉项目工程结算文件。某乙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项某在《溧阳项目工程结算文件目录》上签字并备注“竣工图仅收到电子版,变更、签证无详细资料(仅目录、报价)。” 其后,某乙公司委托某己公司对案涉项目总承包工程提供总包预算转固咨询服务。某己公司于2020年12月2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工程预算转固审定单》各一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预算转固结果”部分载明扬尘治理费及环境保护税:827966.45元。《工程预算转固审定单》载明案涉工程送审价为235439192.47元,审定价为221861730.97元,核减数13577461.50元,核减率为5.77%。但《工程预算转固审定单》仅咨询企业某己公司加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签章栏均为空白。 ***起诉主张案涉项目总工程价款为234485488.17元,并提供案涉项目施工结算汇总表予以说明。某乙公司对上述工程价款中的整体措施费、分包配合服务费、脚手架工程、土建工程、安装工程、钢筋材差、砌体材差、电线电缆调差部分金额予以认可,总金额为202555225.68元。某乙公司对上述工程价款中的混凝土材差13061166.44元、砂浆调差1131108.28元、人工费调整3583162.50元、二次植筋1553190.44元、门窗塞缝1257045.96元、扬尘治理和环境保护税423702.79元、签证5614467.90元、材料涨价波动5%3153561.59元、业主指定分包单位安全文明措施费1353992.03元、地下室止水螺栓284077.35元以及扬尘治理费环境保护税补差514787.21元不予认可。 2022年8月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项目总包工程中的混凝土材差、砂浆调差、人工费调整、二次植筋、门窗塞缝、扬尘治理和环境保护税、签证以及地下室止水螺栓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常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庚公司)进行司法鉴定。 2022年12月20日,某庚公司出具常申工鉴(2022)10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五、鉴定意见……(一)鉴定价部分”载明:案涉工程混凝土材差鉴定金额为2129956.89元,砂浆调差鉴定金额为0元,人工费调差鉴定金额为781434.37元,门窗塞缝费用鉴定金额为0元,扬尘污染防治增加费鉴定金额为285625.89元,环境保护费由建设方按照税务部门相关规定缴纳,具体金额按原告向税务部门实际缴纳的环境保护费发票金额为准。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五、鉴定意见……(二)披露价部分”载明:1.二次植筋费用:因植筋的计算需考虑植筋钢筋规格、长度、植筋方式等内容,结合鉴定材料无法对植筋费用予以鉴定,故根据原告方申请鉴定金额予以披露,披露金额为1553190.44元。2.地下室止水螺栓费用:因地下室止水螺栓存在建设单位未确认等情况,结合鉴定材料无法对地下室止水螺栓费用予以鉴定,故根据原告方申请鉴定金额予以披露,披露金额为284077.35元。3.签证费用:结合合同条款相关约定,“工程联系单、设计变更、签证、结算及其他涉及经济条款或工程造价的必须经甲方盖公司公章确认后方有效;设计变更图纸及联系单、现场签证单、需经甲方代表及监理工程师现场签字并经公司合约部核定盖章认可,方可进行变更施工”。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工程签证单相关资料,结合合同条款约定,对所有提供的签证资料进行梳理,现签证资料存在均未有建设单位盖章、未经公司合约部核定盖章等情况,故无法对签证费用予以鉴定。对有完整签证资料、签证资料中无造价计算书的、未提供签证资料的按原告方签证申请的鉴定金额分别予以披露。其中:(1)有完整签证资料(有签证费用计算书)的签证项目披露金额为3296345.61元;(2)有签证资料(没有签证费用计算书)的签证项目的披露金额为390750.61元;(3)未查见任何签证资料的签证项目的披露金额为1927371.69元。 三、工程价款支付情况 ***主***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171142414.14元,某乙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2019年12月9日,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代付声明及承诺》一份,载明某丙公司为案涉项目的劳务承包方,工作内容为二号地块一标段10、11、17、18号楼劳务清包工程。其与***签订合同及签证总金额为1662.1465万元,已付金额1414.9394万元,欠付金额247.2071万元。同日,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某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款项支付协议》一份,载明鉴于某丙公司是***的下属劳务承包方,***怠于支付某丙公司相应农民工工资款项,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某乙公司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款项。上述协议约定“1.经乙方上报甲方同意,本次申请代付的款项金额为247.2071万元。在本协议经双方盖章确认后一周内支付上述款项的50%,即取整:123万元;剩余款项扣除质保金(5万元)于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付清,质保金5万元于交付后三个月内退还。2.代付以上款项金额中不含税金及附加税费,甲方最终确认开票单位后,由乙方根据甲方通知另行开具,相应税金按开票总额的4.9%由甲方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某乙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向某丙公司支付123万元、2020年1月20日向某丙公司支付1192071元、2020年8月14日向某丙公司退还保证金5万元。 2019年12月9日,某丁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代付声明及承诺》一份,载明某丁公司为案涉项目的劳务承包方,与***签订合同及签证总金额为25679789.06元,已付金额23316400元,欠付金额2363389.06元。同日,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某丁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款项支付协议》一份,载明鉴于某丁公司是***的下属劳务承包方,***怠于支付某丁公司相应农民工工资款项,某丁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某乙公司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款项。上述协议约定“1.经乙方上报,本次申请代付的款项金额为2363389.06元。在本协议经双方盖章确认,且乙方提交当地监管部门要求的农民工工资结清证明及兜底承诺后一周内支付上述款项的50%,即1180000元;乙方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拆除临建板房,剩余款项交付后一个月内付清,即1183389.06元。2.……对应发票由甲方最终确认开票单位后,由乙方根据甲方通知另行开具,相应税金由甲方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某乙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向某丁公司支付118万元、2020年1月20日向某丁公司支付1183389.06元。 2019年12月8日,某戊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代付声明及承诺》一份,载明某戊公司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根据现场实际施工内容,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款还需要支付金额2016万元。同日,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某戊公司作为乙方、潘某作为丙方签订《款项支付协议》一份,载明鉴于乙方为丙方以其名义施工的单位。丙方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现丙方向甲方提交书面申请,请求甲方直接支付在该工程实际发生的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款项。上述协议约定“1.经上报,并经三方确认,该工程项目中上述工作内容对应工程款扣除已支付金额后还剩2016万元。剩余款项于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上述款项系甲方支付给丙方发生在该工程中的工程款,除本协议约定外,甲方不会再要求丙方或乙方返还。2.上述款项经丙方申请由甲方支付至乙方公司账户,由乙方对该笔资金进行监管,负责按照丙方提交的欠付金额明细及时足额进行支付给丙方,且必须督促丙方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上述款项对应发票由甲方最终确认开票单位后,由三方另行协商确定,税金由需方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某乙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向某戊公司支付1016万元、2020年1月20日向某戊公司支付1000万元。 2020年12月28日,某乙公司分别向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和某戊公司支付开票费用148324.26元、137076.57元、1612800元,合计1898200.83元。 2020年3月26日,潘某与某乙公司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一份,载明鉴于总包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某乙公司为尽快完成资料移交档案馆,现找到潘某并委托潘某将相应资料服务费代付给***外包的资料服务人员。上述协议约定潘某于协议签订后3日内代某乙公司将资料服务费197136.88元支付给资料服务人员***;潘某代为支付资料服务费后,某乙公司应将代付服务费于2020年4月6日前支付给***。上述协议签订后,某乙公司于2020年4月9日向潘某支付197136.88元。 2017年11月7日,某乙公司向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溧阳市供电公司汇付电费30万元。 2018年8月3日、2019年4月13日、2019年10月29日,***分别向某乙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因溧阳市某通知,溧阳项目只接受业主单位将资金打入账户,故申请某乙公司支付检测费分别为50万元、73160元、133880元,并同意费用从工程进度款中扣除。上述三份承诺函落款均为“***某有限公司溧阳中梁某工程项目经理部”,均加盖项目经理部印章。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总包合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收款明细、工程签证资料;被告提供的《总包合同》及计价清单、《款项支付协议》《代付声明及承诺》、银行回单;第三人提供的《委托付款协议》和常申工鉴(202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和某乙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总包合同项下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某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 关于工程价款金额。本案中,***主张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34485488.17元,并提供项目施工结算汇总表予以说明。某乙公司对上述工程结算汇总表中载明的整体措施费、分包配合服务费、脚手架工程、土建工程、安装工程等部分项目金额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当事人双方就案涉工程价款无争议部分金额为202555225.68元。 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项目为:混凝土材差、砂浆调差、人工费调整、二次植筋、门窗塞缝、扬尘治理和环境保护税、签证以及地下室止水螺栓部分的工程价款以及材料涨价波动5%和业主指定分包单位安全文明措施费。对于争议的后两项,根据《总包合同》约定及被告陈述,材料涨价波动5%以上才予调差,在***未能提供补充协议等证据证明当事人双方对合同约定协商一致予以变更的情形下,***主张5%以内的材料涨价调差缺乏合同依据,不能成立。对于业主指定分包单位安全文明措施费,因***未提供代为支付的相关证据,故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其他项目,经***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某庚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因当事人各方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对常申工鉴(2022)10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未提出书面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常申工鉴(2022)10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常申工鉴(2022)10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案涉工程混凝土材差鉴定金额为2129956.89元,人工费调差鉴定金额为781434.37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扬尘治理费和环境保护税费,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环境保护费由建设方按照税务部门相关规定缴纳,具体金额按原告向税务部门实际缴纳的环境保护费发票金额为准。现***提供结算汇总表中扬尘治理费和环境保护税合计为938490元;但其提交的某己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扬尘治理费和环境保护税为827966.45元。同时,某乙公司提交的财务凭证及汇款依据可以证明某乙公司为***代缴的扬尘治理费和环境保护税金额为827966.45元。在***未能提供其实际缴纳扬尘治理费和环境保护税的付款依据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的扬尘治理费和环境保护税合计为827966.45元。 常申工鉴(2022)10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委托鉴定的部分项目以结合鉴定结论材料无法确定费用为由对二次植筋费用、地下室止水螺栓费用金额予以披露。因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在***未能提供植筋钢筋规格、长度、植筋方式等材料导致植筋费用无法确定,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对于地下室止水螺栓部分,一方面***未能提供地下室止水螺栓经某乙公司确认的相关依据;另一方面,根据《总包合同》第二十三章第1.2条及1.1.13条约定,该部分费用已经包含在工程措施费中,而案涉工程措施费用计价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故一审法院对***主张的地下室止水螺栓费用亦不予支持。 常申工鉴(2022)10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签证部分的造价分三种情形进行了披露,分别为:1.有完整签证资料(有签证费用计算书)的签证项目披露金额为3296345.61元;2.有签证资料(没有签证费用计算书)的签证项目的披露金额为390750.61元;3.未查见任何签证资料的签证项目的披露金额为1927371.69元。对此,虽然***提交的部分签证资料仅有某乙公司员工签字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签章程序,但某乙公司员工的签字确认可以表明相应施工行为已实际发生,故对***提交的签证中有完整签证资料和有签证资料的签证项目金额3687096.22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某乙公司主张因增值税税率发生变化,案涉工程价款应扣除2%,因《总包合同》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的合同价格形式为含税的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同时,建筑业增值税的纳税人为销售建筑服务的承包人,依法缴纳增值税是承包人的法定义务,税率上升或者下降所带来的后果均由纳税义务人也即***承担。据此,某乙公司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案涉工程造价总金额为209981679.61元(无争议部分工程价款202555225.68元+混凝土材差2129956.89元+人工费调整781434.37元+扬尘治理和环境保护税827966.45元+部分签证3687096.22元)。因***在本案中未主张5%的质保金部分,故扣除5%的质保金后,本案中某乙公司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为199482595.63元。 关于工程款支付。***主***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171142414.14元,某乙公司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中,某乙公司主张以下费用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1.代付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及某戊公司劳务费、保证金24995460.06元;2.代付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及某戊公司开票费用1898210.83元;3.代付资料费197136.88元;4.垫付电费55万元;5.垫付检测费707040元;6.扬尘治理费和环境保护税827966.45元;7.垫付安保费40800元、办公房租金25万元。 第一,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代付劳务费及保证金,首先,《总包合同》中明确约定,***自愿对所属劳务人员的工资及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等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如其未及时履行该连带责任的,某乙公司有权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相应款项,支付给分包单位所属工人并对***处以违约金。故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及某戊公司支付劳务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其次,***认可某戊公司系其劳务分包公司,而某戊公司对某丁公司、某丙公司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并无异议。此外,***亦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与某丁公司、某丙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虽某乙公司、第三人对上述分包合同不予认可,但***提供证据的行为表明其对某丁公司、某丙公司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服务亦无异议。最后,某乙公司提供的《款项支付协议》《代付声明及承诺》、银行回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向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及某戊公司支付劳务费用、保证金合计24995460.06元。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及某戊公司亦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故某乙公司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其已代付的劳务费、保证金合计24995460.06元可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第二,关于开票费用1898210.83元,因案涉工程的合同价格形式为含税的固定综合单价包干,***确认其仅向某乙公司开具了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乙公司也表示对于其代付劳务费部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需***再次开具。但因其中包含10元开户费用,故一审法院认可开票费用1898200.83元可从某乙公司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第三,某乙公司向潘某支付的资料费197136.88元,一方面在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提供竣工资料系***的合同义务;另一方面,某乙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及潘某提供的委托付款协议,可以证明某乙公司已实际支付资料费197136.88元,故该款亦可从某乙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第四,关于某乙公司垫付的电费55万元,根据《总包合同》约定,施工用水、用电等费用在整体措施费中包含计取,但某乙公司就其中的30万元提供了银行业务回单,在***对25万元电费不予认可的情形下,因某乙公司未能提供25万元电费已实际垫付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支付的30万元电费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 第五,关于检测费707040元,上述费用由***出具的承诺函、银行回单等证据证明系经***申请而支付,且***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故该笔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第六,关于扬尘治理费和环境保护税827966.45元,某乙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款项实际发生,且该款项已全额计入***的工程价款中,故某乙公司关于其代付的扬尘治理费和环境保护税827966.45元应予扣除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第七,关于安保费40800元、办公房租金25万元,某乙公司未能提供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实际发生情况。此外,虽然《总包合同》中约定由某乙公司为***提供办公室和食堂,租金每年25万元,但《总包合同》同时还约定了房屋面积及要求双方另行签订租赁协议,现某乙公司并未提供其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其提供的内部记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其已按约足额向***提供了约定面积的房屋、食堂,故一审法院对其在工程款中要求扣除上述款项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某乙公司可从其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的费用总额为28925804.22元(劳务费、保证金24995460.06元+开票费用1898200.83元+资料费197136.88元+电费30万+检测费707040元+扬尘治理费和环境保护税827966.45元)。 因本案中某乙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99482595.63元,已付171142414.14元,应从工程款扣除费用28925804.22元,某乙公司支付款项已经超出应付款项。故***要求某乙公司继续支付工程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要求确认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同时不能成立。 关于***要求某乙公司赔偿工期逾期损失600万元,因其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的诉讼请求缺乏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8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40000元,均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新的证据:第一组,***发给某戊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的竣工结算通知函、分包竣工结算审核汇总表、竣工结算清单、某戊公司与某丁公司的回复。该组证据为证明,直到目前***与某戊公司、某丁公司及某丙公司并未完成最终的工程款结算与确认。第二组证据为结算汇总与代付的比较表,为证明从目前结算情况来看,***并不结欠第三人工程款项,某乙公司在支付款项时,第三人并没有与***进行结算,某乙公司代为支付的款项没有事实依据。 某乙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以上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某乙公司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具有现实性、紧迫性和正当性。某乙公司代付第三人工程款的背景是,2019年年底第三人组织农民工到某乙公司的单位及项目部去闹访,在溧阳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的组织和协调下,某乙公司才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在当时农民工讨要工资的过程中,***作为总包单位拒不出面,致使某乙公司无法知晓他们之间内部的结算情况。在当地主管部门的协调及第三人出具相关说明的情况下,某乙公司才支付了相关费用。某乙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没有任何恶意串通。 某丙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以认可。***公司一直强调跟某丙公司签订合同,但这份合同是某丙公司为了配合***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依据其与某丙公司之间的合同来进行结算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 天力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以认可。天力公司仅仅是案涉工程中潘某、陈某的被挂靠方,没有参与工程的施工,并不是施工单位,与***之间没有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故某戊公司在2024年5月25日书面回复了***,告知其应当与***取得联系。 潘某质证称,对***提交的证据均不予以认可。***在案涉工程中没有进行任何实际施工,其将所承包的工程直接分为两个标段,其中一个标段交由***、陈某进行施工。所以潘某、陈某与***之间形成的是违法转分包的关系。在此情况下,潘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及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和劳务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再回避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相关款项,某乙公司在政府的协调下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及劳务费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也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 某乙公司在庭审后提供由原溧阳市建设局制《溧阳市建筑企业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确认表》(以下简称《农民工工资支付确认表》)。某乙公司据此主张***对农民工工资已由其代为支付完毕是知晓的,且能够佐证溧阳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某乙)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是要求年底前必须到位。故其代为支付的行为具备合理性,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其代为支付的款项应当作为已付款予以扣除。 ***质证称,其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未收到过任何部门发出的农民工闹事通知,某乙公司和分包单位未能举证发生农民工讨要工资的证据,也未提供农民工工资支付台账及相关证据。要么是没有发生农民工讨要工资,要么是以农民工讨要工资为借口,未核查农民工工资的真实性以及数额,而是故意串通将应支付给***的工程款随意另行支付。 对于***提交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目前***与第三人之间尚未进行工程款的最终结算。***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第三人对双方结算的依据与数额均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作认定。某乙公司提交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确认表》,经本院向建管中心核实,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其主张,本院将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对一审判决已经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庭审中,某戊公司、潘某、某丁公司、某丙公司、***分别陈述了各主体之间的关系。某戊公司陈述:案涉工程是由潘某、陈某挂靠某戊公司承接***的分包工程,某戊公司并没有实际参与实际施工。潘某陈述:***、陈某此前在与***商谈分包事宜时,均是以个人名义进行,后在***授意和要求下,找到了某戊公司进行挂靠,因此潘某、陈某系挂靠某戊公司施工,***对该事实是明知的。***与某丁公司、某丙公司之间的合同,以及某戊公司与某丁公司、某丙公司之间的合同,仅是为了走账的需要,不是实际履行的合同。某丁公司陈述:***是挂靠某戊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也代表***。某丙公司陈述:其和***签订的合同以及和某戊公司签订的合同都是为了配合对方走流程,并非实际履行的合同。实际履行的是与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陈述:其与某戊公司之间为分包合同关系,其与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之间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对于是否知晓***挂靠某戊公司的事实,表示一开始不一定知道,是后面才知道。根据各方的陈述以及在原审中提交过的证据,能够表明***挂靠某戊公司从***处分包案涉工程,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某丁公司、某丙公司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服务。 根据某乙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本院另查明,某乙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及2019年11月18日向***出具公函,公函内容载明“案涉项目施工进度已经严重滞后,超过合同约定总工期,可能导致无法按期向小业主进行交付。”2019年11月30日某乙公司向***出具公函,“根据溧阳市住建局要求所有房地产项目必须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方可组织项目竣工验收,目前项目已逾期十天,每天产生约二十万巨额逾期赔偿”。某乙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向***出具《律师函》称***“未开具农民工工资结清证明”,“造成竣工验收备案无法推进,工期较合同约定工期已经逾期八个月”要求***“尽快配合相关单位办理完成竣工验收、交付和备案手续和工作,如贵司仍未能及时解决上述问题,我委托人将有权采取一切必要的应对措施”,该文件于2019年12月9日送达***。某乙公司另有2018年10月13日《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载明,“某乙公司评估检查组被你司劳务人员聚众阻扰围堵于会议室,现场大门遭封堵。围堵期间收到你司劳务将展开停工、封堵大门,对业主散播烂尾传言等恶意行径”,并附有现场照片等证据。某乙公司主张***对其发出的公函、律师函、联系单中提到的农民工工资问题未予以处理和回应,***在庭审中表明其不欠第三人工程款,故对上述函件未予以回应。 2019年12月7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分别签订款项支付协议。某丙公司提交《代付声明及承诺》《承诺书》《劳务工资结算书》,某丙公司与某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某丁公司提交《承诺书》《代付声明及承诺》,某丁公司与某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号地块劳务工程未付款明细表》,某戊公司(***)提交《支付声明及承诺》及附件清单。 还查明,溧阳市某站于2019年12月9日在《农民工工资支付确认表》签章。该表载明案涉工程已付农民工工资4654.3474万元,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某乙公司和***均签字盖章。原溧阳市建设局建管处核查意见为:建设、施工及各劳务、专业分包均已承诺,确保年底农民工工资支付到位。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工程价款支付过程中,某乙公司支付给原审第三人某丙公司、、某戊公司的劳务费、工程款及保证金是否应当予以扣除。2.关于工程款的认定数额中争议项结算的问题。 一、关于工程价款支付过程中,某乙公司支付给原审第三人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的劳务费、工程款及保证金是否应当予以扣除的问题。 本院认为,若发包人已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款项确属工程款性质,且无恶意串通情形,可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抵扣。但需核查发包人支付的真实性、合理性。 某乙公司主张其代付具有必要性、紧迫性、合理性。因为***不出具农民工工资结清证明,案涉工程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案涉工程已经逾期交付,需支付巨额小业主违约金。且案涉工程的劳务方一直在讨要工资,政府主管部门要求必须妥善处理。***既不出具农民工工资结清证明,又不出面积极解决问题,所以某乙公司先行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款,具有正当性、必要性。 本院就某乙公司提交证据中涉及的相关事实向某乙核实。经核实,2019年年底,案涉工程确实存在农民工讨要工资的事实,且情况比较严重,影响比较大。为解决该问题,某乙曾经召开过协调会,某乙公司、***、劳务方均参加过,会议上要求各方把农民工工资问题处理掉。但具体支付的过程,建管中心没有参与。同时案涉项目是2017年之前立项的项目,当时还未要求必须建立农民工工资专户,没有进行实名制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公函》《联系单》《支付确认表》以及向某乙核实的情况,再结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备案时间为2019年12月11日,可以认定:2019年案涉工程存在农民工讨要工资的情形,某乙也就解决该问题召开了协调会议,要求各方妥善处理。某乙公司多次函告***要求处理农民工讨要工资问题,但***未予以回应。后某乙公司迫于竣工验收备案的需要、小业主逾期交付赔偿金的压力以及政府监管部门的要求,在***未予以回应解决问题的前提下,先行支付给第三人劳务费用及工程款,并在此后立即完成了竣工备案。故本院认为,银梧公司先行支付第三人款项的行为具备真实性、合理性。又因案涉工程是2017年之前立项的项目,当时的监管未要求必须设立农民工工资专户,未进行实名制管理。鉴于农民工工资专户未建立的客观情况,以及***未向某乙公司出具其与第三人之间工程款结算证明的情形下,某乙公司客观上无法准确核实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某乙公司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分包合同、《代付声明及承诺》《承诺书》、未付款清单等材料先行支付,已尽到其注意义务。***所称某乙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代付第三人的劳务费、工程款及保证金,应当作为已付款予以扣除,原审认定并无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工程价款认定的问题。1.***主张以某己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所载内容认定本案争议项的价款,认为咨询报告本身就是双方对结算方案协商一致的结果。本院认为,某己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工程预算转固审定单》各一份,《工程预算转固审定单》载明案涉工程送审价为235439192.47元,审定价为221861730.97元,但《工程预算转固审定单》仅咨询企业某己公司加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签章栏均为空白。故无法认定双方对结算方案已协商一致。原审根据***的申请,对案涉工程的争议项目进行鉴定,并依据鉴定报告认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2.材料涨价波动5%和业主指定分包单位安全文明措施费。根据《总包合同》约定及某乙公司陈述,材料涨价波动5%以上才予调差,在***未能提供补充协议等证据证明当事人双方对合同约定协商一致予以变更的情形下,原审对于5%以内的材料涨价调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业主指定分包单位安全文明措施费,***未提供代为支付的相关证据,原审不予支持亦无不当。3.关于扬尘治理费和环境保护税费,某己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扬尘治理费和环境保护税为827966.45元。同时,某乙公司提交的财务凭证及汇款依据可以证明某乙公司为***代缴的扬尘治理费和环境保护税金额为827966.45元。原审认定并无不当。4.二次植筋费用、地下室止水螺栓费用。根据合同约定,相关施工费用应当包含在综合单价范围内。在某乙公司未明确要求***采用植筋方案施工的情况下,***主张综合单价之外的费用,没有合同依据。原审对***主张的二次植筋费用不予认可并无不当。对于地下室止水螺栓部分,根据《总包合同》约定,该部分费用已经包含在工程措施费中,而案涉工程措施费用计价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故原审对***主张的地下室止水螺栓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5.原审对***提交的签证中有完整签证资料和有签证资料的签证项目金额3687096.22元已经予以确认。对于未查见任何签证资料的签证不予认定并无不当。6.关于开票费、资料费、电费与检测费用。原审判决理由充分详尽,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 综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894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