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6民初8868号
原告:北京中体亚兴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曹村村委会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郭建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国,北京市博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瀚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秀园13号楼一层1054。
法定代表人:孟淑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茂军,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燕,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瀚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波,北京市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体亚兴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体亚兴公司)诉被告北京瀚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云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体亚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建梅、委托代理人王士国,被告瀚云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茂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体亚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瀚云峰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2027.5元;2.判令被告瀚云峰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4日,中体亚兴公司与瀚云峰公司项目负责人***签订《运动场地工程合同书》,约定中体亚兴公司承揽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宋庄路培智中心小学塑胶篮球场铺装工程,中体亚兴公司包工包料,施工内容为混合型塑胶面层,工程造价153902.5元,工期10个工作日。合同签订后中体亚兴公司严格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并增加了团河小学和大郊亭沥青厂项目的65平方米的颗粒压制工作。二被告仅支付了该工程的工程款30000元,尚欠工程款132027.5元。签订合同时中体亚兴公司认为***系瀚云峰公司员工,即使二者没有劳动关系,也是挂靠关系,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中体亚兴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瀚云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被告并未签署过合同,未承包过工程,也并未分包,被告也未付过款;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无被告公章,签字人员系***,***不是被告员工,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公司并未授权过***签订合同;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按照合同约定,其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收到款项,其起诉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涉案工程系***以个人名义承接,以个人名义签署的,和瀚云峰公司没有关系,***不是瀚云峰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没有挂靠关系;关于工程价款,***已经于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价款,施工的具体情况及工作量、付款方式等情况代理人不清楚,需要与当事人核实;合同约定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款项,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4年9月24日,***(甲方/建设方)与中体亚兴公司(乙方/施工方)签订《运动场地工程合同书》,载明:工程名称塑胶篮球场铺装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丰台区宋庄路培智中心小学,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内容为混合型塑胶面层,厚9±1mm;工程合同造价计为混合型光面1231.22平米,单价125元/平米(不含税),合计153902.5元;双方拟定2014年9月30日进场施工,定额工期为10个工作日;施工人员及材料进场当日,甲方即支付乙方30000元;面层施工完毕三日内组织验收,甲方以实际竣工面积结算乙方工程价款,并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价款;塑胶面层保质期6年,保修期1年;验收移交之前甲方不得使用场地,如甲方在验收前使用场地视为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办理移交,如甲方不能按时接收致使已验收的工程发生损失,后果应由甲方承担;甲乙双方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任何一方的违约行为所引起的一切赔偿责任,其索赔总额均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30%;工程价款按合同单价,以实际竣工面积结算。该合同后附篮球场平面效果图,显示总面积为1231.22平米。合同落款处有甲方***的签名及乙方中体亚兴公司的印章。
案件审理过程中,中体亚兴公司提交加盖有瀚云峰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身份证复印件,主张***系代表瀚云峰公司签署合同。瀚云峰公司不认可该份复印件,认为其上加盖的印章并非其公司的印章,但表示不申请鉴定。***认可该复印件,但主张该复印件和涉案工程无关,该材料系用于其他工程。
经中体亚兴公司申请,本院调取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13454号案件的案卷,案卷显示,中体亚兴公司曾在该案中起诉瀚云峰公司要求其支付拖欠的阳春小学操场改造工程款及利息,中体亚兴公司提交的《运动场地工程合同书》中,在甲方处有瀚云峰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代理人***的签名;瀚云峰公司曾在该案提交中体亚兴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的阳春、培智工程明细,证明明细中没有透气塑胶这一块,根据时间确定该部分为后加上的,该部分为免费。
案件审理过程中,证人张某出庭陈述,其为中体亚兴公司施工部负责人,一直通过口头及电话向瀚云峰公司的吴朝阳及***索要款项,并向法庭出示了其与“吴总”的微信记录,显示2016年12月27日,“吴总”向其发送:“张总发这个什么意思呀,我刚回来事情也多,我也在催帐,我肯定会给你的,……”;2017年4月13日,“吴总”向其发送:“放心吧今年一定给你”。
案件审理过程中,***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法院回复关于付款情况及工程情况的核实结果。
案件审理过程中,中体亚兴公司表示团河小学及大郊亭沥青厂项目不在本案中主张,其另行诉讼解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中体亚兴公司提交的《运动场地工程合同书》、***身份证复印件、(2017)京0115民初13454号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2017)京0115民初13454号案卷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体亚兴公司与***所签订的《运动场地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体亚兴公司主张***系代表瀚云峰公司签订合同,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涉案合同无瀚云峰公司的印章,且瀚云峰公司、***均主张涉案合同为***个人签订,中体亚兴公司应就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中体亚兴公司提交的加盖有瀚云峰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身份证复印件无法显示系为涉案合同所出具,而***在(2017)京0115民初13454号案件中就阳春小学工程代表瀚云峰公司与中体亚兴公司签署合同,不必然代表其也代表瀚云峰公司签署涉案合同,在中体亚兴无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团河小学及大郊亭沥青厂项目款项,因中体亚兴公司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其另行诉讼解决,本院对其主张不持异议,故该部分款项支付问题本案不作审理。
本案中,中体亚兴公司主张其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辩称其已经付清款项,但未在指定期限内就付款金额、方式以及涉案工程量等情况回复法院,故中体亚兴公司应就涉案合同的工程量及应付款金额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现中体亚兴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明细为其单方出具,且其未提交工程验收材料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而瀚云峰公司虽在(2017)京0115民初13454号案件中提交过中体亚兴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的阳春、培智工程明细,但其目的为与中体亚兴公司在该案中提交的工程明细进行对比,从而证明阳春小学后增加的360平米面积为免费,其并未在该案中表示对培智小学工程明细的认可,故中体亚兴公司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前,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中体亚兴公司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中体亚兴公司主张其工程负责人张某一直向瀚云峰公司的吴总及***主张付款,但张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显示“吴总”的真实身份。且涉案合同系中体亚兴公司与***签订,仅有张某口头陈述其向***主张付款,中体亚兴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中体亚兴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据此抗辩不应承担相应付款义务,其辩称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中体亚兴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中体亚兴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41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北京中体亚兴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灵
人民陪审员 何二宝
人民陪审员 曹静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本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