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5民初13454号
原告:北京中体亚兴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曹村村委会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博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瀚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秀园13号楼一层105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朝阳,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
原告北京中体亚兴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体亚兴公司)诉被告北京瀚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云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体亚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瀚云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体亚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18812.8元;2、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利息(以318812.8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瀚云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运动场地工程合同书》,合同书约定中体亚兴公司承揽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阳春小学操场改造工程,包工包料,工程内容为透气型塑胶跑道及混合光面球场面层铺装,工程造价365512.8元,工期15个工作日。合同签订后中体亚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并增加了360平方米透气塑胶跑道的铺装。该工程瀚云峰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2016年7月,中体亚兴公司又代瀚云峰公司垫付了检测费4300元,因此截止到现在,瀚云峰公司尚欠工程款318812.8元,经多次催要,瀚云峰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原告中体亚兴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运动场地工程合同书》;2.阳春小学塑胶跑道样块检测报告;3.2017年4月20日阳春、培智工程明细;4.施工图及操场现场照片。
被告瀚云峰公司辩称:双方没有办理工程结算,所以才没有付款。该工程甲方扣了我方18万,中体亚兴公司应当承担一部分费用。新增部分,双方在2015年结算时中体亚兴公司的工程明细汇总没有记录后补的360平方米的部分,当时中体亚兴公司说是免费的。平米数双方没有进行实测,即便按照合同约定的平米数计算工程款,不包括新增的360平方米的部分,工程欠款应当是265912.8元。
被告瀚云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2015年1月19日阳培智工程明细。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瀚云峰公司对原告中体亚兴公司提交的《运动场地工程合同书》、阳春小学塑胶跑道样块检测报告、施工图及操场现场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中体亚兴公司对被告瀚云峰公司提交的2015年1月19日阳培智工程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瀚云峰公司(甲方/委托方)与中体亚兴公司(乙方/营造方)签订《运动场地工程合同书》,载明:工程名称北京市丰台区阳春小学操场改造,工程地点北京市丰台区,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内容为透气型塑胶跑道及混合光面球场面层铺装;工程面积与单价13±1mm厚透气型塑胶跑道面层约1260平方米,单价85元每平方米,8±1mm厚混合光面球场面层约2153.44平方米,单价120元每平方米,本合同以上内容造价共计365512.8元;双方拟定2014年6月21日进场施工,定额工期为15个工作日;工程完工完毕后,甲方即支付乙方工程造价总额的80%,即292410.24元;工程完工后甲方即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即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程价款,预留工程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其余价款一次性支付乙方,保质期六年,保修期为一年,保修金于保修期满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乙方;竣工验收之前甲方不得使用场地,如甲方在验收之前使用场地视为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办理移交,验收参照行业标准,如甲方不能按时接收致使已验收的工程发生损失,后果应由甲方承担;甲乙双方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任何一方的违约行为所引起的一切赔偿责任,其索赔总额均不得超过本合同总额的30%。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方面的权利义务。
瀚云峰公司认可中体亚兴公司已完成上述《运动场地工程合同书》中约定的工程,同时也做了一部分增项工程,即360平方米的透气塑胶铺装,全部工程在2014年7月2、3号做完。瀚云峰公司主*,双方在2015年结算之时,中体亚兴公司说过新增的360平方米的工程是免费的,并向本院提交了中体亚兴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的《阳春、培智工程明细》,该份明细载明丰台小学工程总额365912.8元,2014年3月26日付款10万元,未付工程款247637.16元,***18275.64元,合计265912.8元,瀚云峰公司称,即便按照合同约定的平米数计算工程款,也只欠265912.8元,不应计算新增的360平方米的工程价款。中体亚兴公司称,该份表格系公司财务制作,因当时新增部分的施工并未报给财务,财务按照合同制作表格后盖章并由公司的*经理交给了瀚云峰公司。
对于新增的360平方米的工程,中体亚兴公司称其与跑道的施工不同,跑道施工前已经找平,而新增部分需要先找平,铺好塑胶之后,还要再次找平,故而价款与跑道不完全一致,双方协商后价款按照135元每平计算的。对此,瀚云峰公司不予认可,其称地面找平是瀚云峰公司做好的,故即便计算价款,也应当按照跑道部分的85元一平方米的单价计算。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于跑道、球场、新增部分的实际施工面积达成一致意见,分别为1260平方米、2103平方米、360平方米。
2016年7月15日,中体亚兴公司委托国家体育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阳春小学的塑胶跑道样块进行检验,检验项目为苯、甲苯+二甲苯、游离甲苯二异氰酸酯、重金属,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按GB/T14833-2011《合成材料跑道面层》检验,所检项目合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运动场地工程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综合本案证据,中体亚兴公司已完成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工程,双方虽未办理竣工验收,但阳春小学已于2014年8月学校活动中使用操场,2014年9月学校开学后也开始使用操场,故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约定“保修金于工程保修期满三日内一次性结清”“保修期一年”,一年保修期最晚应于2015年8月底届满,故被告瀚云峰公司应于三日内即2015年9月3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
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工程款的数额。经双方协商确认,实际施工面积双方已经达成一致,对于合同中载明的工程内容部分,按照单价计算。对于起跳板价款,瀚云峰公司未提出异议。对于新增的360平方米的工程部分,双方认可该新增部分工程存在,瀚云峰公司主*该部分价款免费,并提交的2015年1月19日的阳春、培智工程明细,该份明细中对新增部分未进行记载,而中体亚兴公司认为系财务人员错误出具,并不代表新增工程部分系免费的。本院认为,工程价款的免除需要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双方当事人并未按照2015年1月19日的工程明细进行结算,仅凭该份工程明细不足以证明双方对于新增工程部分的价款免费达成一致,故瀚云峰公司应当向中体亚兴公司支付新增工程部分的价款,关于该部分工程的单价,由于同样系塑胶铺设,中体亚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地面找平由其来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与跑道工程实质差距所在,考虑中体亚兴公司称该部分价款有一部分打折的因素,且瀚云峰公司认为即便计算在工程价款内也应当按照85元每平方米计算,故本院认为该部分价款的计算应以85元每平方米为宜。对于检测费,中体亚兴公司未提交费用证明检测费用的支出情况,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检测费用应由瀚云峰公司承担,本院对该项金额不予确认。综上,本院据此核算工程总价款为390460元,瀚云峰公司已付款10万元,剩余290460元应予支付。
瀚云峰公司一直未予支付,已经构成违约,中体亚兴公司有权向瀚云峰公司主*利息损失,其主*利息起算时间为尾款付清的日子,本院认为尾款结算的截止时间为2015年9月3日,故利息的起算应2015年9月4日为准,但双方合同约定“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任何一方的违约行为所引起的一切赔偿责任,其索赔总额均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30%”,故利息总额以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0%即117138元为限。另,对被告瀚云峰公司所提出的中体亚兴公司没有做好工程,导致甲方阳春小学扣其18万元,瀚云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中体亚兴公司所承揽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实际导致阳春小学对其扣款,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瀚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体亚兴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0460元,并支付利息(以29046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不超过117138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体亚兴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1元,由原告北京中体亚兴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瀚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