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海晨鑫源公司(甲方/建设方)与中体亚兴公司(乙方/施工方)签订《运动场地工程合同书》,载明:工程名称君谊中心操场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香园路,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内容为学校足球场、篮球场改造及跑道喷涂等相关工程;工程合同造价计2430000元,乙方施工人员到现场三日内支付合同造价总额的15%364500元,铺装基层全部完成、面层主要材料到场后三日内支付合同造价总额的50%1215000元,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合同造价总额的30%729000元,支付至合同造价总额的95%三日内预留合同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于工程保修期满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塑胶保质期5年,人造草坪保质期5年,保修期一年,质保期及保修期以竣工验收日期开始计算;验收之前除乙方施工以外人员不得进入、使用场地,如乙方施工以外人员在验收前使用场地视为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办理移交,如甲方不能按时接收致使已验收的工程发生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甲乙双方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任何一方的违约行为所引起的一切赔偿责任,其索赔总额均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30%;工程价款按合同总价结算,如发生图纸外工程,再行商议。该合同后附君谊中学操场改造工程报价单,显示优惠后总价为2430000元。******
2013年7月27日,海晨鑫源公司(甲方/建设方)与中体亚兴公司(乙方/施工方)再次签订《运动场地工程合同书》,载明:工程名称君谊中心操场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香园路,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内容为学校北侧增加网球场、排球场、围网、场外排水管道等相关工程;工程合同造价计519922元,乙方施工人员到现场三日内支付合同造价总额的15%77988.3元,铺装基层全部完成、面层主要材料到场后三日内支付合同造价总额的50%259961元,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合同造价总额的30%155976.6元,支付至合同造价总额的95%三日内预留合同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于工程保修期满三日内一次性付清;验收之前除乙方施工以外人员不得进入、使用场地,如乙方施工以外人员在验收前使用场地视为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办理移交,如甲方不能按时接收致使已验收的工程发生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甲乙双方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任何一方的违约行为所引起的一切赔偿责任,其索赔总额均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30%;工程价款按合同总价结算,如发生图纸外工程,再行商议。该合同后附君谊中学操场改造增项工程报价单,显示总价为519922元。******
被告海晨鑫源公司认可原告中体亚兴公司已完成上述两份《运动场地工程合同书》中约定的工程,应付的工程总价款为2949922元,但因为中体亚兴公司已完成的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且至今未能予以修复,工程亦未过质保期,故不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中体亚兴公司主*在合同价款2949922元外,还有14278元的增项工程,被告海晨鑫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庭审中,双方认可以下事实:1.海晨鑫源公司已付工程款2472488元;2.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9月1日由君谊中学正式投入使用。******
另,经本院释明,被告海晨鑫源公司表示对其所主*的质量问题不予反诉,要求另行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两份《运动场地工程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综合本案证据,原告中体亚兴公司已完成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工程,双方虽未办理竣工验收,但君谊中学已于2013年9月1日正式使用涉案工程,故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约定“保修金于工程保修期满三日内一次性结清”“保修期一年,质保期及保修期以竣工验收日期开始计算”,一年保修期已于2014年9月1日届满,故被告海晨鑫源公司应于三日内即2014年9月5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对于工程款的数额,原告中体亚兴公司就其所主*的14278元增项工程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经本院释明,其未就增项部分申请鉴定,故工程价款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予以确定,数额为2949922元,扣除已付工程款2472488元,剩余工程款为477434元。综上,对原告中体亚兴公司要求被告海晨鑫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然,双方合同约定“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任何一方的违约行为所引起的一切赔偿责任,其索赔总额均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30%”,故利息总额以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0%即884976.6元为限。另,对被告海晨鑫源公司所提出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未就此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故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海晨鑫源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体亚兴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7434元,并支付利息(以477434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不超过884976.6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体亚兴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8元,由原告北京中体亚兴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海晨鑫源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2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