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海事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9)琼72执异12号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保定天威集团特变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天威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南输变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海南公司(以下简称中南输变电海南公司)、海口和电输变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口和电输变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保定天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中南输变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输变电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因本案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故本院未组织听证,仅作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本院所立的(2015)琼海法执字第471号和(2016)琼72执93号案件系对同一执行依据即海南仲裁委员会(2013)海仲字第671调解书中被执行人在不同阶段所承担的付款义务进行的强制执行,本院现已在(2015)琼海法执字第471号案件对应的执行异议案件中作出(2019)琼72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中南输变电公司为被执行人,该裁定的效力及于以671号仲裁调解书为执行依据的所有执行案件。故保定天威公司无需在两个执行案件中分别申请追加同一被执行人,本院亦无需在本执行异议案件中再次追加中南输变电公司为被执行人。至于被申请人中南输变电公司所称中南输变电公司海南公司与保定天威公司为关联公司以及涉案纠纷涉嫌损害国有资产问题,非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抗辩事由,亦非本案审查范围;如被申请人对执行依据即(2013)海仲字第671号调解书有异议,可通过申请不予执行或撤销该仲裁裁决的方式寻求救济。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31日,海南仲裁委员会就保定天威公司与中南输变电海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海仲字第671号《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中南输变电海南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前按下列方式向保定天威公司支付设备货款及利息和案件受理费共计10202350.53元(1.于2015年6月30日前以银行汇款或交付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300万元;2.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以银行汇款或交付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不低于249.871053万元;3.于2016年6月30日前以银行汇款或交付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不低于200万元),海口和电输变电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定天威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就中南输变电海南公司应支付的第二笔款249.871053万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案号为(2016)琼72执93号。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找,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中南输变电海南公司和海口和电输变电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琼72执9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终结了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保定天威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就中南输变电海南公司应支付的第一笔款300万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案号为(2015)琼海法执字第471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琼海法执字第471号执行裁定书,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中南输变电海南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户内的资金315万元;在315万元额度内冻结了海口和电输变电公司银行账户,但实际冻结金额仅为11336.21元。同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5)琼海法执字第471-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海口和电输变电公司所有的琼ATP620小车一台。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从中南输变电海南公司银行账户内扣划的存款24295.94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保定天威公司。此外,本院还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进行了查询,由于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的执行程序无法进行,本院于同年11月13日作出(2015)琼海法执字第47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再查明,中南输变电海南公司系被申请人中南输变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保定天威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分别在(2015)琼海法执字第471号和(2016)琼72执93号案件中申请追加中南输变电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分别立案为(2019)琼72执异11号、12号案件。
驳回保定天威集团特变电气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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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吴永林
审 判 员 吴清武
审 判 员 林 江
书 记 员 王文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