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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某公司、山西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晋0525民初895号 原告(反诉被告):保定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某某,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保定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某某、卢某某,山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8452200元;2、判令被告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至2023年10月2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35497.93元,及此后以84522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自2019年12月8日至2022年4月29日间,原被告双方订立有10份买卖合同,上述合同分别约定了被告向原告购买不同型号变压器产品,并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已经分别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山西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金额错误,被告未付款金额为7872200元,并非8452200元;2、原告供货严重逾期,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在剩余货款中扣除相应违约金。3、10138、10069、10078三份合同未按合同约定开具足额发票,不符合付款条件。4、合同未约定利息,且被告逾期付款是因为原告逾期供货导致纠纷,过错在原告,故不应计算利息。 山西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830.39万元;2、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至2022年期间,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10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供应变压器等设备,合同约定了设备型号、价款、供货期限及延误供货违约金等内容。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屡次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供货,存在严重迟延供货违约责任。经双方多次协商,反诉被告拒绝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保定某公司辩称,1、反诉人所主张的被反诉人逾期交货的时间与事实不符,本案所涉合同订立后,反诉人对于交货时间不同程度提出新的要求,被反诉人晚于合同约定时间向反诉人交货,是基于双方就交货时间达成新的合意的行为。2、如果本案被反诉人交货时间被认定为逾期。反诉人所主张的违约金也明显过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当事人一方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非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合理的,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根据双方所订立合同可知,对于违约责任,仅约定有被反诉人的违约责任,而对于反诉人违约责任并没有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有悖于公平原则。反诉人并没有证据能证明反诉人逾期交货的情况给反诉人造成了任何损失。故应当减少被反诉人可能承担的违约金,并应当按照被反诉人主张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作为计算违约金的标准,以体现公平原则。 经审理查明,山西某公司与保定某公司于2019年12月8日至2022年4月2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十份,约定山西某公司向保定某公司购买变压器,合同总价30168000元。合同中对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地点、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详见合同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双方所述,保定某公司交货存在逾期情形,山西某公司也只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8452200元未付。 庭审中,双方对合同履行过程中货物的交付时间、货款的支付数额、质保金是否到期等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就是双方各自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针对这个争议焦点,保定某公司陈述其逾期交货是基于双方就交货时间达成新的合意,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具体的合意内容,山西某公司自认JG2020-S-10138合同的逾期交货为双方达成了合意,愿意放弃该合同的逾期交货违约金,本院予以认可。山西某公司认为保定某公司部分合同未按合同约定为其开具相应的发票,被告有权拒付相应的合同价款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山西某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属于合同的主义务,而保定某公司提供发票的义务在性质上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一般不能对抗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因此山西某公司无权拒付相应的合同价款,故对于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具体到本案中,保定某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存在逾期交货情形,山西某公司也未如期支付价款,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应当互负违约责任,即按照合同约定,山西某公司向保定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保定某公司向山西某公司支付逾期交货损失。保定某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逾期交货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其主张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作为计算违约金的标准,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交易习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酌情确定反诉被告以案涉违约合同总价为基数,按照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被告以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保定某公司逾期交货合同总价为28168000元(3900000元+3850000元+3500000元+4880000元+1950000元+1600000元+6800000元+1688000元),因此保定某公司支付山西某公司的逾期交货违约金为1457694元(28168000元×3.45%×1.5)。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西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保定某公司货款8452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具体利息计算方法见附页); 二、保定某公司支付山西某公司逾期交货损失1457694元。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37707元,原告保定某公司已预交37707元,由被告山西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964元,反诉原告山西某公司已预交34964元,由反诉原告山西某公司负担29034元,由反诉被告保定某公司负担5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内容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发布限制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页: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 (1)10226号合同,欠款1152000元,其中66.4万元的验收款于2021年1月3日到期,48.8万元的质保金于2022年1月3日到期,计算方法为66.4万×LPR×150%÷365×(实际清偿之日-2021年1月3日)+48.8万×LPR×150%÷365×(实际清偿之日-2022年1月3日); (2)10031号合同,欠款35万元,为质保金,于2021年12月20日到期,计算方法为35万×LPR×150%÷365×(实际清偿之日-2021年12月20日); (3)10048号合同,欠款67.52万元,其中50.64万元的验收款于2021年3月30日到期,16.88万元的质保金于2022年3月30日到期,计算方法为50.64万×LPR×150%÷365×(实际清偿之日-2021年3月30日)+16.88万×LPR×150%÷365×(实际清偿之日-2022年3月30日); (4)10137号合同,欠款78万元,其中58.5万元的验收款于2021年5月9日到期,19.5万元的质保金于2022年5月9日到期,计算方法为58.5万×LPR×150%÷365×(实际清偿之日-2021年5月9日)+19.5万×LPR×150%÷365×(实际清偿之日-2022年5月9日); (5)10138号合同,欠款78万元,其中58.5万元的验收款于2021年5月11日到期,19.5万元的质保金于2022年5月11日到期,计算方法为58.5万×LPR×150%÷365×(实际清偿之日-2021年5月11日)+19.5万×LPR×150%÷365×(实际清偿之日-2022年5月11日); (6)11222号合同,欠款58万元,其中43.5万元的验收款于2021年12月27日到期,14.5万元的质保金于2022年12月27日到期,计算方法为43.5万×LPR×150%÷365×(实际清偿之日-2021年12月27日)+14.5万×LPR×150%÷365×(实际清偿之日-2022年12月27日); (7)10029号合同,欠款38.5万元,为质保金,于2023年1月27日到期,计算方法为38.5万×LPR×150%÷365×(实际清偿之日-2023年1月27日); (8)10069号合同,欠款64万元,其中48万元的验收款于2021年12月6日到期,16万元的质保金于2022年12月6日到期,计算方法为48万×LPR×150%÷365×(实际清偿之日-2021年12月6日)+16万×LPR×150%÷365×(实际清偿之日-2022年12月6日); (9)10078号合同,欠款272万元,其中204万元的验收款于2023年4月20日到期,68万元的质保金于2024年4月20日到期,计算方法为204万×LPR×150%÷365×(实际清偿之日-2023年4月20日)+68万×LPR×150%÷365×(实际清偿之日-2024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