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691民初1147号
原告:广东志成冠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田心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21197595K。
法定代表人:韩妹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汝川,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兵,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动力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十三路以北渤海二十一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053415314H。
法定代表人:董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家,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增栋,山东尹增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志成冠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公司)与被告山东**动力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2日、2019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汝川、邓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家、尹增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两份《电芯销售合同》;2.判令原告退还被告30240节磷酸铁锂电池,由被告至原告住所地提取;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784435.2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召回电池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32979元(包含运费和保险费);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先后于2016年5月25日、2016年6月6日与被告签订《电芯销售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销售磷酸铁锂电池共计30240节,124.8元/节,合同总价款3773952元,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肆年;双方还签订了关于电池的《技术协议》,约定了质量标准。合同签订后,被告将30240节磷酸铁锂电池送货到原告处,原告支付了全部购货款3784435.2元,现两份《电芯销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30240节电池后,贴上自有的“冠军”品牌标识后全部提供给江苏省电力公司南京电动汽车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汽车分公司)投入到公交车上使用,该公司使用一年左右,锂电池漏液事故频发,已经造成了两次电池燃烧事故。经原告技术人员检查后发现存在3个电池单体漏液和57个电池单体鼓包现象,严重影响到公交车的正常使用,原告通知被告处理问题电池,被告派人到南京汽车分公司现场处理,被告确认确实存在漏液问题后,采取了相关措施,但电池问题仍未解决。2017年8月17日,南京汽车分公司致函原告,决定暂停使用原告所供的15套(135箱,共计30240节)问题电池,并责令原告拉回问题电池、补送15套新电池。原告随后向南京汽车分公司补发了15套新电池,但拉回的15套问题电池已经不能再次使用,基本等同废品,原告因此损失巨大。2017年8月30日,原告多途径发函被告要求其于9月15日更换问题电池,逾期原告进入退货程序,被告需要全额退还货款金额,被告在收到函后置之不理。2017年10月23日,原告委托律师函告被告,要求其派人对接处理,并赔偿损失,被告于2017年10月25日收到律师函后,仍拒绝与原告沟通协商。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为原告提供的货物仅是电池电芯,且原告在被告交付货物时对货物进行了验收,被告所供货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没有达到质量标准的鼓包电池已经全部更换,现原告要求被告对30240节电池予以更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提交证据证实存在问题的电池电芯是被告提供的,同时也要证明这些电池电芯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在原告提交充足证据的基础上再划分责任。如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应对其诉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PS-ZCGJ20160525的《电芯销售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磷酸铁锂电芯10080节,单价124.8元,总价款1257984元,2016年6月5日从乙方工厂发货,12个为一组,分组包装,产品价格包含运费、包装费、17%增值税,乙方按甲方订单需求的规格、数量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货物随同有关单据运送到甲方所在地或甲方指定地,运费由乙方承担,乙方提供的产品按双方认可的技术协议上规定质量标准执行,甲方于5天内将产品合格与否的判定结果通知乙方,产品质量保证期限肆年。2016年6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PS-ZCGJ20160606的《电芯销售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磷酸铁锂电芯20160节,单价124.8元,总价款2515968元,2016年6月17日从乙方工厂发货,12个为一组,分组包装,产品价格包含运费、包装费、17%增值税,乙方按甲方订单需求的规格、数量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货物随同有关单据运送到甲方所在地或甲方指定地,运费由乙方承担,乙方提供的产品按双方认可的技术协议上规定质量标准执行,甲方于5天内将产品合格与否的判定结果通知乙方,产品质量保证期限肆年。合同后附有《锂离子电池PS2770180AP-23技术协议书》。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6月21日期间向原告交付磷酸铁锂电芯共计30324节(含合同约定的30240节、更换12节、备品72节),被告在收货时进行了验收;原告分别于2016年5月26日、2016年6月7日、2016年7月25日先后三次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3784435.2元。原告收到被告提供的30240节电芯后,对电芯进行串联、并联组装成电池组,原告将组装后的电池组连同原告自己生产的104832节电芯共计135072节电芯交付南京汽车分公司使用。2017年8月29日,被告提供的电芯在使用过程中发生鼓包,原告联系被告对此进行处理,被告派员到场更换了40节电芯。2017年8月17日,南京汽车分公司以原告提供的电池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原告将所有15套电池组(共含30240节电芯)全部召回,原告分别于2017年9月14日、2017年9月15日分两次召回30240节电芯,并将上述电芯存放于原告仓库。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被告出售的电芯质量等问题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进行鉴定,2019年8月2日该研究所作出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涉案电池样品外形尺寸的高度及厚度不符合《锂离子电池PS2770180AP-23技术协议书》的要求;2.涉案部分电池样品当前状态下容量偏低并出现鼓包现象,除与其自身产品性能相关外,还与已经使用并存放1年多没有进行维护有关;3.涉案电池样品的安全性能实验中部分样品安全阀未打开,发生了上盖焊接处爆裂现象,这说明该电池样品存在安全方面的质量问题。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31200元。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于2017年8月30日向被告邮寄的《山东**动力电池不良事宜函》,函中要求被告在2017年9月15日前对问题电池进行更换,逾期不换原告退货、被告全额退还货款;原告称被告于2017年9月15日收到此函,但回执单上的签收人签名书写潦草,原告也不能确定签收人姓名,且该函中被告的邮寄地址与其住所地登记地址不一致,被告否认收到该函;原告称其员工程汝川于2017年9月13日向被告董事长的儿子董景辉通过电子邮件发送了《山东**动力电池不良事宜函》,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董景辉的身份及董景辉与被告之间关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或其工作人员收到上述邮件,故不能认定被告收到了该函。2.原告于2017年10月23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函中要求被告拿出具备可行性的有效处理方案解决电池质量纠纷,并要求合理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称被告于2017年10月25日收到该函,该邮件的快递跟踪单显示系门卫收;因不能确定该邮件的具体签收人,且单位的门卫不一定有收邮件的权限,故不能认定被告收到了该函。3.原告提交了《关于7月31日南京高新园充换电站冒烟的情况汇报》,欲证明南京汽车分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在使用被告提供的电池过程中发生冒烟事故的原因是电池漏夜;首先原告向南京汽车分公司提供的电池中包含被告提供的电池和原告自己生产的电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冒烟事故中使用的电池就是被告提供的电池;其次原告在对冒烟事故进行调查时并未通知被告参与,其作出的情况汇报仅是其单方认定;最后原告称其自己生产的电池全部无质量问题,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即使南京分公司在使用原告提供的电池过程中发生事故,也不能确定系被告提供的电池存在质量问题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25日、2016年6月6日签订的两份《电芯销售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债务已经按约履行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本案中,虽然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货物,原告也向被告支付了货款,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产品应符合双方认可的《锂离子电池PS2770180AP-23技术协议书》规定质量标准,根据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对产品进行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双方认可的《锂离子电池PS2770180AP-23技术协议书》的要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质量检验的时间为5天,原告虽然在5天内未向被告提出产品质量异议,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产品质量保证期限为肆年,被告提供的产品在肆年的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且经鉴定确认产品质量不合格,能够认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不能引起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产品的目的是出售给南京汽车分公司使用,该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召回产品后存放于仓库,现经鉴定确认产品质量不合格且存在安全隐患,因被告未按约提供产品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诉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回复原状。在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后,结合原告的诉求,原告依法应返还被告30240节电芯,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货款3784435.2元,因被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过错,且合同中约定的总货款包含运费,故被告应从原告处自取货物并自负运费。
原告主张损失包含因其从南京汽车分公司召回15套电池所产生的运输费16435元以及召回后另向南京汽车分公司补发15套电池所产生的运输费和保险费共计16544元,虽然被告提供的产品经鉴定为质量不合格,被告未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存在违约行为,但被告的违约行为与原告主张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将因召回产品和补发产品产生的费用完全归责于被告,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产品是电芯,原告向南京汽车分公司提供的是将电芯串联、并联后的电池组,原告在对电芯进行组装的过程中也可能导致产生安全隐患;2.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电芯数量是30240节,被告向南京汽车分公司提供的电芯数量是135072节,多出的部分是原告自己生产的,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在南京汽车分公司使用产品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全部是由被告提供的;3.原告称其向南京汽车分公司提供的自己生产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全部为质量合格产品,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4.鉴定机构在对涉案产品进行现场清点时,现存于原告仓库内的电芯数量为30536节,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电芯数量为30240节,也能够说明存在问题的产品超出了被告提供的产品数量;5.原告所称的南京汽车公司在使用产品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及公交车因使用问题产品发生的燃烧事件,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其所出具的《关于7月31日南京高新园充换电站冒烟的情况汇报》系其单方调查的结果,其所称的燃烧事件亦无有权部门确认燃烧原因。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东志成冠军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动力新能源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25日、2016年6月6日签订的两份《电芯销售合同》解除;
二、被告山东**动力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志成冠军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784435.2元;
三、原告广东志成冠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山东**动力新能源有限公司30240节电芯,由被告到原告处自行取回,运费由被告承担;
四、驳回原告广东志成冠军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39.32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31200元,由被告山东**动力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273275元,由原告广东志成冠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志霞
人民陪审员 常世泉
人民陪审员 段京杨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