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民终7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民夏路238号。法定代表人:郑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泽,男,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蕾,女,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临顶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钱圩建设路1309号。法定代表人:王洪飞,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济民,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临顶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顶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中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泽、雷蕾以及临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济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临顶公司原审诉请,支持中达公司原审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合同编号很可能代表签署日期有误,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有效期从2013年2月1日起,本案系争《采购合同》并非《合作协议》范围内的居间事项,临顶公司并未履行《合作协议》的义务,而且系争《采购合同》金额未达到《合作协议》约定的佣金支付条件;原审关于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认定也有误。被上诉人临顶公司不接受中达公司的上诉主张,同意原审判决,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中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临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中达公司支付报酬3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中达公司反诉请求:要求临顶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初,临顶公司(作为“乙方”)和中达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编号为T130102B,该协议在前言部分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郑州地铁1号线公安通信系统UPS设备采购项目中代理推广销售甲方生产制造的UPS等产品(以下简称代理产品)。”第一条“合作范围”约定:“郑州地铁1号线公安通信系统UPS设备采购项目(以下简称目标客户)。双方可随时对本合作范围进行协商增补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条“乙方责任,乙方同意”约定:“1、乙方应及时联络目标客户促成甲方与目标客户最终签订以代理产品为标的之销售合同,若乙方无法在本协议期限内促成甲方争取到相应的订单,甲方有权提起终止本协议而不视为违约。……”第四条“佣金的支付及结算方式”约定:“1、在商定的代理区区域内,经乙方居间并促成甲方与目标客户签订以代理产品为标的之销售合同、且销售合同项下的代理产品货款金额不低于3,420,000元后,在目标客户向甲方付清货款的情况下,乙方的佣金金额总计为40万元。2、佣金支付:依目标客户向甲方支付的代理产品货款的比例,背靠背同比向乙方支付。(本条文所称之货款不包括客户额外所付予甲方之费用,如培训费、非甲方自制品等。)……”第五条“本协议期限”约定:“本协议有效期暂定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2013年1月8日,中达公司(作为“乙方”)与铁通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郑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通信系统采购项目04标(警用通信系统集成)电源子系统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二条“合同标的物”的第3款中约定:“合同价格:合同总金额为3,426,066.93元。”第三条“支付方式”第2款约定:“合同生效后,在乙方出具合同总金额15%同等价额的增值税发票专用发票予甲方,甲方在收到业主的预付款向后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同比例支付合同产品总金额的15%。若甲方收到业主的预付款项金额,按同比例计算不足合同产品总金额15%的,甲方仅需在上述期限内,根据业主支付的相应款项,向乙方同比例支付即可。”在该合同的附件1《合同产品清单》中列明“郑州市轨道交通岗1号线一期工程通信系统采购项目04标(警用通信系统集成)电源子系统价格汇总表”载明了设备材料价格为3,214,696.60元、备品备件价格为171,370.33元、服务费4万元,总金额为3,426,066.93元。其中在《电源子系统主要设备价格清单》中载明设备的制造商除中达公司外,还有惠普、微软、起帆等,微软设备的总金额为33,699元、起帆设备的总金额为89,300元。在《电源子系统备品备件价格清单》中载明设备的制造商除中达公司外,还有富士电机、台湾福佑、ABB新会、安科瑞、正泰、汉唐盛世、惠普等,上述设备产商的设备总金额分别为3,679.16元、767.98元、54,915.04元、3,341.61元、794.77元、137.52元、5,804.50元。2013年3月21日,铁通公司向中达公司支付了货款513,910.04元。2013年5月3日,中达公司向临顶公司支付了款项8.10万元(含服务费6万元),临顶公司向中达公司开具了金额为6万元的服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日,中达公司向铁通公司开具了金额合计为3,389,711.7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2015年5月4日,铁通公司向中达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1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5年7月22日,临顶公司通过快递的方式向中达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临顶公司在该函中要求中达公司支付剩余的居间介绍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前述《合作协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居间合同关系成立,均应恪守履行。临顶公司在本案中诉称根据《合作协议》的编号中的“T130102B”字样,系争协议应签订于2013年1月2日,而中达公司与铁通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签订于同年1月8日,故临顶公司为中达公司提供了其与铁通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的居间服务。中达公司则认为系争协议系签订于2013年2月1日,中达公司与铁通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不属于与临顶公司的《合作协议》范围。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没有署期,上述“T130102B”字样很可能代表着日期的简写,《合作协议》中约定协议有效期暂定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并不能推断合同订于2013年2月1日。关于《采购合同》是否属于《合作协议》范围内的居间事项,首先《合作协议》授权事项即郑州地铁1号线公安通信系统UPS设备采购项目,与《采购合同》一致,其次《合作协议》约定的居间采购项目金额不低于3,420,000元,而《采购合同》总金额为3,426,066.93元,二者基本一致,说明临顶公司参与《采购合同》谈判而知道大致金额。再次,根据中达公司与铁通公司采购合同的约定,铁通公司按约先行支付中达公司15%的预付款,后中达公司据此向临顶公司支付了6万元,即《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总报酬费40万元×15%,应视为中达公司履行了《合作协议》的内容,据此应承担支付剩余居间费的义务。中达公司提出中达公司与铁通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总金额3,426,066.93元含有非中达公司生产的设备金额192,439.58元和服务费4万元,而合作协议约定临顶公司居间并促成的销售合同的代理产品货款金额不低于3,420,000元为支付佣金条件。中达公司提供的警用通信系统集成电源子系统不可能每个零部件都由中达公司自行生产,外购部分零部件并确定品牌是十分正常的。中达公司据此认为无需支付佣金与之前已支付6万元佣金的事实不符。按照2015年5月中达公司收到铁通公司215万元占采购金额3,426,066.93元的比例,中达公司应支付临顶公司居间费250,000元。中达公司未收到的货款部分,可不向临顶公司支付居间费。至于中达公司提出要求临顶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6万元的反诉请求,在前文的论述中,已经对中达公司支付该6万元的事实依据已经进行了认定,故中达公司认为临顶公司获取6万元并无法律依据的理由,不予采信。另外,中达公司于2013年5月3日已支付完毕,截止本案一审受理之日即2016年1月26日,中达公司并未向临顶公司提出任何返还之请求,该项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故中达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海临顶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居间费250,000元;二、驳回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计3,200元,由上海临顶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00元,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中达公司提供双方间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临顶公司主张合同编号代表签署日期是不真实的。临顶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临顶公司提供双方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两份,以证明合同编号即代表签署日期。中达公司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中达公司提供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与本案系争《合作协议》系不同类型的合同,临顶公司提供的两份《合作协议》亦并未署期,因此上述证据即便是真实的,亦均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相关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中达公司与铁通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否属于《合作协议》范围内的居间事项,双方当事人关于合同编号的构成及《合作协议》的签订日期各执一词,而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双方关于合同编号的主张均难予确认,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虽然《合作协议》载明“本协议有效期暂定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而《采购合同》签署于2013年1月8日,但首先如原审所述,《合作协议》约定的授权事项、居间采购项目金额以及中达公司已支付佣金的金额与《采购合同》约定基本一致;其次,中达公司主张《采购合同》系其公司与铁通公司直接达成,与临顶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旨在通过临顶公司在郑州地铁1号线项目中争取更多订单,该主张亦不尽合理。本院认定,《采购合同》与《合作协议》存在关联,《采购合同》乃《合作协议》范围内的居间事项。中达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临顶公司佣金6万元,中达公司主张付款系因疏忽,并无证据证明,亦不符合常理,中达公司在本案反诉之前从未向临顶公司主张返还,对中达公司的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中达公司另主张,《采购合同》其公司自制产品的金额未达3,420,000元,因此不符合合作协议约定的佣金支付条件。双方合作协议关于佣金支付条件的约定不尽明确,且中达公司此主张与其公司已支付临顶公司6万元佣金的事实不相符。中达公司的此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根据铁通公司已支付货款的比例,要求中达公司支付临顶公司居间费250,000元,并无不当。中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75元,由上诉人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婕
代理审判员 孙倩
代理审判员 王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瞿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