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41305号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中船重工鹏力(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开发区长青街XXX号。
法定代表人:童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伶昀,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民夏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郑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芳,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中船重工鹏力(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1日、2021年3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诉被告中达公司当庭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反诉后,就本诉和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反诉原告)中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中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本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采购合同》设备款人民币39.95万元并以39.9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的违约金(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本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中达公司向原告中船公司订购一批太阳能控制器、离网逆变器、组屏柜(合计84件),合同总价款为159.8万元,并约定合同签订且被告中达公司收到业某相应款项后一周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全部到货并经开箱检验清点完好无损验收且被告中达公司收到业某相应款项后一周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业某方完成工程安装调试并终验合格一周内且被告中达公司收到业某方相应款项支付合同价款的35%,剩余5%合同价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且被告中达公司收到业某相应款项后付清余款;质保5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因被告中达公司的过失造成原告中船公司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中达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支付预付款47.94万元,原告中船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将合同约定货物全部送达被告指定地点并经被告中达公司签收,被告中达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中船公司支付了货款47.94万元,然验收款被告中达公司一直拒绝支付,后在原告中船公司多次催要下,被告中达公司才于2016年10月14日向原告中船公司支付了其中239700元,而剩余款项被告均以未收到业某相应款项为由至今未付。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采购合同虽约定“被告在收到业某相应款项后再向原告付款”,但业某何时付款、业某是否因被告其他违约责任而无需付款、被告是否因怠于主张权利而对业某丧失货款主张权等均属于不确定因素,显然,被告在本案《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的履行期限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此外,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由此,退一万步讲,即使付款条件的履行期限明确,在原告已按约履行本案采购合同供货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也应及时向业某主张相应款项并向原告付款,现被告一直以未收到业某款项为由拒绝向原告付款,其行为显然是在不正当地阻止本案采购合同付款条件的成就,依照《合同法》的上述规定,被告也应依约、依法向原告支付相应合同款项。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将合同约定货物全部送达被告指定地点,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7.94万元,显然即使从2013年9月12日起算,在给予业某方三个月合理的安装调试验收期的情况下,被告也应当在2013年12月19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35%款项,剩余5%尾款也应在2018年12月26日前支付完毕,然被告至今拒绝支付,其行为已严重违约,不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
本诉被告中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驳回诉请,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XXXXXXX元,基本达到总货款XXXXXXX元,已经优先于付款比例超前支付,目前就只剩850元未付。被告中达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是2016年10月14日。
反诉原告中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中船公司赔偿反诉原告受到的损害计504000元;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计103870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反诉被告全额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由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采购包括太阳能控制器、逆变器及组屏柜等设备。依据前述《采购合同》,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提供相应设备并提供相关维保服务。但由于反诉被告怠于履行其维保义务,致使反诉原告受到损害504,000元。另外,反诉被告未于《采购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其交货义务,已构成违约。依照《采购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按照每日千分之五之比例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综合上述事实,反诉被告未履行其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并给反诉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反诉被告中船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中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诉请的50.4万元损害与反诉被告无关,现场的损坏是由于用户安装和使用不当造成的,比如有些原件已经不在了,被偷走了,有些太阳能板外盖被打开了,这些已经不是维修的问题;虽然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确实迟延了13天,但是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一周内,反诉原告就应该支付预付款,但是实际反诉原告是在2012年12月7日才支付了预付款,是反诉原告自己违约在先。且该份合同中约定了我方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并没有约定反诉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这样的约定属于显示公平的条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20日,中船公司作为供方与中达公司作为需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12PV01004),合同载明:第一条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总金额为1,598,000元;第二条质量要求及产品检验标准。1、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中高者为双方检验产品质量的标准。如需方有特殊需求,则供方承诺满足需方的该特殊需求。2、需方收到全部产品后7日内对产品的型号、数量、外观、质量进行初步验收。3、供方保证产品为全新、未使用过的原厂家原装产品,且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第三条,交、提货时间、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1、交、提货时间:2012年11月30日前到达西藏拉萨;2、交、提货地点:需方指定地点;3、交、提货方式:供方送货上门,由此产生的运输费用及保险费由供方承担;4、运输包装方式:供方的包装方式应能确保需方二次运输中的货物安全。所有设备均木箱包装,标示8个不同安装点名称;第四条付款方式。1、本合同价款固定合同价款,价款总额为¥:159.80万元(大写:壹佰伍拾玖万捌仟元整),中船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2、合同签订且中达公司收到业某相应款项后,一周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3、设备全部到货,并经开箱检验清点完好无损验收,且中达公司收到业某相应款项后,一周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4、业某方完成工程安装调试,并终验合格后一周内,且中达公司收到业某相应款项,支付合同价款的35%;5、剩余5%合同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5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或中船公司完全履行了质保义务的,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且中达公司收到业某相应款项后,付清余款,质保金不计利息;第五条中达公司的义务。1、中达公司应当及时按照合同支付货款;2、因中达公司的过失造成中船公司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六条中船公司的义务。1、主要材料进场前,均按照要求提供合格证和试验报告,并提供样品经建设方、监理及中达公司确认,否则不得使用;2、主要材料进场时,均按照要求提供合格证和试验报告;3、延期交货将按日处以合同金额0.5%的违约金,并将被追究由于中船公司的原因造成工程不能如期完工而使中达公司被业某处以的各项罚款、违约金及中达公司全部损失;4、设备到现场,中船公司需指派工程师到现场指导安装和调试;5、所有设备均木箱包装,标示8个不同安装点名称;第七条售后服务。1、供方对产品应负保修责任,保修期间自供方将产品送达需方指定之处所并经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伍年;如果供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出卖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所承担的质量保证期限不受前款质量负责期限的约束;2、保修期间内,于正常使用状况下所发生之损坏,供方负责在接到报修后24小时内响应维修,48小时内无法解决或提出需方能认可接受的维修方案的,则应按需方要求负责免费更换或做退货处理,需方因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均由供方无条件承担。需方所有未付款项(不限于本采购合同)停止支付,待故障解决后恢复;3、保修期满后,供方仍应负责损坏产品之维修,但经双方协商酌收零件及维修费用,对于特殊产品双方另议定之;4、供方应负责提供需方维修产品所需之零组件,费用双方另议定之,并保证自交货起三年内供应无缺;5、供方维修或更换后的产品的保修期为自维修或更换完成后6个月,但原剩余保修期大于6个月的,以原剩余保修期为准;第八条合同修改和解除。1、供需双方如需修改本合同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期限,应在交货期前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书面确认后生效;2、双方如因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而解除本合同时,应在不可抗力发生后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对方;第九条相关责任。1、保证责任:(1)当供方提供的产品达不到本合同的要求和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时,需方有权选择退货并取回货款;或者需方可选择要求供方修理、更换,并赔偿需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不能修理或不能调换的,按不能交货处理。(2)如果供方不能及时修理、更换产品,需方将自行处理,供方应向需方赔偿因此而发生的实际而合理的费用,需方可将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产品从需方的任何地点退到供方最近的办公地点,费用由供方承担。(3)对不合格品、多余产品及被解除合同的产品,供方应在需方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提走;若超过规定时间,供方仍不提走产品,需方可委托第三方保管,费用由供方承担,在此期间因丢失、坏损、减量、变质造成的损失由供方承担;2、延期交货和不能交货:(1)延期交货:如果供方不不能按期交货,供方应将更改后的交货日期和交货数量立即通知需方。供方延期交货的,每延期一天支付合同总价值0.5%的违约金并赔偿因违约而给需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延迟交货超过3天,视为不能交货。(2)不能交货:供方如果不能交货,应将不能交货的情况立即通知需方,并应承担不能交货部分货物总值15%的违约金,同时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3、因产品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必须返修或重新包装的,供方应当负责返修或重新包装,并承担费用;需方有权不要求返修或重新包装而要求赔偿损失。因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造成产品损坏或灭失的,供方应负责赔偿;4、售后服务责任:如果供方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本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退换货义务或备货义务,或不适当履行此义务,则按延期交货承担违约责任;供方延期履行维修、退换货或备货义务超过5日的,按不能交货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5、知识产权承诺:供方应保证其所交付产品之任何软硬件均不存在对第三人知识产权的任何侵权行为,如需方因使用供方任何软硬件而被控侵权,供方应赔偿需方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以及赔偿需方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6、按合同规定应该偿付的违约金及赔偿金应当在明确责任后5日内付清,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中船公司在供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中达公司在需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
中达公司和中船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9月9日、9月18日,2014年3月9日签订四份《采购订单》,金额分别为52000元、368900元、22200元、22256.46元。中达公司在订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双方的货款结算并不仅限于本案争议的合同项下的货款。
2012年12月5日,中船公司向中达公司送货,并出具《送货单》一份,送货地址为西藏省拉萨市,共计45个包装,中达公司由刘云斌签名签收,并手写“收到45个包装,包装完好”。
中达公司提供一系列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已经向中船公司付款XXXXXXX元,但是中船公司认为上述款项是双方其他合同项下的货款。
2016年11月25日,西藏新能源电力建设项目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向中达公司发送《报修通知书》,要求中达公司在2016年11月27日前派人到故障电站现场进行维修,并在2016年12月15日之前维修完毕,使故障电站恢复正常供电。
2016年11月25日,中达公司通过邮件向向中船公司发送《公函》,内容为:我司“西藏阿里地区无电地区电力建设项目”的离网逆变器和太阳能控制器由贵公司提供,至今不断发生问题,经我司多次与贵公司反映,皆未获得妥善处置,目前设备故障情形严重,已引起当地政府之高度关注。因此,限贵公司于2016年11月27日指派具有相应资质的技术人员、维修人员至现场,并于2016年11月30日前修复故障之设备。贵公司未于前述日期指派相关人员到场,或未能于前述期限内完成全部设备之维修,我司将委托第三方予以处理,届时所产生之一切费用及我司受到之一切损失,将由贵公司全数承担相应责任,请贵公司务必依此执行。”
2016年12月5日,中达公司的孙凯向中船公司的李磊发送邮件,内容为“李经理,如电话所沟通,请贵司在明天(12月6日)中午11点前以盖章公函的形式告知我司,所有五个电站的维修计划和时间进度安排,此事请贵司务必引起重视并马上解决,如因贵司原因造成损失,我司将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
2016年12月15日,李磊向孙凯回复邮件“孙经理,你好,附件内容主要是我公司对现场巡检发现的相关问题的反馈,设备出现问题主要原因是因现场使用和维护不当导致的,已损坏的设备基本已经不具备再修理的可能性,具体请查看附件”
2016年12月15日,中船公司的李磊向中达公司的孙凯发送《工程联系函》,内容为2016年11月25日,贵方反映项目现场发现我方提供的离网逆变器和太阳能控制器出现问题,对此我方予以高度重视,并与2016年11月底派遣技术人员至现场进行全面检查,经过多日实地检查,我方总结如下,一、现象描述:1、存放蓄电池的房间有坍塌,2、设备内的电子模块、电路板、CPU板、滤波期等核心期件被未经我方许可的第三方拆卸,并且无法再找到。3、部分设备被拆卸后导线接头裸露、接线不正确等等。结论为:项目现场发生的众多问题是由于现场使用不当引起的,并不是因为产品本身质量问题造成的,中船公司提议:1、因现场两台汇流箱已烧毁,无法分析具体原因,我方无偿提供两台最新产品到现场,由用户自行安装;其余设备问题的原因是现场用户使用及维护不当引起的,所以请中达公司根据损坏清单中“损坏整机设备”数量重新购买;2、为了确保更换设备能够很好地投入使用,对于重新更换的设备,我方可以协助贵方调试、安装以及现场培训,具体费用另行协商。
2017年1月10日,西藏新能源电力建设项目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向中达公司发送《关于使用你公司质保金维修改则县故障光伏电站的函》,内容为: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你公司承建的“阿里无电地区电力建设项目”(第七标段)在改则县共建设7座光伏电站,根据《西藏阿里无电地区电力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书(第七标段)(合同编号:XZZN-2012-9)》第六款22条之规定,目前光伏电站仍然处于质保期内。2016年11月25日,根据改则县科技局紧急报告,该县5座太阳能光伏电站(分别是:先遣乡46.56千瓦光伏电站古姆乡89.12千瓦光伏电站、麻米乡48.56千瓦光伏电站、物玛乡42.84千瓦光伏电站、察布乡41.48千瓦光伏电站)已不能使用。我公司连续4次以书面形式通知并要求你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修复所有故障电站,至今未能修复,给当地农牧民用户造成巨大不便,也给当地政府和自治区政府造成恶劣影响。鉴于你公司在质保期内未尽到维修义务,为使改则县做障光伏电站恢复正常供电,我公司不得不使用你公司质保金对电站进行维修,并已与北京科诺伟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特此函告。
2019年9月17日,中船公司委托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向中达公司发送律师函,内容为:“本律师受中船重工鹏力(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的当事人”)的委托和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就贵司拖欠合同款事宜,特致函如下。根据我的当事人陈述并经本律师调查了解,贵司和我的当事人于2012年11月签订总金额为159.8万元的《采购合同》,约定向我的当事人订购一批太阳能控制器、离网逆变器、组屏柜。合同签订后,我的当事人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毕并早已经过约定的质保期。根据合同约定,贵司应于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全部款项,然时至今日贵司仍欠付39.95万元合同款项。我的当事人已多次与贵司联络付款事宜,但贵司一直推托、拒付。贵司迟延付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并侵害了我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我的当事人特委托本所律师致函贵司:请贵司在收到本函后,立即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拖欠款项并主动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否则,我的当事人将委托本律师通过司法部门采取法律强制措施向贵司主张相应权利。届时,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将由贵司承担。
该律师函寄往“中达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民雨路XXX号,孙凯收“,于2019年9月20日签收。
2020年7月10日,西藏新能源电力建设项目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向中达公司发送《关于扣除你公司改则县故障光伏电站维修款的函》,内容为:你公司承建的“阿里无电地区电力建设项目”(第七标段)在改则县共建设7光伏电站,根据《西藏阿里无电地区电力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书(第七标段)(合同编号:XZZN-2012-9)》。2016年11月25日,根据改则县科技局紫急报告,该县5座太阳能光伏电站(分别是:先遣乡46.56千瓦光伏电站、古姆乡89.12千瓦光伏电站、麻米乡48.56千瓦光伏电站、物玛乡42.84千瓦光伏电站、察布乡41.48千瓦光伏电站)已不能使用。鉴于你公司在质保期内未尽维修义务,为使改则县故障光伏电站恢复正常供电,我公司于2016年12月不得不使用你公司质保金对电站进行维修,因逆变器故障向北京科诺伟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采购8台380V/30KW逆变器,合同总价50.4万元;因汇流箱故障向乐清市三迪电气有限公司采购3台PVB-4/1型直流汇流箱,合同总价0.226万元,此次维修电站共支付50.626万元。相关情况已向你公司去函。目前项目决(结)算审核工作已结束,你公司报送项目决算书审定金额为16,649,396.91元,已向你公司拨付15,827,000.00元。现我公司拟从你公司待拨付质保金822,396.91元中扣除维修款506,260.00元,是否同意请书面复函。特此函告!”
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3月期间,中船公司累计向中达公司开具15张发票,金额总计1,598,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中船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送货单、律师函、采购订单、邮件往来、公证书;中达公司提供的付款流水单、函件;中船公司和中达公司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中船公司与中达公司之间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中船公司已按约定向中达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总价为1,598,000元,但中达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目前尚有399,500元未予支付,其中5%为质保金,20%为货款。中达公司认为其已经支付全部货款,无需再向中船公司支付货款。对此本院认为,因中达公司与中船公司之间还另外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双方亦存在其他合同项下的货款结算,故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中达公司已经向中船公司支付了本案系争项下的剩余款项。中达公司又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订立的《采购合同》内容约定,其向中船公司支付剩余款项需以案外人业某向其支付了货款为前提条件,现案外人业某并未向其支付货款,故其也不应向中船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本院认为中达公司在长达多年期间内未向案外人业某催讨货款,且亦未向法庭进一步举证证明案外人业某不支付货款的相关事实依据以及案外人业某不支付货款与中船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直接必然的关联性,故中达公司不向中船公司支付剩余款项无合理事由,属于怠于履行其债务人的义务,其已构成合同的违约,其理应向中船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中达公司反诉的主张,因缺乏确凿有效证据证明与中船公司之间存在法律上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中达公司的反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中船公司是否履行了维修服务义务的问题,从现有证据来分析,中船公司提供的产品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且中达公司亦对系争产品予以验收。因案外人业某对产品使用不当致使中船公司提供的产品需要维修,中船公司对此并无过错。中达公司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中船公司拒付剩余货款以及质保金的行为,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中船公司的本诉主张基本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中船重工鹏力(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人民币399,500元;
二、本诉被告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中船重工鹏力(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399,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反诉原告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9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39元,合计12,231元,由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弘
人民陪审员 朱 历
人民陪审员 宫 勇
书 记 员 王梓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