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

**光电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92769号
原告:**光电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奥体西路2666号中国铁建国际城B座1502室。
法定代表人:孙明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希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民夏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郑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璐琪,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娟,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光电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8日、202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明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希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璐琪、吴卫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电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协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25,9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始,原告作为被告的山东区域的授权渠道商,与被告进行了长期、密切的合作。2017年12月27日,原告和被告合作开展龙矿集团调度指挥中心DLP大屏幕显示系统项目(以下简称龙矿集团项目),该项目由被告和业主签署合同,原告负责协调操作、安装施工等一系列工作。在项目运作过程中,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往来,协商了龙矿集团项目的设备供货及被告给原告的协议费数额。后经过多次协商,2018年1月25日,双方确定了原告为龙矿集团项目的供货部分,约定由原告负责采购设备直接送至龙矿集团项目现场,并由原告进行现场的安装、施工、调试工作和后期对龙口矿业集团人员的调度大屏幕系统使用培训。后项目顺利进行,原告完成龙矿集团项目的安装、施工、调试工作,并收到龙矿集团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单》。2018年12月26日,被告DVS北方业务处部门经理高明给被告事迅事业处经理胡宗信发送电子邮件,该邮件的附件为《龙矿集团调度指挥中心DLP大屏幕显示系统项目》,载明协议费剩余601,970元。同日,胡宗信回复高明:OK,这说明被告确定支付给原告的项目协议费为706,100元。被告员工崔祁寒将上述邮件转发给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上述员工是被告部门领导,具有相应的代理权限,被告应当按照邮件付款。原、被告现在没有合作项目,被告也无法通过让利方式返还,故被告应直接支付协议费。截至目前为止,被告已经以项目让利的方式给原告返款104,130元,但仍剩余601,97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提交的邮件中崔祁寒身份特殊,崔祁寒曾经是被告的员工,但是其与原告具有密切的利益关系,崔祁寒的配偶系韩福涛,韩福涛是山东中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大股东,投资占比5.94%,山东中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资原告99.37%,所以崔祁寒其行为不客观不公正,为原告谋取私利。第二,就龙矿集团项目,原、被告之间未达成合意,双方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与山东能源集团龙口物资有限公司就该项目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退一步来说,电子邮件中确认支付协议费的方式为让利方式,系约定的付款条件,该付款条件未成就,故无需向原告支付协议费。综上,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任何费用,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曾系被告山东区域的授权渠道商,授权期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授权产品VWS、LED。
2017年12月27日,被告员工崔祁寒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明存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孙总,以下是中达下单的产品报价单,请核实,中达供货产品总价格为1,951,800元,龙口签订合同额度2,760,000元,协议费808,200元(我先按照这个额度去申请)。
2018年1月8日,被告员工崔祁寒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明存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孙总,通过与吴江工厂确定,外采的设备吴江工厂采购一部分,**供货下面的另一部分设备,请孙总确认。
2018年1月10日,被告员工崔祁寒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明存发送邮件,内容为:孙总你好,附件是最新需要**供货的部分,请查收。
2018年1月2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明存给被告员工崔祁寒发送电子邮件,主题为龙口矿业集团大屏幕项目中达外采设备提供成本。
2018年12月26日19时28分,被告员工崔祁寒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明存发送电子邮件及附件《龙矿集团调度指挥中心DLP大屏幕显示系统项目》,邮件内容为,孙总,请查收邮件,详情见附件,并向其转发以下三封电子邮件:2018年12月25日13时6分,被告员工崔祁寒给被告DVS北方业务处部门经理高明发送电子邮件并转发给被告员工胡宗信、朱力,内容为:高总,“龙口矿业集团调度指挥中心DLP大屏幕显示系统项目”返给**协议费由于没有办法签订协议费协议,如各位领导们前期指示,通过领导邮件确定协议费的额度及支付,以保证彼此双方的利益,龙口项目具体协议费的明细如下:项目名称龙口矿业集团调度指挥中心DLP大屏幕显示系统项目,合同中标额2,760,000元,我司供货成本2,053,900元,协议费为706,100元,胜利油田项目抵消80,010元,许昌药监局抵消24,120元,剩余应给**的协议费601,970元,剩余的协议费601,970元通过后期项目让利,逐步支付给原告,烦请领导确认,具体明细请领导查看附件。2018年12月26日9时27分,被告DVS北方业务处部门经理高明给被告事迅事业处经理胡宗信发送电子邮件并转发给被告员工朱力、崔祁寒,内容为:胡总,龙口矿业项目为**操作,中达和业主直签型项目,项目利润706,100元所需返款**公司,年初,和朱总沟通、探讨后确认:无法通过协议费形式返款,只能以后续项目让利方式兑现;通过胜利油田、许昌药监项目已让利104,130元,相当于已返款104,130元,余付:601,970元(胜利油田、许昌药监的让利额是今年4月您、朱总、Kevin咱们在北京讨论、计算后明确的。)因近日与**孙总核对AR、付款事宜,所需将龙口项目余付返款额说明;请您确认。同日9时32分,胡宗信回复高明电子邮件并转发给被告员工朱力、崔祁寒,内容为OK。另邮件附件《龙矿集团调度指挥中心DLP大屏幕显示系统项目》载明,显示设备合计1,951,800元,中达供货外采设备市场询问成本102,100元,外采设备**供货部分为:LED条屏1套、流媒体服务器1套、LED显示屏控制软件1套、辅材工具及缆线其他辅材1套、配电系统1套、辅助制冷系统2套、PoE有源陈列音柱2套、解码器2套,中达供货部分总价(外采设备暂时按照市场询价成本)2,053,900元,中标价格2,760,000元,协议费706,100元,许昌药监局抵消24,120元,胜利油田项目抵消80,010元,协议费剩余601,970元。
2019年7月15日16时20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明存给被告员工崔祁寒、高明、朱力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鉴于目前双方合作现状,欠款601,970元未有合同采购协议凭证,也无法相信贵公司会支付欠款,鉴于龙口矿业集团项目我方实际供货清单如下:LED条屏1套、流媒体服务器1套、LED显示屏控制软件1套、辅材工具及缆线其他辅材1套、配电系统1套、辅助制冷系统2套、PoE有源陈列音柱2套、解码器2套。我方计划采取如下措施保障**公司权益:1、希望贵公司给予明确的解决办法及还款措施,需要合同协议化;2、向龙口矿业集团提供书面证明此部分设备由我方提供且提供采购协议及发票凭证,希望由发包方龙口矿业集团第三方支付;3、如1、2项措施未得到落实实施我方将向贵公司及龙口矿业集团提出诉讼,要求付款或退回已供货设备并赔偿损失及利息。
2019年7月15日16时51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明存给被告员工崔祁寒、高明、朱力发送电子邮件,主题为关于是否延续合作确认,内容为,崔经理及中达视讯业务处各位领导并转:鉴于目前双方合作现状,我方是否继续代理贵公司的品牌的权力,我方是否具有报备即有效的项目操作权力,贵方自2016年12月31日后再未和我方签署任何性质的代理协议,贵方自2015年开始就把我方归纳为代理商,并未再给与任何性质的地区总代资格,未予授权却想确保**全力以赴去创造营销份额所得是否合适,几点异议请给予思考:……4、**支付了次承兑贴息2.2833万后贵方才口头说明取消账期是否符合商业信誉,而且在贵公司尚欠**601,970元的情况下。5、我方已报备项目是否还在有效期,还给与市场保护吗……。
2019年7月15日21时55分,被告员工高明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明存回复电子邮件并抄送被告员工崔祁寒、朱力等人,内容为:孙总,你好,我虽2018年才开始接手华北区DVS产品销售管理工作,但对于山东**在中达电通销售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及一直以来对我们的市场贡献还是非常了解,且颇为尊敬,对于您邮件提及的相关问题,我们先说明如下,存疑问题我会再向上级领导反馈,以期圆满解决:1、有关总代取消,是当时公司的总体要求,不在任何品牌区域再设立品牌区域总代。2、有关代理商授权,是由代理商提出申请,由业务提交申请,经公司审核后即可办理……4、有关账期问题是近期集团COO要求的,并非DVS自行决定;5、有关项目报备,需系统中发起在有限期内是有效的。
二、2018年2月1日,被告(出卖人)与案外人山东能源集团龙口物资有限公司(买受人)(以下简称龙口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5007813《龙矿集团调度指挥中心DLP大屏幕显示系统项目合同》(以下简称“《龙矿集团项目合同》”),约定标的名称为龙矿集团调度指挥中心DLP大屏幕显示系统,数量为1套,金额为2,760,000元,2018年1月23日前到货,上述费用中包括货物供货、运杂费、安装调试费、售后服务、税金等所有费用;质保期限自货物试运转合格之日起5年,结算方式为货到安装调试运行验收合格后滚动付款(两年内付清),余款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遗留问题后付清余款(无息)。合同落款买受人处加盖有龙口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落款出卖人处加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出卖人单位负责人处(或授权代表人)有“李超”签名。
对上述合同签订情况,原告表示,李超是原告能源业务负责人兼项目经理,被告在合同落款处盖章后邮寄给李超,李超又将合同交给龙口公司盖章,并按照该公司要求在合同落款处签字。被告则表示,李超不是被告的员工,李超是否是原告员工被告无法核实。
2018年10月16日,龙口公司就计算机外部设备DLP大屏幕显示系统向被告开具了三张金额合计2,736,410.2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再查明,2018年2月,原告向济南海润联创电子有限公司就LED显示屏开具金额为69,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3月,原告向济南慧通演出器材有限公司就音响、音箱等开具金额为11,1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3月,原告向济南欧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就计算机网络设备开具金额为12,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4月,原告向山东恒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就计算机外部设备开具金额为3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4月,原告向广东路安科技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60,6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审理中,为了证明原告为涉案项目提供对接、协调操作、垫资供货、安装调试、售后服务、培训等,除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还提交了一份出具日期为2018年9月28日的《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工程名称为:龙口矿业调度指挥中心DLP大屏幕显示系统,验收单位为龙口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开工日期为2018年1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2月10日,验收结论为工程已按合同及设计要求安装完成,同意竣工,验收合格。验收单位落款处加盖有“龙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信息中心”印章。原告另提交了一份《调度大屏幕系统培训签到表》和《培训记录表》。
被告质证认为,对《工程竣工验收单》真实性认可,《调度大屏幕系统培训签到表》和《培训记录表》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但不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施工单位为被告。
审理中,原告表示,《龙矿集团项目合同》签订后,除被告自有设备由其自己生产供货外,其他产品转包原告进行采购供货,并负责所有合同设备的安装、调试、培训、售后服务等工作,并顺利验收。本案中被告提供自产设备1,951,800元,被告供货外采设备市场询价成本102,100元,故被告供货部分价款合计2,053,900元。原告供货8项硬件设备,供货价款223,560元,原告还负责整个项目的安装施工以及售后服务,费用占合同价款12%左右,涉案合同是原、被告配合履行的,被告应得价款2,053,900元,原告应得价款706,100元,该款就是电子邮件附件中约定的协议费,包括原告供应的8项硬件设备价款以及送货、运杂、安装调试、售后服务费,共计706,100元。涉案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均由原告送货,运杂、安装调试、售后服务都是原告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的副董事长更换,原来的交易模式即签订协议费的模式无法得到被告内部批准,故无法进行正常的协议费签订,被告内部探讨用项目让利支付协议费,即被告需要支付给原告的项目利润706,100元。截至2021年3月30日,龙口公司支付被告货款254万元。鉴于《龙矿集团项目合同》约定的质保金金额为276,000元,被告原应再支付原告协议费601,970元,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本案仅向被告主张差额的协议费325,970元。待龙口公司向被告支付了剩余全部货款后或者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全部货款时再向被告主张剩余协议费276,000元,或者另案主张上述剩余协议费276,000元。
被告则表示,涉案合同的货物送货、运杂、安装调试和售后服务由被告负责;电子邮件中的没有办法签订协议费协议原因是主管部门不予批准;龙口公司向被告付款金额254万元,尚有22万元货款未付。
又查明,崔祁寒丈夫为韩福涛。原告股东为孙明存和山东中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中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包括孙明存、韩福涛等7人。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2018年12月26日之后,双方无新的合作项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龙矿集团项目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调度大屏幕系统培训签到表》《培训记录表》、电子邮件、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供的《龙矿集团项目合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龙矿集团项目合同》虽系被告和龙口公司签订,但根据原、被告人员往来的电子邮件,被告员工崔祁寒、高明、胡宗信已确认龙口矿业项目为**操作,中达和业主直签型项目,合同中标额2,760,000元,被告供货成本2,053,900元,项目利润即协议费706,100元需返款给原告,且上述邮件内容早已转发给原告。鉴于被告上述三名员工系执行被告工作任务人员,其发送的上述邮件内容对被告具有法律拘束力。同时,关于何谓协议费,首先,根据原、被告人员往来的电子邮件附件《龙矿集团调度指挥中心DLP大屏幕显示系统项目》,原告供货部分为:LED条屏1套、流媒体服务器1套、LED显示屏控制软件1套、辅材工具及缆线其他辅材1套、配电系统1套、辅助制冷系统2套、PoE有源陈列音柱2套、解码器2套,同时原告还提供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实际供货情况,故可以认定协议费中包括了原告供货部分的价款。其次,《龙矿集团项目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760,000元,上述费用包括货物供货、运杂费、安装调试费、售后服务、税金等所有费用。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工程竣工验收单》《调度大屏幕系统培训签到表》《培训记录表》等证据证明原告实际负责涉案合同的安装调试和售后服务等。被告虽主张涉案合同的安装调试和售后服务等均由其负责,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信原告实际负责涉案合同的安装调试和售后服务等具有高度可能性,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可以认定《龙矿集团项目合同》由原、被告共同参与履行,706,100元协议费实质系原告供货部分的价款加上安装调试费、售后服务等费用,因此,被告理应将上述协议费按约支付给原告。现原、被告均确认被告通过胜利油田、许昌药监项目已让利104,130元,相当于已返款104,130元,本院予以确认,扣除上述让利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协议费601,970元。被告辩称协议费只能以后续项目让利方式兑现,原告要求支付协议费不符合付款条件。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无法通过协议费形式返款原因系被告主管部门单方的不予批准,鉴于双方确认2018年12月26日之后无新的合作项目,被告实际已无法通过后续项目让利方式付款,且协议费实质系原告供货部分的价款加上安装调试费、售后服务等费用,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本院对被告的相关辩称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共同确认的事实,龙口公司尚未支付涉案合同全部货款,合同约定的质保金金额为276,000元。现本案中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扣除质保金外的协议费325,97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剩余协议费276,000元,考虑到原告负责涉案合同售后服务等因素,双方可另行协商或另案主张。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光电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协议费325,9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0元,由被告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包鸿举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唐 云
书 记 员 唐 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三、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