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

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中莱节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27575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郑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中莱节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中莱节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月独任审理,于2021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32906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3959.84元(以1032906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6月20日,并请求支持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3.被告支付违约金130315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8月21日签订《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量化照明灯具设备,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于2017年12月10日履行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货物均已投入正常使用,但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1032906元。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中莱节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灯具设备,且按照原告起诉状陈述的履行合同时间,原告已经违约,所以原告要求支付欠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合同约定。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中莱节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逾期交货违约金130315元;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代为支付的保管费3000元;3.本案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8月21日签订《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生产定金后30日内一次性交货;由于乙方原因,未能按合同规定日期向甲方交货,乙方有责任向甲方偿付违约金,每延迟1日,乙方向甲方支付2000元作为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2月10日通过快递方式寄送了部分货物,但经被告核对,原告寄送的货物与合同约定的类型、规格、数量严重不符,故未予验收,并当即电话通知原告取回相关货物,但原告未予回复。被告为了保存货物,无奈将相关货物暂存于第三人处,并支付3000元/月保管费。 原告(反诉被告)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陕西中莱节能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合同约定交货后七日内验收,如果有异议的七日内提出,否则视为货物验收合格,设备的安装已经完成,在安装的情况下,被告从未提出原告交货瑕疵问题,即便存在交货瑕疵,2017年12月交货至今已经超过3年,诉讼时效也已经过了。合同约定货物搬离安装场所的,原告不再承担质保责任,验收交接后,任何损坏由被告负责,与原告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1日,原告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陕西中莱节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就甲方向乙方订购亮化照明灯具设备事宜,明确约定了产品品名、规格、价格,货款总价1303150元;甲方向乙方支付生产定金后30日内一次性交货,交货地点陕西商洛市柞水县柞水溶洞景区项目现场,甲方指定收货人***,乙方送货至交货地点,自产品运抵交货地点后的一切运费和保险费及风险由乙方转移到甲方;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货款即130315元,乙方指导安装完毕,甲乙双方书面确认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0%货款即651575元,乙方调试完毕,通过最终验收并签署最终验收单后三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40%货款即521260元;产品保修期1年,自产品运抵交货地点之日计算;货物到达交货地点后7天内对规格、数量、质量进行验收,甲方收货后如有异议应在前述期限内向乙方提出,逾期未向乙方提出异议的,视为货物验收合格;甲方应于到货后4个月内完成安装,期间乙方应提供相应指导,完成安装后,甲方应尽快安排最终验收并签署最终验收单;因甲方原因未能及时按进度付款造成设备不能按期交货,由甲方负责,由甲方原因不按时付款,则甲方有责任向乙方偿付违约金,每延迟1日,甲方向乙方支付2000元作为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由于乙方原因,未能按合同规定日期向甲方交货,乙方有责任向甲方偿付违约金,每延迟1日,乙方向甲方支付2000元作为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8月2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30315元。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63031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月10日,***在原告出具的《到货签收单》上签名确认,该签收单中载明的产品名称及数量与合同约定并不一致。2020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00315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2017年12月10日其方通过快递方式将货物发送至交货地点,交付的货物进行了调整,合同金额相应变更为1263536元;2019年下半年、2020年被告提出过退货,退的是项目上剩下的货物,原告要求看一看状况,但被告一直没有动静。被告表示原告确实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寄送货物,但与合同约定的货物绝大部分不一致,双方并未约定调整,收货后项目上的人员让原告把货拉走,原告一直没有派人来,被告也未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生产定金130315元及部分货款100315元。关于双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原因,原、被告各执一词,均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致使相关事实无法确认。虽然被告指定收货人***在原告出具的《到货签收单》上签名确认,但该行为只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不能证明双方就合同约定的货物进行了调整。结合上述情况,原、被告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陕西中莱节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65元、反诉费148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1565元,被告负担1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月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塬粟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