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4民初1582号
原告:浙江**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0706872236,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雪峰社区大塘下新********。
法定代表人:杜正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先明,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玲,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图三胞高科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24573605U,住所,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太平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廖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被告:江苏宏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98505P,住所地南,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高新开发区新科四路**v>
法定代表人:廖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
原告浙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宏图三胞高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三胞公司)、被告江苏宏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高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玲、被告宏图三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宏图高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图三胞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221600元;2、判令宏图三胞公司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019年11月30日后的损失,以221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所有债务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宏图高科技公司对宏图三胞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前述款项、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宏图三胞公司为被告宏图高科技公司所设立的一人公司,被告宏图高科技公司系被告宏图三胞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宏图三胞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关《商品采购(代销)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履行了相关义务,可被告宏图三胞公司却迟迟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0690.38元,为此原告又多次催要至今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宏图三胞公司答辩称,1、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宏图三胞公司签订的宏图三胞商品采购合同第16.1条以及商品采购代销协议,均明确约定被告宏图三胞公司在收到原告开具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增值税发票后向原告支付货款,因原告迟延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尚欠2673.88元增值税发票未予支付,所以被告宏图三胞公司未付款,另外双方签订的宏图三胞商品采购合同第20.5条约定的原告对被告的履约瑕疵进行谅解,同意在被告宏图三胞公司纠正违约行为后,免于追究被告宏图三胞公司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损失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标准也不准确,原告主张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也没有法律依据;2、被告宏图三胞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有独立的财务管理制度以及人员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关于诉讼费用,被告宏图三胞公司因受流动性危机影响,自2018年下半年陷入经营困难,在最高人民法院、江苏高院、各级法院的指导下,对涉及被告及实际控制人公司的案件进行了集中管辖。此外在江苏省南京市两级人民政府领导被告的债务人组成的债权人委员会,集中化解被告的债务。目前被告及实际控制人的重整方案已经过江苏省政府审批,正在积极的与各债权人进行协商谈判,被告不对单一债权人具有偿债能力,相对请法院酌情予以考量。
被告宏图高科技公司答辩称,1、同被告宏图三胞公司答辩意见;2、我司与被告宏图三胞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财产混同,原告要求我司对被告宏图三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判例和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我司与被告宏图三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提供被告宏图三胞公司如果存在人格混同的初步证据,本案中原告在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宏图三胞公司与我司存在人格混同且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形下,向我司主张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我司作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的公司,2018年2019年我司均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了相关财务报表,江苏苏亚金诚会计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苏亚审2019751号审计报告中审计意见为:我司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均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我司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8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江苏苏亚金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苏亚审2020618号审计报告中的审计意见为:我司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均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我司2019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9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根据以上审计结论,我司披露的财务报表真实公允地反映了我司的负债情况,不存在与被告宏图三胞公司之间非公允的关联交易,也无任何与被告宏图三胞公司之间财产混同的情形,在此我司制定了独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并严格按照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等其应用指引,规定建立和有效地实施了财务管理制度,进一步证明了我司具有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体系、清晰、严格,不存在与被告宏图三胞公司财务混同的情形。我司虽然是被告宏图三胞公司的唯一股东,但是我司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了股东义务,被告宏图三胞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的公司,其有能力独立对外签订并履行合同,有能力承担民事责任,我司不应当为其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主张我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乙方、供应商)与被告(甲方、经销商)签订《宏图三胞商品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中对专有名词、供应商资质、商品销售许可、商品价格的确认形式、采购订单的签发、物流及验收、售后服务、退换货、商业折扣、供应商支持、样机支持、促销员管理、材料和培训、履约保证金、货款结算等均予以约定主要条款约定如下:17.1合同生效,双方在签署本合同时,必须同时签订《商品采购(经销/代销)协议》,未签订该协议或协议终止的,则本合同自动无效或失效,合同必须加盖双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2017年10月23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宏图三胞公司(甲方、采方)签订《商品采购(代销)协议》,主要条款约定如下:鉴于甲、乙双方已经签订《宏图三胞商品采购合同》,本协议系主合同不可分割部分,双方在遵守主合同前提下就具体合作事项友好协商如下:2、本协议约定甲方销售乙方附件品类品牌顿图;6.1结算模式为按乙方供货金额为计算基数;8.2按甲方实际销售后60天为结算期,若乙方未能及时提供17%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与甲方对账,甲方可暂缓支付货款;8.3乙方在《对账函》上加盖财务章或公章,以盖章原件形式寄送甲方指定财务对接人姓名刘晓东;4.1本协议有效期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另查明,2019年5月14日对账单中载明,截至2019年4月30日,被告宏图三胞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21604.9元。
被告宏图三胞公司另向本院了提交宏图三胞资金管理制度、宏图三胞费用管理制度、宏图三胞(2018)929号审计报告节选、宏图三胞(2019)1094号审计报告节选,以证明其有独立的财务管理方面的支付制度及管理人员,财务体系清晰,财务情况权责清晰,未与其他公司构成混同。原告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其他证据为被告宏图三胞公司的内部文件,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之间为母子公司关系。
被告宏图高科技公司提交了2018年度审计报告、2019年度审计报告、财务管理制度,证明该公司现金流量、财务支付清晰,公司制定了独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不存在与被告宏图三胞公司之间的混同关系。原告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两被告之间存在财务混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宏图三胞商品采购合同》、《商品采购(代销)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宏图三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对被告宏图三胞公司尚欠其的货款221604.9元予以化整仅主张221600元,不违法法律规定,被告宏图三胞公司对欠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宏图三胞公司辩称原告尚欠2673.88元发票未交付的陈述,原告当庭陈述该票据已经交付,如未交付可另行向被告宏图三胞公司开具,且《商品采购(代销)协议》明确载明若未开具税票或对账,被告宏图三胞公司可暂缓支付货款,因双方已经对账,且开具税票为合同附随义务,不影响本案价款的支付,故被告宏图三胞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221600元合同价款。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宏图三胞公司已经于2019年5月14日对账,现被告宏图三胞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过高,原告主张虽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本院考虑被告宏图三胞公司逾期付款对原告带来的实际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予以调整,因涉案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即被告宏图三胞公司应以2216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原告**公司主张被告宏图高科技公司对被告宏图三胞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公司虽主张被告宏图高科技公司作为被告宏图三胞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宏图高科技公司提交了该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审计报告》等材料用于证明该公司实行了独立、有效的财务内部控制,其虽为被告宏图三胞公司的唯一股东,但并不存在财产混同等情况,因被告宏图高科技公司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财产混同等情况,现举证责任应由原告**公司承担,因原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财产混同等情形,不能否定被告宏图三胞公司在欠款期间内的人格独立性,故本院对原告**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宏图三胞高科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价款221600元,并以221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8元,由原告浙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4元,被告宏图三胞高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全金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夏 雨
书 记 员 刘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