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宏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大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民终8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大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迎宾大道163号高晟广场2栋11层。

法定代表人:陈俊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红,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288号。

负责人:马天舒,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玉,江苏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江苏宏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高新开发区新科四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廖帆,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三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68号01幢。

法定代表人:袁亚非,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袁亚非,男,汉族,1964年12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

上诉人大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南京分行)、原审第三人江苏宏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三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胞集团)、袁亚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2020)苏01民初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江苏宏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光电缆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光电线缆分公司)是宏图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两者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基础,不符合开立信用证的法律要求。一审法院认定《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和《质押合同》有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苏州银行南京分行尽到了信用审查义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宏图公司出具的《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编号:苏银信字【320101001-2018】第【716026】号)显示,宏图公司申请被上诉人苏州银行南京分行按照以下内容开立信用证:受益人应提交的单据:由申请人出具的正本货物收据,显示收货人为申请人。被上诉人在单证不相符的情况下,仅审查购销合同及发票就予以垫付,垫付行为不符合信用证“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的规定。根据宏图光电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国内信用证议付总合同》第三条和第四条,申请人发生财务状况恶化、涉及重大诉讼、担保人或担保物被查封、扣押、冻结等,均构成申请人违约,议付行有权采取单方解除合同、宣布债务到期等一系列措施。2018年至今,宏图公司涉及诸多诉讼案件,公司资产被多家法院冻结、查封。被上诉人在宏图公司出现明显资信状况、资产大量被冻结、查封,用以质押的存单被查封冻结后,且在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不符的情况下,应拒付信用证款项并免除对外支付义务。被上诉人明知宏图公司存在上述情形,仍然进行支付,不能认为其对信用证垫付履行了审查义务。3、一审法院执行局已经依法查封了宏图公司名下账户的存款,被上诉人在执行案件中的异议已被驳回。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或违法事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大业公司因与宏图公司、三胞集团、袁亚非营业信托纠纷,向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审查后于2018年7月26日出具(2018)宁秦证执字第70号执行证书,确认宏图公司欠款总金额:一、截止2018年7月10日:1、债权回购基本价款人民币壹亿元,小写:人民币100000000元;2、债权回购溢价款人民币肆拾万元零伍仟元,小写:人民币405000元;3、违约金:人民币伍万零贰佰零贰元伍角壹分,小写:人民币50202.51元。合计金额暂计为:人民币壹亿零肆拾伍万伍仟贰佰零贰元伍角壹分,小写人民币100455202.51元。二、自2018年7月11日至偿清之日的违约金公式:(债权回购基本价款+债权回购溢价款)×0.05%×逾期天数。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公证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因宏图公司未履行执行证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大业公司向南京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8年7月31日受理,案号为(2018)苏01执1482号。

执行过程中,南京中院于2018年8月4日作出(2018)苏01执1482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江苏宏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胞集团有限公司、袁亚非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00,455,202.51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8年8月9日,该院向苏州银行发出(2018)苏01执1482号之一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根据(2018)苏01执1482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宏图公司在苏州银行52×××320000001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100455202.51元;同日,该院向苏州银行发出(2018)苏01执1482号之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根据(2018)苏01执1482号之二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宏图公司在苏州银行52×××36000000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0455202.51元。2019年7月30日,该院向苏州银行发出(2018)苏01执1482号之三十二、三十三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继续冻结上述两个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100455202.51元。苏州银行南京分行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后,南京中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苏01执异269号执行裁定,驳回苏州银行南京分行的异议请求。苏州银行南京分行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原审原告苏州银行南京分行一审诉讼请求:1.对第三人宏图公司在原告开立银行账户(账号:52×××320000001、52×××360000001)项下的存款停止执行;2.确认原告对第三人宏图公司在原告开立银行账户(账号:52×××320000001、52×××360000001)项下的存款享有质权,原告有权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大业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告与宏图公司之间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质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依法履行垫付义务,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对质押存单项下账户内的存款享有质权;2.宏图公司开立信用证及宏图光电线缆分公司议付材料完整,原告依法通过审核并无过错,不存在虚假意思表示也无恶意串通;3.《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并未对国内企事业单位做限制性解释,更无法律明确规定,禁止以总分公司之间的贸易合同作为开立信用证的申请要件,宏图光电线缆分公司符合作为受益人的主体条件;4.开立信用证保障了宏图公司与国网电力公司的业务,保障了宏图公司经营的正常运转,实际也保障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大业公司答辩称,苏州银行南京分行与宏图公司签订的两份《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无效,故而苏州银行南京分行与宏图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无效,苏州银行南京分行对质押存单项下的账户内的存款不享有质权。理由如下:1.宏图公司与宏图光电线缆分公司为同一主体,宏图光电线缆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两者之间不符合开立信用证的法律要求;2.宏图公司与宏图光电线缆分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贸易背景,苏州银行南京分行开立信用证严重违法;3.苏州银行南京分行执行异议一案已驳回其异议请求,其提出本案诉讼以实现质权目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本案中,大业公司为宏图公司、三胞集团及袁亚非的债权人,法院依法查封宏图公司名下账户的款项不存在过错,苏州银行南京分行要求大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宏图公司述称,宏图光电线缆分公司系独立结算,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并对外签订采购合同,所以宏图公司向宏图光电线缆分公司采购电线、电缆,然后再以宏图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购销合同,将电线、电缆销售给合同相对方,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

三胞集团、袁亚非述称,同意宏图公司意见。补充以下两点意见:1.三胞集团作为宏图公司的大股东,对宏图公司与宏图光电线缆分公司之间的交易模式是认可的,大业公司称该种交易模式为虚假交易,不符合事实;2.三胞集团与袁亚非作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在保证之前对宏图公司与宏图光电线缆分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和关系是了解的,因而宏图公司与宏图光电线缆分公司之间的交易是真实合法的。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4月10日,宏图公司与苏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合同编号:苏银授字[320101001-2017]第[716025]号,授信额度1亿元,授信期限2017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同日,双方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编号:苏银高质字[320101001-2017]第[716025]号,宏图公司提供了700万股华泰证券股权质押担保。三胞集团、袁亚非于同日与苏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苏银高保字[320101001-2017]第[716025]号。

2017年9月20日,供方宏图光电线缆分公司与需方宏图公司于南京市签订合同编号为HT180126-01的《购销合同》。合同第一项标的约定:电力电缆83KM,单价606790元/KM,合计50363570元;低压电力电缆107KM,单价467070元/KM,总计49976490元;电线电缆*低压电力电缆110KM,单价496273元/KM,合计54590030元;电线电缆*高压电力电缆125KM,单价363786元/KM,合计45473250元,共计人民币贰亿零肆拾万叁仟叁佰肆拾元整。以上四货物交货时间均为听需方通知。

2018年3月16日,宏图公司与苏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合同编号:苏银信字[320101001-2018]第[716026]号,依据宏图公司与宏图光电线缆分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T180126-01;标的名称:电力电缆等;金额合计:人民币200403340元,申请1.25亿元信用证开证业务,信用证号码为KZ320101001180315002,受益人为宏图光电线缆分公司,议付行为苏州银行南京分行。同日,宏图公司与苏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质押合同》,合同编号:苏银质字[320101001-2018]第[716026]号,宏图公司以其在苏州银行南京分行的定期存款存单提供质押担保,存单号05×××79,账号52×××36,金额人民币2500万元,期限2018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16日。

2018年3月19日,宏图光电线缆分公司与苏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国内信用证议付合同》,合同编号:苏银信议(申)字[320101001-2018]第[716026]号,申请苏州银行南京分行就号码为KZ320101001180315002的国内信用证叙做议付,议付金额为12500万元,期限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

同日,买方宏图公司与卖方宏图光电线缆分公司开具《货物收据》,信用证编号为KZ320101001180315002,证明:买方收到卖方依据编号为HT180126-01的约定交来货物明细,总金额合计125064079元。同日,宏图光电线缆分公司凭借信用证(编号KZ320101001180315002,开证日期2018年3月16日,到期日2019年3月19日)向苏州银行南京分行申请议付,该行于当日向宏图光电线缆分公司议付1.25亿元,并开具国内信用证议付凭证。

2018年3月23日,宏图公司与苏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合同编号:苏银信字[320101001-2018]第[716027]号,依据宏图公司与宏图光电线缆分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T180126-01;标的名称:电力电缆等;金额合计:人民币200403340元,申请7500万元信用证开证业务,信用证号码为KZ320101001180322001,受益人为宏图光电线缆分公司,议付行为苏州银行南京分行。同日,宏图公司与苏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质押合同》,合同编号:苏银质字[320101001-2018]第[716027]号,宏图公司以其在苏州银行南京分行的定期存款存单提供质押担保,存单号05×××80,账号52×××32,金额人民币7500万元,期限2018年3月23日至2019年3月23日。

2018年3月26日,宏图光电线缆分公司与苏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国内信用证议付合同》,合同编号:苏银信议(申)字[320101001-2018]第[716027]号,申请苏州银行南京分行就号码为KZ320101001180322001的国内信用证叙做议付,议付金额为7500万元,期限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

同日,买方宏图公司与卖方宏图光电线缆分公司开具《货物收据》,信用证编号为KZ320101001180322001,证明:买方收到卖方依据编号为HT180126-01的合同约定交来货物明细,总金额合计75339261元。同日,宏图光电线缆分公司凭借信用证(编号KZ320101001180322001,开证日期2018年3月23日,到期日2019年3月26日)向苏州银行南京分行申请议付,该行于当日向宏图光电线缆分公司议付7500万元,并开具国内信用证议付凭证。

一审法院还查明,宏图光电线缆分公司于1998年5月8日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83600559X2,营业场所:无锡市滨湖区马山湖山路58号,登记机关:无锡市滨湖区行政审批局,税务登记证号:锡国税登字32020083600559X。

一审法院认为,苏州银行南京分行要求停止对案涉账号的执行,即解除查封措施,主张其与宏图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有效,对质押存单项下的账户内的存款享有质权。《质押合同》系苏州银行南京分行与宏图公司签订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的从合同,故应审查《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是否有效,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该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苏州银行南京分行与宏图公司签订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是否有效,其从合同《质押合同》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和《质押合同》是否有效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一是从信用证的功能看,国内信用证是指银行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立的、对相符交单予以付款的承诺,属于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信用证是银行的一种担保文件,银行凭单付款,只要单据相符,开证行就应无条件付款。苏州银行南京分行根据宏图公司提供的开证申请书、信用证申请人承诺书及购销合同决定是否受理开证业务,其仅负有审查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的义务。二是从案涉信用证开证情况看。《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银行与申请人在开证前应签订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开证行可要求申请人交存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并可根据申请人资信情况要求其提供抵押、质押、保证等合法有效的担保。开证申请人申请开立信用证,须提交其与受益人签订的贸易合同。开证行应根据贸易合同及开证申请书等文件,合理、审慎设置信用证付款期限、有效期、交单期、有效地点。苏州银行南京分行依照申请人宏图公司的申请,在宏图公司提供了质押的情况下,向受益人宏图光电线缆分公司开出凭信用证的单位支付款项的书面承诺,宏图公司提供的申请材料符合开具信用证的基本条款。三是从案涉《购销合同》订立主体看,宏图光电线缆分公司在无锡滨湖区设立,虽为宏图公司的分公司,但其领取了营业执照和税务交纳登记证号,独立核算财务,单独在当地报税。宏图公司中标电缆项目后,与宏图光电线缆分公司签订电缆生产的购销合同,并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应为有效。四是从案涉《质押合同》的效力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苏州银行南京分行在与宏图公司签订《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之前,双方已订立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苏州银行南京分行已尽到了信用审查义务,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苏州银行南京分行与宏图公司在开具信用证业务中恶意串通,双方签订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并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应为有效,案涉《质押合同》亦为有效。宏图公司根据《质押合同》在苏州银行南京分行的定期存款存单提供质押担保,双方已就该账户中的资金用于质押达成合意,苏州银行南京分行已享有质权。综上所述,苏州银行南京分行已按信用证向受益人宏图光电线缆分公司议付,主张对案涉质押合同项下的账户停止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允许。对其主张根据质押合同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对其该项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综上,苏州银行南京分行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停止对大业公司依据(2018)宁秦证执字第70号执行证书申请强制执行宏图公司在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52×××320000001、52×××360000001账户的执行。二、驳回苏州银行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1800元,由大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大业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南京中院冻结的宏图公司在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52×××320000001、52×××360000001账户与05×××80、05×××79号质押存单项下存款是唯一匹配的。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和《质押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苏州银行南京分行对质押合同项下定期存款存单匹配的银行账户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院认为:首先,国内信用证是指银行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立的、对相符交单予以付款的承诺,是银行的一种担保文件,银行凭单付款,只要单据相符,就应无条件付款,银行仅负有审查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的义务。开证行可要求申请人交存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并可根据申请人资信情况要求其提供抵押、质押、保证等合法有效的担保。本案中,苏州银行南京分行依照申请人宏图公司的申请,在宏图公司提供了质押的情况下,向受益人宏图光电线缆分公司开出凭信用证的单位支付款项的书面承诺,宏图公司提供的申请材料符合开具信用证的基本条款,苏州银行南京分行开立信用证的行为并无不当。

其次,从案涉《购销合同》订立主体看,《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并未对开立国内信用证的国内企事业单位主体资格做限制性解释,更无法律明确规定,禁止以总分公司之间的贸易合同作为开立信用证的申请要件。宏图光电线缆分公司在无锡滨湖区设立,虽为宏图公司的分公司,但其领取了营业执照和税务交纳登记证号,独立核算财务,单独在当地报税。宏图公司中标电缆项目后,与宏图光电线缆分公司签订电缆生产的购销合同,并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应为有效。上诉人认为宏图光电线缆分公司是宏图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故而两者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基础,不符合开立信用证的法律要求,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宏图公司开立信用证及宏图光电线缆分公司议付材料完整,苏州银行南京分行经审查表面真实性后依法议付并无过错,不存在虚假意思表示也无恶意串通。上诉人认为苏州银行南京分行仅审查购销合同及发票就垫付,未审查正本货物收据和宏图公司的对外欠债和涉诉情况,属未对信用证垫付履行审查义务。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过分加重了议付行的审查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苏州银行南京分行与宏图公司在开具信用证业务中恶意串通,双方签订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并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应为有效,案涉《质押合同》亦为有效。苏州银行南京分行宏图公司根据《质押合同》在苏州银行南京分行的定期存款存单提供质押担保,双方已就该账户中的资金用于质押达成合意,苏州银行南京分行已享有质权。苏州银行南京分行已按信用证向受益人宏图光电线缆分公司议付,其有权对已经设立质押权的定期存款存单对应账户内资金请求排除执行。因南京中院在宏图公司52×××320000001账户内实际仅冻结存款人民币75000000元,在52×××360000001账户内实际仅冻结存款人民币25000000元,与《质押合同》项下提供质押担保的两张定期存款存单数额相等,且南京中院冻结的宏图公司在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52×××320000001、52×××360000001账户与05×××80、05×××79号质押存单项下存款是唯一匹配的,故对苏州银行南京分行关于停止对该两个银行账户项下存款的强制执行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第五,关于本案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大业公司系一审败诉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大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大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41800元,由上诉人大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志容

审判员  苏 峰

审判员  赵建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芮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