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1执737号
申请执行人: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岗厦社区深南大道南侧金地中心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吕春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翔,山东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山东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宏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新科四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廖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宁宁,女,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被执行人:三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68号01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玲。女,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被执行人:***,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玲。女,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被执行人:宏图三胞高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太平北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廖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宁宁,女,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储证券公司)与江苏宏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高科公司)、三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胞集团公司)、***、宏图三胞高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三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西安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的西仲裁字(2018)第2686号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宏图高科公司、三胞集团公司、***、宏图三胞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裁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联储证券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具体请求为:1.强制宏图高科公司立即给付应收账款回购款300276023.33元、违约金2099180.12元(暂计算至2018年8月30日);2.强制三胞集团公司、***、宏图三胞公司对宏图高科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强制三胞集团公司、***立即给付违约金3023752.03元(暂计算至2018年9月10日);4.强制宏图高科公司、三胞集团公司、***、宏图三胞公司立即给付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268509.18元、公证费2080元、律师费880000元、仲裁费220771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用。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
本院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宏图高科公司、三胞集团公司、***、宏图三胞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宏图高科公司、三胞集团公司、***、宏图三胞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车辆、股权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宏图高科公司、三胞集团公司、***、宏图三胞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财产申报表。
经查,该案仲裁期间,经联储证券公司申请,本院作出(2018)苏01财保136号民事裁定,对被执行人宏图高科公司、三胞集团公司、***、宏图三胞公司名下不动产、股票、股权、银行存款以335636475.83元为限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现因银行存款冻结期限即将届满,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联储证券公司申请,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三胞集团公司名下五个银行账户存款采取了续冻措施,其中,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09×××86账户存款,实际冻结6543808.02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100401040008582、10×××75账户,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3×××39账户,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0136240000000617+999999账户,均系轮候冻结,实际冻结0元。对被执行人宏图高科公司名下两个银行账户存款采取了续冻措施,其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湖北路支行32×××24_1账户存款,实际冻结16061.38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湖北路支行32×××72_1账户,系轮候冻结,实际冻结0元。对被执行人***名下7个银行账户存款采取了续冻措施,其中,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69账户存款,实际冻结837.21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湖北路支行13×××25_156_1、6227001379010543924_156_1账户存款,分别实际冻结3893.14元、4334.02元;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02账户存款,实际冻结678198.93元;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02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28480394434863418、95×××15账户,均系轮候冻结,实际冻结0元。以上14个银行账户的冻结期限均自2020年8月24日起至2021年8月23日。
被执行人***系三胞集团公司实际控制人,宏图高科公司、宏图三胞公司系三胞集团公司的关联企业。涉三胞集团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金融债务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本院集中管辖,目前一揽子债务化解及企业重组工作正在有序推进过程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联储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表示知晓和理解上述情况。
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财产申报表、保全结果告知书、工作记录等在案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三胞集团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金融风险化解工作,正在政府有关部门和金融债权人委员会推动下有序进行。为保证相关案件一揽子得到解决,切实化解金融风险,对本案控制的财产暂不宜立即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具备处置条件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红兵
审 判 员 邓光扬
审 判 员 徐忠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魏 青
书 记 员 谢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