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初233号
原告(案外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288号。
负责人:魏建文,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玉,江苏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丽,该分行职工。
被告(申请执行人):大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迎宾大道163号高晟广场2栋11层。
法定代表人:陈俊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红,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被执行人):江苏宏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高新开发区新科四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廖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宁宁,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被执行人):三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68号01幢。
法定代表人:袁亚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玲,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被执行人):袁亚非,男,汉族,1964年12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玲,三胞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三胞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大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及第三人江苏宏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三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胞集团)、袁亚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银行南京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玉、周晓丽、被告大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红、第三人宏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春燕、谢宁宁、三胞集团及袁亚非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玲、刘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第三人宏图公司在原告开立银行账户(账号:52×××320000001、52×××360000001)项下的存款停止执行;2.确认原告对第三人宏图公司在原告开立银行账户(账号:52×××320000001、52×××360000001)项下的存款享有质权,原告有权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大业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告与宏图公司之间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质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依法履行垫付义务,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对质押存单项下账户内的存款享有质权;2.宏图公司开立信用证及江苏宏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光电线缆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光电线缆分公司)议付材料完整,原告依法通过审核并无过错,不存在虚假意思表示也无恶意串通;3.《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并未对国内企事业单位做限制性解释,更无法律明确规定,禁止以总分公司之间的贸易合同作为开立信用证的申请要件,宏图光电线缆分公司符合作为受益人的主体条件;4.开立信用证保障了宏图公司与国网电力公司的业务,保障了宏图公司经营的正常运转,实际也保障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大业公司答辩称,苏州银行南京分行与宏图公司签订的两份《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无效,故而苏州银行南京分行与宏图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无效,苏州银行南京分行对质押存单项下的账户内的存款不享有质权。理由如下:1.宏图公司与宏图光电线缆分公司为同一主体,宏图光电线缆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两者之间不符合开立信用证的法律要求;2.宏图公司与宏图光电线缆分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贸易背景,苏州银行南京分行开立信用证严重违法;3.苏州银行南京分行执行异议一案已驳回其异议请求,其提出本案诉讼以实现质权目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本案中,大业公司为宏图公司、三胞集团及袁亚非的债权人,法院依法查封宏图公司名下账户的款项不存在过错,苏州银行南京分行要求大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宏图公司述称,宏图光电线缆分公司系独立结算,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并对外签订采购合同,所以宏图公司向宏图光电线缆分公司采购电线、电缆,然后再以宏图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购销合同,将电线、电缆销售给合同相对方,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
三胞集团、袁亚非述称,同意宏图公司意见。补充以下两点意见:1.三胞集团作为宏图公司的大股东,对宏图公司与宏图光电线缆分公司之间的交易模式是认可的,大业公司称该种交易模式为虚假交易,不符合事实;2.三胞集团与袁亚非作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在保证之前对宏图公司与宏图光电线缆分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和关系是了解的,因而宏图公司与宏图光电线缆分公司之间的交易是真实合法的。
本院查明,大业公司因与宏图公司、三胞集团、袁亚非营业信托纠纷,向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审查后于2018年7月26日出具(2018)宁秦证执字第70号执行证书,确认宏图公司欠款总金额:一、截止2018年7月10日:1、债权回购基本价款人民币壹亿元,小写:人民币100000000元;2、债权回购溢价款人民币肆拾万元零伍仟元,小写:人民币405000元;3、违约金:人民币伍万零贰佰零贰元伍角壹分,小写:人民币50202.51元。合计金额暂计为:人民币壹亿零肆拾伍万伍仟贰佰零贰元伍角壹分,小写人民币100455202.51元。二、自2018年7月11日至偿清之日的违约金公式:(债权回购基本价款+债权回购溢价款)×0.05%×逾期天数。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公证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因宏图公司未履行执行证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大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受理,案号为(2018)苏01执1482号。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8月4日作出(2018)苏01执1482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江苏宏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胞集团有限公司、袁亚非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00,455,202.51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8年8月9日,本院向苏州银行发出(2018)苏01执1482号之一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根据(2018)苏01执1482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宏图公司在苏州银行52×××320000001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100455202.51元;同日,本院向苏州银行发出(2018)苏01执1482号之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根据(2018)苏01执1482号之二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宏图公司在苏州银行52×××36000000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0455202.51元。2019年7月30日,本院向苏州银行发出(2018)苏01执1482号之三十二、三十三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继续冻结上述两个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100455202.51元。苏州银行南京分行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后,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苏01执异269号执行裁定,驳回苏州银行南京分行的异议请求。苏州银行南京分行不服该裁定,遂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案审理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苏州银行南京分行提供了以下证据:1.苏州银行南京分行提交其与宏图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16日、2018年3月23日签订的苏银信字[320101001-2018]第[713026]号《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及《质押合同》、质押的存单(2500万元),苏银信字[320101001-2018]第[713027]号《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及《质押存单》、质押的存单(7500万元)。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与宏图公司之间所签订的两份信用证开证合同及质押合同均真实有效,原告主张质权有相应的合同依据。被告大业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宏图光电线缆分公司为宏图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双方之间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基础,原告开立信用证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2.苏州银行南京分行提交其与宏图光电线缆分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19日、2018年3月26日签订的两份《国内信用证议付合同》及货物收据、信用证议付放款银行凭证、信用证到期垫付凭证。证明目的:证明苏州银行南京分行作为议付行,在依法审核受益人提供的符合信用证议付的单据后,已向受益人进行了议付,上述两份信用证到期后,宏图公司并未向原告还款,原告主张享有质权是合理合法的。被告大业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开立信用证行为是无效的,以及附随所产生的议付行为也应为无效。3.原告苏州银行南京分行提供宏图光电线缆分公司营业执照、2017、2018年度的纳税申报表以及一系列采购合同及中标通知书等。证明目的:根据《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的规定,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审核单据涉及的货物及服务,因此,信用证具有独立性,对于信用证涉及的基础贸易是否真实银行没有审核的义务。被告大业公司质证意见: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宏图公司、三胞集团、袁亚非对上述原告所提交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大业公司虽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但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大业公司对证据3中除宏图光电线缆分公司营业执照真实性予以认可外,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第3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在说理部分阐述。
第三人宏图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该组证据为宏图公司于2020年2月27日提交):证据1,宏图光电线缆分公司销售增值税发票、采购增值税发票。证明目的:宏图光电线缆分公司是增值税独立纳税、独立核算的纳税主体。证据2,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与宏图公司电力电缆采购合同、采购供货单、到货验收单。证明目的:宏图公司除为办理信用证业务而向苏州银行提供的8个业务项目外,其他与国网电力公司的电线电缆销售业务均为该交易流程。证据3,增值税专用发票(00648135、00648136)。证明目的:宏图公司向国网安徽电力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4,宏图公司与宏图光电线缆分公司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03302389、03302390)。证明目的:宏图公司与宏图光电线缆分公司按照相关规定签订合同,并由宏图光电线缆分公司向宏图公司开具正规发票,程序合法合规。被告大业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大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宏图光电线缆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财产权与法律主体资格,上述两张增值税发票与本案并无关联;证据2、3并非银行开立信用证所审查的基础贸易材料,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4三份证据的形成时间均晚于信用证开立时间,且内容与本案并无关系,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苏州银行南京分行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认可。宏图公司与宏图光电线缆分公司之间的交易模式是符合法律规定且真实有效的;根据《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信用证是具有独立性的,银行在开具信用证当中,只对单据进行审核,并不审核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或者服务,根据宏图公司所提交证据可证明宏图公司与宏图光电线缆分公司之间的贸易是合法真实的,且银行在办理信用证过程中也并不存在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情形。三胞集团、袁亚非质证意见:对上述宏图公司所提交证据的三性均予认可,且从其所提交材料可以看出宏图公司与宏图光电线缆分公司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背景。本院认证意见:大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在说理部分阐述。
第三人宏图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该组证据为宏图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提交):证据1,案涉购销合同项下对应的相关业务材料。证明目的:宏图公司与宏图光电线缆分公司有真实的交易背景,且案涉购销合同均已履行完毕,程序合法合规;证据2,宏图光电线缆分公司2017、2018年度审计报告。证明目的:宏图公司与宏图光电线缆分公司内部财务独立,宏图光电线缆分公司每年独立审计;证据3,宏图光电线缆分公司对外采购原材料业务证明。证明目的:宏图光电线缆分公司作为独立从事生产经营的主体,在与宏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通过议付款项以支付采购款项来完成合同订单是合理且必要的;证据4,案涉业务完成后,总分公司仍采用该种业务模式的相关证明材料。证明目的:宏图公司除去为办理信用证业务所涉及到的6个业务项目外,其他与国网电力公司的电线电缆销售合同均为该交易流程,所有流程均合法合规。大业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与苏州银行南京分行所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关于供货项目名称、数量等相矛盾,不能证明宏图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具有真实合法的贸易基础;证据2为内部审计报告,不能证明宏图光电线缆分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和法人主体资格,宏图公司与宏图光电线缆分公司系总分公司的关系,其两者之间不符合开立信用证的法律规定,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3属宏图光电线缆分公司内部的经营事项,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宏图公司对外出售了货物,但不能证明宏图公司与宏图光电线缆分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原告苏州银行南京分行、第三人三胞集团、袁亚非等质证意见同第三人宏图公司的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大业公司除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宏图公司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以说理部分阐述。
第三人宏图公司向本院提交四份宏图光电线缆分公司单独作为原、被告的涉诉案件裁判文书。被告大业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的提交已过举证期限,不符合举证规则;宏图公司所提交的裁判文书仅能证明宏图光电线缆分公司在经营范围内有一定的作为诉讼主体的资格,并不能证明其具有独立、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以说理部分阐述。
本院另查明,2017年4月10日,宏图公司与苏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合同编号:苏银授字[320101001-2017]第[716025]号,授信额度1亿元,授信期限2017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同日,双方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编号:苏银高质字[320101001-2017]第[716025]号,宏图公司提供了700万股华泰证券股权质押担保。三胞集团、袁亚非于同日与苏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苏银高保字[320101001-2017]第[716025]号。
2017年9月20日,供方宏图光电线缆分公司与需方宏图公司于南京市签订合同编号为HT180126-01的《购销合同》。合同第一项标的约定:电力电缆83KM,单价606790元/KM,合计50363570元;低压电力电缆107KM,单价467070元/KM,总计49976490元;电线电缆*低压电力电缆110KM,单价496273元/KM,合计54590030元;电线电缆*高压电力电缆125KM,单价363786元/KM,合计45473250元,共计人民币贰亿零肆拾万叁仟叁佰肆拾元整。以上四货物交货时间均为听需方通知。
2018年3月16日,宏图公司与苏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合同编号:苏银信字[320101001-2018]第[716026]号,依据宏图公司与宏图光电线缆分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T180126-01;标的名称:电力电缆等;金额合计:人民币200403340元,申请1.25亿元信用证开证业务,信用证号码为KZ320101001180315002,受益人为宏图光电线缆分公司,议付行为苏州银行南京分行。同日,宏图公司与苏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质押合同》,合同编号:苏银质字[320101001-2018]第[716026]号,宏图公司以其在苏州银行南京分行的定期存款存单提供质押担保,存单号05008179,账号52×××36,金额人民币2500万元,期限2018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16日。
2018年3月19日,宏图光电线缆分公司与苏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国内信用证议付合同》,合同编号:苏银信议(申)字[320101001-2018]第[716026]号,申请苏州银行南京分行就号码为KZ320101001180315002的国内信用证叙做议付,议付金额为12500万元,期限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
同日,买方宏图公司与卖方宏图光电线缆分公司开具《货物收据》,信用证编号为KZ320101001180315002,证明:买方收到卖方依据编号为HT180126-01的约定交来货物明细,总金额合计125064079元。同日,宏图光电线缆分公司凭借信用证(编号KZ320101001180315002,开证日期2018年3月16日,到期日2019年3月19日)向苏州银行南京分行申请议付,该行于当日向宏图光电线缆分公司议付1.25亿元,并开具国内信用证议付凭证。
2018年3月23日,宏图公司与苏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合同编号:苏银信字[320101001-2018]第[716027]号,依据宏图公司与宏图光电线缆分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T180126-01;标的名称:电力电缆等;金额合计:人民币200403340元,申请7500万元信用证开证业务,信用证号码为KZ320101001180322001,受益人为宏图光电线缆分公司,议付行为苏州银行南京分行。同日,宏图公司与苏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质押合同》,合同编号:苏银质字[320101001-2018]第[716027]号,宏图公司以其在苏州银行南京分行的定期存款存单提供质押担保,存单号05008180,账号52×××32,金额人民币7500万元,期限2018年3月23日至2019年3月23日。
2018年3月26日,宏图光电线缆分公司与苏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国内信用证议付合同》,合同编号:苏银信议(申)字[320101001-2018]第[716027]号,申请苏州银行南京分行就号码为KZ320101001180322001的国内信用证叙做议付,议付金额为7500万元,期限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
同日,买方宏图公司与卖方宏图光电线缆分公司开具《货物收据》,信用证编号为KZ320101001180322001,证明:买方收到卖方依据编号为HT180126-01的合同约定交来货物明细,总金额合计75339261元。同日,宏图光电线缆分公司凭借信用证(编号KZ320101001180322001,开证日期2018年3月23日,到期日2019年3月26日)向苏州银行南京分行申请议付,该行于当日向宏图光电线缆分公司议付7500万元,并开具国内信用证议付凭证。
还查明,宏图光电线缆分公司于1998年5月8日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83600559X2,营业场所:无锡市滨湖区马山湖山路58号,登机机关:无锡市滨湖区行政审批局,税务登记证号:锡国税登字32020083600559X。
苏州银行南京分行要求停止对案涉账号的执行,即解除查封措施,主张其与宏图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有效,对质押存单项下的账户内的存款享有质权。《质押合同》系苏州银行南京分行与宏图公司签订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的从合同,故应审查《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是否有效,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苏州银行南京分行与宏图公司签订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是否有效,其从合同《质押合同》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和《质押合同》是否有效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一是从信用证的功能看,国内信用证是指银行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立的、对相符交单予以付款的承诺,属于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信用证是银行的一种担保文件,银行凭单付款,只要单据相符,开证行就应无条件付款。苏州银行南京分行根据宏图公司提供的开证申请书、信用证申请人承诺书及购销合同决定是否受理开证业务,其仅负有审查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的义务。二是从案涉信用证开证情况看。《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银行与申请人在开证前应签订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开证行可要求申请人交存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并可根据申请人资信情况要求其提供抵押、质押、保证等合法有效的担保。开证申请人申请开立信用证,须提交其与受益人签订的贸易合同。开证行应根据贸易合同及开证申请书等文件,合理、审慎设置信用证付款期限、有效期、交单期、有效地点。苏州银行南京分行依照申请人宏图公司的申请,在宏图公司提供了质押的情况下,向受益人宏图光电线缆分公司开出凭信用证的单位支付款项的书面承诺,宏图公司提供的申请材料符合开具信用证的基本条款。三是从案涉《购销合同》订立主体看,宏图光电线缆分公司在无锡滨湖区设立,虽为宏图公司的分公司,但其领取了营业执照和税务交纳登记证号,独立核算财务,单独在当地报税。宏图公司中标电缆项目后,与宏图光电线缆分公司签订电缆生产的购销合同,并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应为有效。四是从案涉《质押合同》的效力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苏州银行南京分行在与宏图公司签订《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之前,双方已订立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苏州银行南京分行已尽到了信用审查义务,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苏州银行南京分行与宏图公司在开具信用证业务中恶意串通,双方签订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并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应为有效,案涉《质押合同》亦为有效。宏图公司根据《质押合同》在苏州银行南京分行的定期存款存单提供质押担保,双方已就该账户中的资金用于质押达成合意,苏州银行南京分行已享有质权。综上所述,苏州银行南京分行已按信用证向受益人宏图光电线缆分公司议付,主张对案涉质押合同项下的账户停止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允许。对其主张根据质押合同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对其该项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综上,苏州银行南京分行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停止对大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依据(2018)宁秦证执字第70号执行证书申请强制执行江苏宏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52×××320000001、52×××360000001账户的执行。
二、驳回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1800元,由大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史 俊
审判员 黄建东
审判员 查 寅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十四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开证行在作出付款、承兑或者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后,只要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相符,开证行应当履行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义务。当事人以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