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太平洋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常州太平洋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藏02民申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常州太平洋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常州太平洋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吉隆县人民法院(2019)藏0234民初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撤销西藏自治区吉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藏0234民初3号民事调解书;2、本案发回西藏自治区吉隆县人民法院重审;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申请人常州太平洋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未依法向再审申请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在本案被强制执行之前,再审申请人从未收到任何案件材料,不知晓本案的任何信息,本案审理程序严重违反。二、再审申请人未授权任何委托人代理公司参与本案诉讼,刘祥春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属于私自伪造,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所有材料上加盖的公司印章均是伪造的,再审申请人根本不知晓本案任何信息,从未进行追认和作出同意调解的意思表示,本案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三、本案民事调解书属无效,再审申请人在执行阶段已提出了执行异议,并要求中止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在本案中原审法院未按有关法律规定向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致使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能参加一审诉讼,未能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无法行使辩论权利,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西藏自治区吉隆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

审  判  长   拉巴次仁

审  判  员   边  确

审  判  员   尼玛顿珠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德吉白珍

书  记  员   旦  宗

附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 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