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太平洋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1261常州太平洋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江阴中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411民初1261号
原告常州太平洋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环保园环保四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251040584R。
法定代表人高旻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逸,江苏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莲,江苏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中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新科路以东、澄张公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063204318G。
法定代表人陆永敢,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9年2月1日受理原告常州太平洋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电力公司”)与被告江阴中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昌节能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中昌节能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太平洋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款348000元,赔偿利息损失49773.53元(暂从2016年9月14日起计至2018年12月31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判至实际清偿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与原告签订《干式变压器及低压柜供货合同》一份,向原告订购变压器2台以及低压开关柜若干,合同价款合计1270000元。2016年9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江苏勤力热电脱硫项目(干式变压器及低压柜)补充协议》,增订馈线柜一台,价款为80000元。2017年7月28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干式变压器供货合同》一份,向原告定作干式变压器2台,价款共计为35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与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提交仲裁机械仲裁,仲裁地点为江阴市,仲裁机构为江阴市仲裁委员会。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交付了上述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也分期支付了部分货款及1352000元,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尚余348000元未付。另,合同约定因合同引起的争议提交江阴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地点为江阴市。据查,江阴市没有一个江阴市仲裁委员会的机构,该仲裁条款指定的仲裁机构并不存在,该仲裁条款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应属无效。遂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昌节能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根据原被告的供货合同约定,双方明确若因合同引起的一切争议,由江阴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目前,江阴市虽未成立仲裁机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涉案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为江阴市仲裁委员会,该名称虽不准确,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机构为无锡仲裁委员会。第一,双方当事人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第二,被告的住所地为江阴市;第三,无锡仲裁委员会在江阴市设有办事处,且为江阴市存在的唯一的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因此,涉案仲裁条款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为无锡市仲裁委员会。综上,本案应由无锡市仲裁委员会处理,故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查,原、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2017年7月28日签订了干式变压器及低压柜供货合同,两份合同的第十五条均载明:“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时,提交仲裁机构仲裁,仲裁地点为江阴市。仲裁机构为江阴市仲裁委员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定作合同纠纷应属于仲裁的受理范围,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提交仲裁机构处理,且约定仲裁地点为江阴市、仲裁机构为江阴市仲裁委员会,而无锡仲裁委员会江阴办事处即位于江阴市,虽双方之间约定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通过约定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因此,本案应当由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依法不属于本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常州太平洋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尚文操
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
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雯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