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普天邮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4民初30144号
原告:***,男,1963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侠,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会敏,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770号12幢1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公司员工。
被告:王迎春,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琴,上海海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禹荪,上海海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普天邮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700号。
法定代表人:赵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王迎春以及第三人上海普天邮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邮通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侠、江会敏,被告王迎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琴、胡树月,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及第三人普天邮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又于2021年10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侠、江会敏,被告王迎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琴、傅禹荪,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及第三人普天邮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迎春、***公司变更公司股东名册,将王迎春代持的18%股权变更为***所有(股权价值90万元);2、判令王迎春、***公司配合工商登记机关,将王迎春代持的18%股权变更登记至***名下;3、判令王迎春自起诉日起,以其代持的18%股权(对价为90万元人民币)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本案起诉日至工商登记变更完成日的利息。后***将诉请1变更为判令确认王迎春代持的***公司的18%股权为***所有。
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29日,***与王迎春就***公司的股权登记事宜,达成《隐名股东协议》,协议明确,***为***公司的实际股东,享有公司80%的股权,王迎春认可80%股份对应的400万元款项均为***出资,其仅帮助***进行挂名,无需履行出资义务,挂名登记股份为18%。同时***实际管理公司、享有股东权利,王迎春不参与公司管理、不享受股东权益、不承担任何投资风险和收益,王迎春按照***的意愿进行股东会表决;如***需要,王迎春应积极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现***要求王迎春将其代持的18%股权变更至***名下,王迎春表示《隐名股东协议》中的身份证号码存在错误(320923误写为320912),因此否认该份协议的效力。但是***认为,该《隐名股东协议》中第一页和第二页均有王迎春的亲笔签名,协议由双方签字确认合法有效成立,身份证号码存在些微笔误,并不影响该份协议的效力。现***依据双方签署的《隐名股东协议》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配合***进行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变更,维护***合法权益。
***公司辩称:同意***的诉请。公司章程中规定须要有3个股东,且现在公司章程还是这样规定,没有进行过修改,如果***的诉请得到支持,后期履行可能要与普天邮通公司协商。
王迎春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请。***与王迎春之间不存在委托代持股法律关系,王迎春是股权实际持有人,且已实缴出资,是***公司的合法股东。***提交的代持协议只是一个担保性文件,是担保***与王迎春之间的借贷关系。***的诉请也是矛盾的,既要恢复股东登记,又要求王迎春支付利息,实际***主张的利息是基于双方的借贷关系提出的。由此看出,***诉请主张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变更等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普天邮通公司述称:因为公司是国有企业,基于国资委的相关规定,公司章程也有规定必须要有3个股东,也是国有企业参股其他企业的规定,要求被参股的企业要有不少于3名股东。如果法院支持***的诉请,基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后期如何履行,需要再和***进行协商。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0年3月29日,刘某(出让人、甲方)与王迎春(受让方、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持有的上海XX有限公司18%的股权(原认缴资金90万元、实缴资金60万元)作价60万元转让给乙方,未缴足部分由乙方按原计划缴付。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
2010年3月29日,***(实际出资人、甲方)与王迎春(挂名股东、乙方,身份证号:XXXXXXXXXX********),签订《隐名股东协议》,约定:甲方作为上海XX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出资额为310万元、出资占公司62%的股份,现另一公司发起人刘某由于各种原因自愿转让其认缴的90万元人民币,占18%的股份。由于各种因素考虑特委托乙方以其名义代甲方作为该18%股份的挂名股东,为明确双方在代理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内容:一、甲方做为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共为400万元,甲方负责将认缴出资额按公司章程注入公司账户,乙方认可此出资全部为甲方出资。乙方作为挂名股东未实际出资。甲方实际拥有的80%的股份中,以甲方名义登记62%的股份,以乙方作为挂名股东登记为18%股份。二、乙方应积极配合办理公司股权变动登记的相关手续。三、甲方行使公司股东权利,实际管理公司,同时以实际出资人身份承担投资风险和收益;乙方作为挂名股东不参与公司管理及不担任任何管理职务,同时不承担任何投资风险和收益。四、乙方配合公司管理,参加股东会,并按甲方的意愿对公司的各项决议进行表决。五、甲乙双方确认此协议为自愿达成,协议内容不对外泄露。每页落款处均由王迎春签字确认。
2020年9月8日,刘某出具情况说明,其中载明“本人于2010年3月收到***股权转让款60万元(银行转账)”。
二、公司股东出资情况:***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9日,原企业名称为上海XX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实缴出资310万元、王迎春实缴出资90万元、***公司实缴出资100万元。2020年5月19日,公司更名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
三、审理过程中,王迎春称:***与王迎春系亲戚关系,《隐名股东协议》签订前,刘某与***有矛盾,***想让王迎春接收刘某转出的股权,并由***先行垫付购买股权的钱款,让王迎春慢慢归还。***担心王迎春不还款,就让王迎春签署一份《隐名股东协议》,但是在签署该协议时,***并未签字,只说王迎春将购买股权的钱款归还***后,***就把该协议归还给王迎春。根据双方当时的意思表示,《隐名股东协议》是一份具有担保性质的协议,并非实质性的代持协议。2010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王迎春累计归还***三、四十万元,主要来源为王迎春的资金、妻子陈某1以及大舅子陈某3的工资,因此生活非常吃力,此后并未再归还。关于还款过程,王迎春称每月发工资后,王迎春让妻子去银行把钱全部取出来之后当场去柜台存入***房贷、车贷的还款账户以及***妻子、儿子和***的商业保险账户,每次取现汇款的时间都是紧密相连的。为此,王迎春申请调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漕河泾开发区支行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路支行的银行账户于2010年5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的交易明细。对此,***称王迎春、陈某1工资很低,不具有帮助***偿还房贷的经济实力,由于是亲属关系***还帮助王迎春一家租住公租房,期间由公司垫付租金231,080元,王迎春应当予以返还。***及陈某2的工资卡均交给陈某1保管,工资足以支付房贷,且部分款项是通过现金形式支付给陈某1和王迎春。***为证明当时家庭的收入情况,向本院提交了***及陈某2的招商银行卡以及***的工行、中行银行卡的交易明细。
王迎春亦向本院提交了王迎春工资卡(招商银行)、陈某1工资卡(招商银行)、陈某3工资卡(招商银行)2010年5月-2014年12月期间的取现情况。王迎春根据双方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制作了其及家人及***、陈某2取现的金额与存入***中行、工行账户的存取款差额统计表,用以证明王迎春每月发工资后都让妻子去银行把钱全部取出来之后当场去柜台存入***房贷、车贷的还款账户。该表中双方银行卡取现及存款的时间存在部分重叠,取现金额与存入金额也有部分一致,但亦存在同一天中王迎春账户中有取现,但***账户内并无存款或者存款金额并不一致的记录。根据王迎春的汇总统计,2010年5月21日至2014年10月16日,王迎春、陈某1累计取现金额为25万余元。
四、另查明,王迎春的妻子陈某1与***的前妻陈某2系姐妹,王迎春、陈某3与***原为姻亲关系,王迎春、陈某1、陈某3均曾在***公司工作。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隐名股东协议》、工商登记信息、股权转让协议、案外人刘某的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即为***与王迎春间系属股权代持的法律关系还是借贷的法律关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王迎春为工商信息中登记的持有***公司18%股权的股东,实缴出资90万元。***依据双方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及出资证明等主张王迎春系替***代持***公司18%的股份。而王迎春对于出资款项的支付,认为系***为其垫付,双方间实际存在***向王迎春出借款项90万元的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实为对借款的担保,协议内容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王迎春就其辩称意见仅提供了王迎春及家人的银行交易明细中的取现记录及陈某1的证人证言,虽然结合***银行账户的存款记录,存在部分的时间及金额的一致,但对于王迎春所述的交易习惯仅持续到2014年10月,且取现金额只有部分款项。同时,考虑到双方间曾经存在的亲属关系,王迎春及家人亦在***担任负责人的***公司工作,王迎春及其家人与***间在生活与工作中存有较为紧密的联系和经济往来,故王迎春关于代持协议实为向***借款90万元提供担保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实难采纳。依据***提供的《隐名股东协议》等,本院认定***与王迎春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要求确认王迎春代持的***公司18%股权为***所有,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该条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在公司的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的情形下,如果实际出资人主张公司办理变更股东,需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本案中,***公司的其他股东即普天邮通公司,该股东对于***的出资情况及要求显名的诉请并不持异议,但因公司章程中对于股权结构做出了一定的限制,在公司章程并未进行修改的情况下,对于股权变更后***公司由三名股东变为两名股东(即普天邮通公司和***),普天邮通公司并未作出明确同意的意思表示。由此,考虑到公司股权架构的限制属于公司内部治理事宜,在公司章程并未进行修改的情况下,不宜通过诉讼进行调整和突破。审理中,***、***公司、普天邮通公司均表示愿意协商处理,但并未形成有效的方案,故,在公司未作出有效决议前,***现要求将王迎春名下的股权份额直接变更至***名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要求王迎春支付以其代持的18%股权(对价为90万元人民币)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本案起诉日至工商登记变更完成日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王迎春名下的上海***实业有限公司18%股权为***所有;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负担6,400元,王迎春负担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姜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