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普天邮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韩冰诉上海普天邮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民初997号
原告:**,女,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普天邮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宜山路70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上海普天邮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
原告**诉称,其基于对被告的信息披露情况对被告股票进行投资,由于被告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致使其遭受损失,中国证监会已对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如果各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位于上海市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1亿元(以下币种同)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如果当事人一方的住所地不在上海市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按照《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试行上海各级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标准的通知》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上海市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上海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其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的诉讼标的额远低于5,000万元,依上述规定,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又因异议人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系上市公司,本院作为该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以及《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试行上海各级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标准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不适用于本案,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普天邮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普天邮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婕
审判员周欣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九条
【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
……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北京、上海、广东、江苏、浙江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天津、重庆、山东、福建、湖北、湖南、河南、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安徽、江西、四川、陕西、河北、山西、海南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甘肃、贵州、新疆、内蒙古、云南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青海、宁夏、西藏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由高级人民法院自行确定,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北京、上海所辖中级人民法院,广东、江苏、浙江辖区内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较为发达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50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8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天津所辖中级人民法院.重庆所辖城区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福建、湖北、湖南、河南、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安徽、江西、四川、陕西、河北、山西、海南辖区内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较为发达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8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3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5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甘肃、贵州、新疆、内蒙古、云南辖区内省会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3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1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青海、宁夏、西藏辖区内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1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5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